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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的预防对策/殷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9:11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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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的预防对策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殷继东


近几年来,医药购销领域的贿赂犯罪案件屡屡发生,仅江苏省某市两级检察机关自去年以来就共立案查处此类犯罪案件30余件,因医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党中央、国务院也给予了高度重视,今年中纪委二次全会继续强调要重点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各地随即开展了大规模的专项治理活动,也取得明显的战果。但是,笔者认为,打击固然重要,而要真正遏制医药购销领域中的贿赂犯罪,则应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为达到治本之目的就要求包括检察机关在内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多管齐下,采取切实措施加强预防工作。

一、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中贿赂多以回扣的形式表现,回扣有明扣和暗扣之分,明扣给医院,暗扣给个人,而且,回扣的名目也很多,有处方费、统方费、宣传费、点子费等等,回扣成了药品代理商和医药代表走进医院的"敲门砖"、"杀手锏"。 "医药回扣"现象的普遍存在说明目前我国的药品这一特殊商品有着巨大的利润空间,而这部分利润当中有相当一部分可以说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各种手段在各个环节上最大限度地压缩药品不合理的利润空间,相对来说就可以大大提高行贿者的成本,行贿者在行贿前就可能考虑到其利益问题而放弃行贿的念头。压缩药品的虚高价格就必须对目前的医药销售市场秩序进行整治。
(一)健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机制。笔者认为,一是成立独立与医疗卫生系统之外,由卫生、药监、物价、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机构,负责本地区医保定点医院药品的招标采购工作。二是建立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专家经常替换,每次集中采购开标之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必须严格遵守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的各项规定,按照统一制定的评标程序、评标办法进行封闭式评标,整个招投标活动由纪检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和群众代表予以全程监督,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和公正。三是原则上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所有药品(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除外)都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其它临床应用普遍、采购量比较大的药品也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以外的其他医药材料也要列入招标范围。四是要进一步完善招标采购的外部环境和条件,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与药品招标相关的数据库,为招标采购提供权威高效的信息服务;培育中介代理机构,形成竞争,防止垄断;不断研究和完善有关政策,合理调整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五是要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网络,依法加强政府、社会和舆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对通过违法手段中标的要依法坚决废标,并限制其在今后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的进入医药市场的准入资格。
(二)整顿和规范医药价格秩序,努力降低药品的虚高价格。在这一方面主要是进一步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管。一是要切实规范药品招投标价格行为。各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招标药品价差分配原则、零售价作价原则及让利于民的原则,及时制定中标药品的零售价,其中,药品的中标价格与国家规定零售价格之间的价差,在扣除医疗机构应得的药品差价收入后,要有不低于60%的比例让利于患者,其他医药材料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指导价,所以,它们的中标价格与招标之前的零售价格之间的大部分差价也要让利于民,使患者真正得到集中招标采购所带来的药品价格降低的实惠,同时,落实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公示制度,让全社会对招标药品零售价实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是要完善药品政府定价管理体制,建立灵敏的价格反馈机制。物价部门在定价过程中,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加强自身廉政建设,切实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做到质价相符,继续降低政府定价药品的虚高价格;同时,要深入开展对市场调节药品价格如何进行监管的研究,条件成熟时,逐步减少政府定价的药品种类和数量,直至建立公平竞争的、合理的、反应灵敏的药品市场价格形成和管理机制。三是继续把医药价格作为价格监督检查的重点,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三)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从源头上规范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自律机制的建立。药监部门要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清理整顿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派出机构,积极推动药品生产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批发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的解决,积极稳妥地淘汰一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加快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步伐,使各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在一个相同的平台上竞争。在药品流通方面,要鼓励药品销售企业在保证药品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参与竞争。另外,还要尽快建立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誉档案,记录医药企业的不良行为和良好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形成市场诚信机制,在企业市场准入环节上把关,在市场退出环节上及时清理,增强企业诚信风险意识和公平竞争意识。

二、医药贿赂犯罪现象突出与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也有很大的关联。长期以来我国对医院的投入不足,医疗机构为弥补空缺,就在药品收入上下工夫,客观上造成了"医药养医"的体制,这一体制的存在,势必使医院成为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兵家必争之地",在药品销售过程中给医院明的让利,给医务人员暗的回扣成为推销商们营销的有效策略,因此,必须对目前的这种医疗体制进行改革。
(一)提高医院企业化运作程度,除将少数医院设为非营利性医院以外,将其他医院逐步改为营利性医院,鼓励成立非公有制医院。将营利性医院推向市场,国家就可以腾出更多的经费投入到非营利性医院的医疗事业中,另外,要培养专业的医政管理人才,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
(二)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医院的补偿作用。完善和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等办法,严格控制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实行"超收上缴,合理返还"的办法,同时加快进行门诊药房从医院剥离,成为新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转制工作。
(三)在降低药品差价收益、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同时,对照社会平均成本,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与降低药品收益相同步。
(四)在改革过程中,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收支返还部分不足以弥补医疗成本时,政府要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认真落实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三、预防医务人员在医药购销环节上受贿,必须使医务人员对药品销售商的贿赂产生免疫力。首先,要加强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建设,使广大医务人员坚持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宗旨,以病人为中心、全面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其次,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决不手软,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特别要对与违纪违法分子相勾结,直接参与或包庇、纵容违法活动的有关人员依法严厉查处,以打促防。再次,我们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办案,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利用典型案例进行法律教育和警示教育,筑牢医务人员的思想防线,促使其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还可以针对医疗机构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医疗机构建章立制堵塞漏洞。

四、长期以来,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购销活动缺少有效的监督,客观上也是造成医药回扣现象泛滥的原因之一,因此,各地各部门要把监督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上来,特别要重点抓好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行为、招标活动、中介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中标药品质量和价格的监督。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关键环节,避免出现诸如形式上进行招标、实际上暗箱操作,表面上有监督检查、实际上流于形式的现象,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项检查,继续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和宣传好的典型,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对于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建立与司法机关的案件查办协作、移交等机制,使此类犯罪行为得到及时追究。

五、对医药购销领域中的贿赂犯罪的预防不是一个部门的事, 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整体合力。各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预防医药购销中贿赂犯罪现象是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要建立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形成整体合力,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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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城乡困难居民看病难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和城镇低保边缘待遇,且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救助对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农村五保待遇、农村低保待遇和农村低保边缘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村救助对象)。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包括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镇医疗救助)和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包括两个部分,即对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救助对象,在所享受的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再适当给予一定的城镇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镇二次医疗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救助对象,实行低标准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并促进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及县区成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由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综合协调、政策研究与制定,协调小组授权民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宣传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院名单、城乡医疗救助过程中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名单、组织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农村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现金医疗补助等形式。  


第八条资助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按相关政策执行。  


政府为农村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九条定点医院应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


第十条城镇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对需要进行二次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政府承担7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仍由政府承担7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政府承担4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仍由政府承担4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一条城镇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需要进行二次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城镇居民医保起付线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70%,个人承担20%;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城镇居民医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起付线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城镇居民医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30%,个人承担6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仍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30%,个人承担6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对该救助群体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7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该救助群体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该救助群体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中在新农合起付线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政府分别承担10%、70%;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该救助群体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起付线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四条门诊和住院救助中的重大疾病包括:尿毒症并需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重度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


第十五条现金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及标准:对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救助对象,凡全年未发生过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现金医疗补助,发放程序与低保金发放程序相同。


第四章就诊及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就诊时须持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救济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持户口本),经本地民政部门认证后,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救济证件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相应救助。


第十七条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院抢救治疗时要在一天时间内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认定治疗期间的费用并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病情稳定后三天内应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其非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按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需转入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只交纳与预计个人承担费用相应的押金即可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只交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对于动态管理过程中新审批纳入的城镇救助对象,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即享受城镇二次医疗救助。对于动态管理过程中新审批纳入的农村救助对象,已经参加新农合的,即按前述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未参加新农合的,比照已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院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和农村医疗救助专用帐户,每月将城乡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城乡医疗救助费用情况报本地民政部门,经审核后,与本地财政部门结算。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城乡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


第二十四条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市与区财政按7:3比例、市与县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市与县(区)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城镇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25元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15元标准筹集。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按每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医疗服务规程、审核中所依据的项目和凭证以及金额等分别与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定医疗服务协议,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相关工作内容、操作程序、费用减免项目及幅度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应实现定点医院、城镇居民医保机构、新农合机构、市和县区民政部门的信息互通,对救助对象的医疗数据保证实时传输。要充分利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信息平台,在技术上实现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将医疗费用生成为定点医院减免、城镇居民医保机构支付或新农合报销、政府承担、救助对象个人承担四个部分。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部分。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以社区和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于参加了新农合的城镇救助对象,参照本办法对其提供城镇二次医疗救助,但政府门诊承担比例与新农合门诊报销比例之和不超过门诊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城镇第一类、第二类低保边缘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政府承担标准和现金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城镇低保对象标准的80%执行。城镇低保边缘对象的医院减免标准和政府承担最高限额及其他待遇、办理手续等与城镇低保对象相同。


第三十七条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政府承担标准和现金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农村低保对象标准的70%执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的医院减免标准和政府承担最高限额及其他待遇、办理手续等与农村低保对象相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盘政发〔2005〕14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盘政办发〔2006〕60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盘民发〔2006〕219号)同时废止。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张羿

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经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探讨实现我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实践与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协调,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 我国的实践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
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 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尽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在国际经贸实践中,缔约国相互给予的这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现时或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应立即无偿地给予缔约第三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方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补偿。如当某一缔约方甲给另一缔约方乙提供了一种贸易上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国给予乙国的这种优惠,则必须向甲提供相应的优惠作为补偿。因此,凡以索取相应的贸易优惠作为条件,将其给予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该国实施的便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二)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1.GATT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使用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方产品而不是用于产品的提供者。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体现于第4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鱼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与其他成员的国民。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GATT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显然,以上货物买卖5个方面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我国各地区对外资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别的,特别是在税收及其他费用方面,在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经营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③方面,我国部分地区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且地区间的差别也比较大。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
尽管WTO体制规定了一成员必须主动给与其他成员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但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因此,掌握各种里外是我们运用最惠国待遇的重要前提。
1.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和实行里外的条件:
(1)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一成员为保障、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2)国家安全的例外。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3)特定成员方之间不适用。其条件是:①两个缔约方间没有进行关税谈判;②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的第二条所规定的优惠。第35条第2款还规定,经任何缔约方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例如,建议两个成员方进行关税减让谈判,达成协定实行后实行最惠国待遇。
(4)对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优惠安排。例如发达国家给与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与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对最不发达国家实行的特殊优惠。发达国家单方面承诺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货物实行免税进入市场的单方贸易优惠,成为非互惠安排。根据关贸总协定和东京回合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这种单方面优惠有:普惠制,发达国家允许来自所有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税率;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来自一些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国家及亚太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市场;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
(5)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允许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与其他WTO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与其他非该组织的WTO成员;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以不给与美国、加拿大等。这一里外的意义时,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可以适用更低或者免税的优惠,可以不扩展到WTO的其他成员。关贸总协定第2条对此作了肯定:“各缔约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自由化是有好处的。”该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关贸总协定还规定了实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条件:(1)在区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取消了关税和其它贸易限制;(2)同盟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实施新的贸易壁垒,对同盟外的缔约国家的贸易实施同样关税税率。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在港正式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就是这一例外的体现。
(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的报复措施。
(7)多边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对于不加入该种协定的成员没有约束力。
2.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和执行例外的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同时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的豁免安排,允许成员放在特定条件下维持某些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一致的管理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管辖和约束。协定规定了两种合法的豁免,一是第2条第3款规定的过境服务贸易,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贸易;二是第2条第2款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的措施。附件提出的程序性条件,即原始成员方可在协定生效之前一次性提出自己的豁免清单;协定生效后的任何豁免都必须有3/4以上的WTO成员同意;豁免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并且可由将来举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服务贸易理事会成员对超过5年的豁免将进行定期审查。
最惠国待遇里外和豁免的存在根据,首先是达成总协定是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的差异和希望使最惠国待遇原则得到普遍接受所需要的妥协,其次是拒绝非互惠的挤入。
3.最惠国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全体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但一成员国提供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①有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或协议引申出的,并且不是专门为保护知识产权制定的有关措施;
②.按《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规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演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④.在WTO成立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中已经规定的,且将这些协议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不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即可。
此外,协定第5条还规定了一项关于不歧视原则的例外,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没有纳入本协定的其他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所产生的优惠好处,不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护国待遇。
(四)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一) 内容的确定性。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在GATT1947中,它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输出入,与输出入有关的国际收支转帐;关税和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输出入手续方面以及内地税和内地规章的适用方面。《WTO协定》将此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这些协定中最惠国条款的适用也是明确限制在各协议的适用范围之内的。因此,WTO体系中的最惠国待遇不是以抽象的原则,而是有明确的具体内容的、可执行的原则。
(二) 多边性。和传统的建立在双边贸易协定基础上的最惠国条款相比,GATT1994将双边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作了重大发展,使之成为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使得所有的缔约方处于既享受一国优惠同时又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优惠的同等待遇。最惠国待遇在缔约方之间起了统一和平衡的作用。不但省去了缔约方之间进行双边摊旁的必要性,也克服了双边谈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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