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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与人私通 妻子离婚能否获赔/刘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6:46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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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与人私通 妻子离婚能否获赔

刘皓


[案情]罗某(男)与习某(女)于1999 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男孩。 2002 年6月,罗某与另一女子周某在某宾馆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公安机关给罗某行政处罚后,罗某与习某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进而发展到夫妻分居。2003 年12月,习某向法院起诉与罗某离婚,同时,习某认为罗某与他人通奸的行为给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 元。
[分歧]罗某与习某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习某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罗某作为有妇之夫,他与周女之间的通奸行为并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暗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不能将通奸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划等号,因此,习某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而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而且它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名誉权,特别是通奸行为被公开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而且还可以造成配偶另一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隐秘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张扬地给另一方大量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生产物资,因而它在财产上给配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但因其是隐秘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的区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对于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应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依照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通奸一方予以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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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用人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为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支持和引导用人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继续教育服务体系,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供求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继续教育网站或者在本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开设继续教育网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科学设置继续教育内容,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考核、登记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参加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各类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五)参加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六)所在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自学内容应当与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需求相适应。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的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折算成学时。自学学时的计算、认定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32学时。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所在单位应当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按照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设计继续教育证书格式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可以自行选择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自主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培训师资、培训地点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宣传广告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培训考试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如实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实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人事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经费,在本部门预算经费中予以解决。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可以在项目资金中安排。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宣传广告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证明的,其出具的证明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人事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关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的继续教育,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72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已经行署2007年第三十一次专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毕节地区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

保险地级统筹制度实施办法

(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互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监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黔府办〔2007〕7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

对本行政区所辖范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征收基金,统一支付待遇,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资金和统一管理结余基金。

二、统筹的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实行地级统一,执行统一的数据标准,使用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数据集中管理。

三、基金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征缴基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缴比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

(三)征缴办法:实行地、县市区分级负责制。即:地区负责地直企业的扩面征缴任务,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扩面征缴任务。行署每年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年度扩面征缴任务列入县市区政府目标的重要考核内容。县市区未完成地级下达的基金征收计划,其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由县市区负责筹资解决。

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支付、管理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四、基金管理

(一)基金存款帐户的设置

地区财政局设置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一个。取消县级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基金的划拨

1、原财政专户余额的上划。实行地级统筹后,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与财政部门认真核对原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核对无误后一次性全部汇入地区财政专户。

2、收入户资金的划拨。各县市区的养老、失业保险收入户余额在次月5日前划入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划入地区财政专户。

3、支出户资金的划拨。实行地级统筹后,地区财政局从财政专户先预拨全区两个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支出额到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作周转金。以后每月5日前将当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支出额按预算划拨到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按支出预算划拨到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每年12月25日前,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将支出账户产生的存款利息按险种汇入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将支出户全部存款利息划入地区财政专户。

(三)基金专用收据的购买和使用

地直和各县市区使用的“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按原渠道向当地财政部门购买和使用。

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1、基本养老金计算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1998〕34号)和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20号)执行。

2、基本养老金支付。基本养老金按地、县市区的原管理范围,由地、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半年或一年对享受养老保险金的人员进行资格验证。

(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1、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

失业保险金,统一按省公布的我区各县市区最低工资的 70%计算;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期限和医疗补助金、死亡待遇,按《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费的标准及申领、拨付按《贵州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黔劳社厅发〔2004〕21号)规定办理。

2、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人员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对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含初次申领人员申领资格的审核)。

六、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调整

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征缴比例的变动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国家、省的新规定统一进行。

七、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一)养老保险调剂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分别按征收总额的5%,由地区统一计提向省上解。

(二)省下拨的调剂金,留存地级,用于补助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三)养老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出现缺口的县市区,有滚存结余的,可向地区申请动用历年积累进行补充;无积累的县市区,完成当年地区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由地区负责调剂解决;未完成目标任务又无滚存结余的,未完成目标的部份由各县市区政府筹资解决。

八、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和失业金申领条件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特殊工种或因病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再报地区劳动保障局审批。

九、其他事项

(一)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死亡待遇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县市区养老保险费征收达不到地区下达目标任务或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各县市区应在实施地级统筹前,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十、建立扩面征缴奖励制度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规定,决定从2008年起建立地区扩面征缴工作经费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组织领导

(一)为确保地级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行署成立毕节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工作。

(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等部门要积极指导、督促和帮助各县市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地级统筹工作。

(三)实行地级统筹后,各级政府要进一步重视社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实现规范化、专业化和信息化管理,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要不断改善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服务环境。要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字〔1999〕173号)文件规定,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工作需要,足额将社保经办机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尤其要注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使其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

十二、纪律要求

(一)县市区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大对基金的监管力度,严防在建立地级统筹工作中发生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地区监察、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抓好地级统筹工作,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三、实施时间

1、各县市区在2008年4月31日以前,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企业及参保职工进行一次数据的整理和确认。

2、2008年3月31日前各县市区对原已参保的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人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要在此期间按国家现行规定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3、2008年5月31日前,各县市区要将2007年12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财政专户余额情况,经县市区政府确认后上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确认。

4、各县市区在2008年6月30前撤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5、从2008年7月1日起,实行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地级统筹。



毕节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地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曹国江 地委委员、行署常务副专员

副组长:王玉屏 地区行署副专员

成 员:杨新江 地区行署常务副秘书长

李 涌 地区行署副秘书长

李绍武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袁德琴 地区财政局局长

梅品伦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吴良平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肖应刚 地区审计局副局长

夏远辉 地区监察局副局长

姜 强 地区人民银行副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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