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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7:11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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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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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党[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建设高素质高校学生党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高校学生党员是学生中的骨干分子,学生党员队伍建设是高校党的建设的基础工程。做好新形势下的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对于提高学生党员队伍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实现“两个100年”目标、实现中国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长期以来,各地各高校高度重视学生党员队伍建设,认真做好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学生入党意愿持续高涨,学生党员数量逐步增长,思想政治素质不断提高,先锋模范作用得到发挥,有力促进了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有的高校党组织对发展学生党员把关不严,发展党员质量需要提高;一些高校对学生党员教育培养不够系统规范,教育形式和内容的针对性实效性不强;不少高校对学生党员管理服务方式方法比较单一,流动党员管理机制还不健全;个别学生入党动机不够端正,少数党员政治素养不高、组织纪律不强,等等。这些问题影响了学生党员的作用发挥,影响了学生党员队伍的生机活力,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各地各高校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为主线,以提高发展学生党员质量为核心,以加强教育培养为重点,以完善管理服务为基础,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素质优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纪律严明、作用突出的高校学生党员队伍。

  二、严格坚持标准,提高发展学生党员质量

  (一)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结合高校学生特点,从思想政治、能力素质、道德品行、现实表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学生党员具体标准,着重看发展对象是否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良好的道德品行,是否自觉为党的纲领而努力奋斗,是否在学习和生活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持把综合素质作为发展学生党员的重要考察内容,注重把学生的一贯表现和关键时刻表现、自我评价和群众评议、学习情况和社会实践情况相结合,防止把学习成绩作为发展党员的主要条件。

  (二)严格发展程序和纪律。坚持成熟一个发展一个,认真履行入党手续。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推荐确定、培养教育,发展对象的政治审查、公示,预备党员的接收、教育、考察、公示和转正等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程序、严格把关。采取团组织推优、党员和群众推荐等方式,在申请入党学生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健全和落实发展对象政治审查制度,凡没有通过政治审查的,一律不能发展入党。院(系)党组织在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前,要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和入党手续进行全面审查。党支部在讨论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时,要在适当范围内对发展对象和预备党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在支部大会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强化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上级党组织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

  (三)加强发展党员工作宏观指导。按照慎重发展、均衡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对发展学生党员数量和结构进行调控,保持高校学生党员队伍适度规模。巩固本科生“低年级有党员、高年级有党支部”的格局,重视在研究生中发展党员,切实做好民办高校发展学生党员工作,注重发展优秀少数民族学生入党。高校党委要根据学生党员队伍建设现状和发展需要,研究制定发展学生党员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党委审批。高校院(系)党组织要定期向学校党委报告发展学生党员工作情况,高校党委每年就发展学生党员工作向上级党委写出报告。建立发展学生党员工作定期分析和指导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发展党员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临毕业前突击发展、长期不发展、发展数量大起大落等现象。

  三、加强教育培养,提高学生党员思想政治素质

  (四)加强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坚持早教育、早发现、早培养,在高校新生中开展党的基本知识教育,提高学生对党的认识,引导学生积极向党组织靠拢。把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作为发展学生党员工作的着力点,重视做好思想上入党工作。建立健全分层培养、分步衔接的入党积极分子教育体系,以校级党校和院(系)分党校为主阵地,开展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探索实行党校培训与社会实践、志愿服务、谈心谈话等相结合的学生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方式,帮助入党积极分子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端正入党动机。健全入党积极分子动态管理机制。在入党积极分子所在党组织发生变动时,注意做好培养教育工作的互相衔接。

  (五)强化党员教育培训。以增强党性、提高素质为重点,针对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等不同类型学生特点,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学生党员经常性学习教育体系。注重集中学习与日常教育相结合、组织学习和自我教育相结合,学生党员每年参加集体学习时间一般不少于16学时。以重大节庆日、重要活动、重要节点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活动。运用读书讲座、主题报告、知识竞赛、学习标兵评选等教育载体,激发学生党员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党员榜样的教育作用,通过选树先进典型,用身边人、身边事教育影响学生党员。

  (六)拓宽党员教育培养途径。坚持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组织学生党员广泛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进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引导学生党员牢固树立宗旨意识,探索学生党员服务同学、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方式,注重教育寓于服务,服务体现教育。开展学生党员承诺践诺、志愿服务活动,设立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推动学雷锋活动机制化、常态化,为学生党员加强党性锻炼、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搭建平台。

  四、健全管理机制,增强学生党员队伍活力

  (七)严格党内组织生活。落实“三会一课”制度,根据学生党员特点和需求,丰富组织生活内容,创新组织生活形式,开展开放式、互动式党内活动,进一步提高组织生活效果。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结合每年一次的专题组织生活会,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改进和完善民主评议方式,注意听取群众意见,发扬党内民主,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健全党员党性定期分析制度,定期集中开展学生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严肃组织生活纪律,院(系)党组织要经常检查学生党员参加组织生活情况,对无故不参加组织生活的党员,及时进行批评帮助。

  (八)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理顺党员组织隶属关系,确保每个学生党员都能纳入党的一个基层组织的管理之中。对毕业生党员,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及时转移到所在单位党组织;工作单位尚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对在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过程中推诿扯皮、无故拒转拒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上级党组织要批评教育,及时纠正。对伪造党员身份证明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九)改进流动党员管理。探索新形势下学生流动党员的有效管理方式,保证学生党员无论流动到哪里,都能纳入组织管理,参加组织生活。对外出学习、实习的学生党员,学校党组织要在其外出前进行教育并提出要求,外出期间及时向其通报党内重要情况,配合流入地党组织共同做好教育管理工作。毕业生党员其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读学校党组织的,学校党组织要承担对其教育管理责任,党员本人要主动与学校党组织保持联系,按规定交纳党费。加强对出国(境)学生党员管理工作,完善出国(境)学生党员与党组织联系制度和组织关系管理制度。

  (十)及时处置不合格党员。健全党员能进能出机制,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的学生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并予除名。对理想信念不坚定、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学生党员,党组织应对其进行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处置不合格党员要按照稳妥、慎重的要求,做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不定比例、不下指标,认真执行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对被劝退和除名的学生党员,党组织和有关人员要做好思想引导等工作。

  五、完善服务机制,促进学生党员健康成长

  (十一)关爱帮助学生党员。坚持以人为本,从政治、思想、学习和生活上关心爱护学生党员。建立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党员教师联系学生党员制度,经常进行谈心谈话,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听取意见建议。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广泛开展结对帮扶等活动,帮助解决学生党员在学习、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十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尊重党员主体地位,落实学生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推进学校党务公开,健全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制度,发挥学生党员在班级、院(系)和学校事务管理中的作用。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扩大选举工作中的民主。推行学生党员旁听学校党组织会议等做法,健全党组织向党员大会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制度,不断拓宽学生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途径。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十三)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党委组织、宣传和教育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高校党委要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高校党委统一领导,党委组织、学生工作等部门协同配合,院(系)党组织贯彻落实的工作机制,完善学校党委、院(系)党组织、学生党支部相互衔接的工作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十四)强化工作保障。高校党委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加强教育培训,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条件。选好配强学生党支部书记,注重从优秀辅导员和优秀学生党员中选任。加强学校党校建设,有条件的高校建立院(系)分党校。聘请在学生中有影响、有威望的党员教师、党员专家、先进模范人物、离退休老同志充实学生党员教育师资力量。高校党委书记要带头给学生党员讲党课、作形势报告。通过设立党建专项经费、党费补助等方式,保障工作正常开展。为学生党员开展活动提供必要场所,建立多种形式的学生党员实践服务基地。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媒手段,建好用好党员教育管理服务网络平台。

  (十五)推动工作创新。通过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座谈研讨会等方式,及时总结推广高校学生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针对学生党员队伍建设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思路新举措,加大工作创新力度。重视和加强对工作全局性、前瞻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推进工作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高校党建工作整体水平。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2013年7月2日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2002年3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的具体实施。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九)其他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依法收回的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条件,依据有关规定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评估结果统一核算,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至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八条 土地以收购储备方式纳入政府储备库后,应在一年内出让,一年内不能出让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同土地收益进行管理,依法上缴财政。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积极运作,保证前款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已收购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购储备金;

(二)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按成交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过程中的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决定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或租赁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和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人;少于三个竞投人的,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的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投标的为投标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按投标土地面积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邮寄标书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对其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所有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式以及标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投标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政府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分别发出《中标确认书》和《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在接到《中标确认书》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中标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它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日内退还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充抵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并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拍卖人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布公告日期至截止日前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10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竞买的为个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和拍卖文件后7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向竞买人发放编号标志牌;

(二)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介绍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五)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六)竞买人应价;

(七)主持人三次连续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并经公证,由竞得人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总数的20%的定金(含竞买保证金部分)。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于5日内退还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少于二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的,撤销中标、竞得资格,没收保证金,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同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或租赁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返还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的出让金或租金(包括保证金),承担中标人或竞得人已签订出让金或租金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六)投标人或竞得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并处以中标项目金额的5‰至10‰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在拍卖中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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