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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示范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1:13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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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示范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刘 春


几乎所有的房地产项目都涉及建筑合同。因此,能否签订一个对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公平的合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经验的开发商会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项目顾问,负责起草合同,参加项目谈判并解决项目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有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或其聘请的律师图省事,直接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行业示范合同文本。这种草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一个项目都可能有其独特之处,示范文本只能参照适用。并且,个别示范合同文本的某些条款本身不合理,甚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直接适用示范合同文本可能造成对对发包方不利的情况。由国家行政机关推行的合同竟然违反公平原则,减少建筑行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因此这个现象应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本文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为例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房地产业和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000年一月十四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2000〕44号),通知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002)是建设部、国家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修订后印发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五条,多为当事人双方按照客观情况如实填写的条款;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分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委托人及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解决等共四十九条固定的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是对前述条款的解释。
这些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只有极少数条款是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的。仔细研读这个文本,不难发现这个示范文本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第二,减轻监理人的法定责任。
(一) 监理人的业务水平、地位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这个条款规定了监理人勤勉尽责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及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1、 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
按照示范文本规定,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是监理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应与其水平相适应。
但是,签约的监理人到底是什么水平,这份示范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同时,监理人的水平是如何划分的,不同级别的监理人的能力范围也没有在合同中规定,这就使得委托方无法客观、有依据地衡量监理人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由此可见,示范文本中所谓监理人的“水平”的说法是不严谨的,按照法律规定,监理人的“水平”应该是其资质条件。
如果监理人的资质条件是衡量监理人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监理人就应当在签约时有义务告知对方自己的资质条件,并将与其资质条件相符的业务范围写在合同中,将证明其资质条件的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监理人的咨询意见不仅要与其资质条件相符合,而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惯例的要求。
即使这样,还存在两个问题,如果监理人承揽的工程超越了监理人自身资质能力所表示的业务水平所能承揽的范围,那么,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监理人超越其资质等级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证明其资质条件的相关文件,监理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文件,委托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委托其监理,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书是虚假的,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委托人没有责任,应由监理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审查监理人的资质等级,确保监理的工程在监理人的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之内。
2、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这些规定说明,按照示范合同文本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建设工程的监理人的身份相对于委托人与施工单位而言都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
但是,笔者认为,示范合同的这些规定对监理人的角色定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精神相左。
首先,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建筑法第四章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这种委托关系的性质,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的规定,要求监理人应当依法尽职维护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而不应该独立于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
其次,要正确理解监理人身份的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可见,这些规定中提及的监理人的客观公正性,是为了禁止监理人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禁止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应按照建设单位的意志,公正客观地执行监理任务,而不是说监理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是独立的。
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基于对合同法对委托关系和建筑法中关于监理人规定的错误理解,做出的上述规定,既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又不能被广大的建设单位所接受。
(二)减轻监理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在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在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将之细化为: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笔者认为,示范文本的上述规定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理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监理费用。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利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监理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固定为最多不超过监理报酬,降低了监理人的风险,明显维护监理人的权益,而不利于建设单位的利益。
  
二、行业示范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常见的格式条款出现的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那么,它们之间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一)格式条款及其法律效力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经常要面对形形色色的合同,有些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是银行或保险公司等具有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能就此与之进行协商,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只有接受或放弃的权利,例如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等。 国外法律中将之称为格式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 我国合同法将之称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法律效力和如何解释格式条款。
有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等等。
(二)行业示范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建筑行业的示范合同文本是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并向全国推荐使用的。国家机关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监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应该对合同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
关于示范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态度不是“参照”而是直接使用。
(三)二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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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2001〕8 号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依法规范征用土地秩序,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区(即莲都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国家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政府行为。

  第四条 征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征地实行统一征用制度。

  征地实行补偿制度。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征地工作,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征地审核权。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征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用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和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统计、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的有关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工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地的实施工作。

  丽水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负责土地征用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六条 依法批准征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已被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条 征地分批次用地与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两类。

  批次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用地计划和范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地范围、面积、地类,拟定征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持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地范围、面积、地类,拟定征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征地方案应当包括征地的范围、地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征地方案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天)。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公告规定的地点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或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公告的征地方案。

  市国土资源局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以及具体的补偿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天),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理意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一个月内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全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剩余人员需要安置的,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采用下列具体方式进行安置:

  (一)货币安置:一般采用货币安置。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障原有生活水平解决就业的,可增加相应的就业补助费。

  (二)用地单位安置:安置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地单位又有条件招用的,可实行招工安置。

  (三)社会保险安置: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经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四)留地安置:为鼓励和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国家建设征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可由市国土资源局核拨给被征地村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二、三产业用地,以解决征地剩余人员的生活、生产出路。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五)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纳入建设项目同时规划,统筹安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建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相同面积的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丽水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谁安置归谁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兴办企业及发展公益事业,确保农民的生产、生活水平,也可用于补充安置费用。

  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只能用于征地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就业补助和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分、克扣、截留、挪用、侵占征地补偿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国土资源局、审计局、莲都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对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实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辆和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冒黑烟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的免检车型外,新车办理入户必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办理有关入户手续。
  禁止外地化油器汽车转入我市。


  第七条 机动车年度审验必须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符合国家排气标准的,方可通过年度审验。


  第八条 延缓报废车辆和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检测每季度一次。延缓报废车辆经检测连续3次不符合排气标准的,强制报废。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检测资质并接受环保部门的委托,在检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工作。路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使用低污染排气的机动车车主可申请绿色环保标志,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测认定后,发给绿色环保标志。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1年内免于路检、抽检。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农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经治理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应在1年内或行驶2万公里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应按照国家规定在车用汽油中添加燃料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加油站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路检、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驾驶员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处罚。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企业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禁止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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