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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诉讼形式之探析/董应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03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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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诉讼形式之探析

董应平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罪实行的是告诉才处理的诉讼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侵占罪是否存在公诉形式、其告诉之主体以及被害人诉权的行使、数罪中公诉与自诉之关系等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因此我们对此有必要进行一些了解和探讨。
一:国外侵占罪诉权行使之简介
侵占犯罪的诉权是由国家行使还是由公民个人行使,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多数国家刑法对于侵占犯罪的诉权行使并无规定,即对侵占犯罪实行的是国家公诉的形式;但也有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国家侵占罪诉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以犯罪严重程度为标准,对严重的侵占犯罪行为不要求告诉处理,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于犯罪程度较轻则告诉处理,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权,这以意大利刑法为标准。2、以侵占犯罪的严重性和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权的行使。这是把犯罪的严重性和当事人身份结合来考虑诉权的行使,如瑞士刑法第141条规定对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须告诉处理,而对于一般情形普通侵占罪则无须告诉才处理,但对于亲属或家属间犯普通侵占罪的,则仍须告诉才处理。3、以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权的行使,这以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为例:“盗窃或侵占家属、监护人的财物,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告诉乃论”。其他的情形则由国家行使诉权。韩国刑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从以上三种情形看,这些国家并非对侵占犯罪都要求告诉才处理,而是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告诉才处理由当事人行使诉权,或由国家司法机关提起公诉①。
二:我国刑法对侵占罪诉权行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犯侵占罪告诉才处理。这在诉权的行使上一概赋予当事人与国外许多国家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差别。侵占罪是96新刑法增设新罪名,79刑法规定了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都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犯罪。96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中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一种突破,这是基于侵占罪不同于其它财产犯罪,侵占犯罪的对象在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前已由行为人占有,侵权人较明确,被害人无须借助侦查手段即可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侵占犯罪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将诉权赋予被害人,被害人根据不同情形是否行使诉权,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维护团结,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告诉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告诉才处理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根椐98条之规定,侵占罪告诉的主体一般情形下是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因而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是告诉的主体。(这里我们为了简便起见把告诉的主体称为告诉权人)对于那些近亲属以外的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告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除非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之外不能受理,他们不是本罪告诉的主体,他们的这种“告诉”只不过是向司法机关反映有关案件情况,不能启动诉讼。
这里我们应当明确对于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是公诉亦或是自诉案件,有学者认为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不是被害人,而是以国家的名义在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这种以国家告诉的犯罪只能是公诉案件②。笔者持不同的看法,认为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告诉的仍为自诉案件,其理由如下:(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四种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刑法第98条之规定,在被害人因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仍属告诉才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诉的为自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即为公诉之说。这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案件仍然属刑诉法第170条之一款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适用自诉程序。(2)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其实质是替被害人告诉,在被害人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检察机关代为告诉,称之为担当自诉。自诉案件不因检察院之担当自诉就变成了公诉,检察机关亦非代替自诉人自为当事人。在这里,设立这种制度是为了保障那些因受到强制、威吓而使自诉权无法行使的被害人,而不是对当事人自诉权的取代,一旦当事人从不利状态脱离,能够表达诉求,检察机关应当将诉权交给被害人而退出诉讼。(3)我们认为此种情形适用自诉较公诉更符合立法本意。本罪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是基于侵占罪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赋于被害人自诉权,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维护社会的稳定。若适用公诉程序,自诉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撤回自诉等诉讼权利则不能享用,无疑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剥夺,适用公诉程序有违立法之初衷.(4)司法实践中有检察机关对侵占罪提起公诉的案例,因而有学者把它作为侵占罪存在公诉案件的理由。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曾在1999年第1期《刑事审判参考》中评析王严占侵占案时指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③这表明司法实际中将侵占罪作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
四:告诉的对象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财产被侵占向那些机关告诉,我们认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司法机关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的任何一个部门进行告诉,一旦进行告诉即视为已告诉,受理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侵占罪共同犯罪的告诉问题
侵占罪亦存在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侵占罪告诉的主体可以将共同侵占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亦可只只将其中一个或几个进行告诉。这里司法机关只能对被告诉的侵占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对于未被告诉的侵占行为人不得列为被告,进行处罚。
六:被侵占财产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害人的有无告诉权问题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可见,侵占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构成侵占罪。对于那些被侵占的财产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害人有无诉权的问题,尤为值得注意。我们认为这里应当分为两种情形:(1)侵占行为人侵占的是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但被侵占的财产总和尚为达到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侵占行为人其行为尚未构成侵占罪,故被害人无告诉权。(2)当侵占行为人侵占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时,被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被害人的诉权问题显得较复杂。我们认为只要被害人中主张告诉的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总值达到数额较大,即主张告诉的被害人享有告诉权。尽管其中有一个或几个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他们都有告诉权,。这里我们应分清楚,那些被侵占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被害人,享有完全的诉权,而对于那些被侵占的财产未及数额较大的被害人亦享有诉权,但其诉权的行使须与其他的被害人一起行使,所以其享有的诉权并不完整。若主张告诉的被害人告诉被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数额 较大,尽管侵占行为人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亦因被告诉的财产未达到数额 较大而使被害人不享有诉权。在一定情形下可能因其中一个或几个被害人不告诉或撤回告诉而丧失诉权。
我们主张这部分被害人有诉权是因为:(1)侵占罪规定被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显然包括侵占行为人侵占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情形,而不仅限于一个被害人。只要他们主张告诉的,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我国刑法虽未对侵占数额计算象贪污、盗窃等犯罪那样有明确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对贪污未作处理的,可以累计算。我们认为对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犯罪数额的计算 ,应以被害人告诉的而司法机关认定的数额累计计算,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处罚。当然这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限(3)这部分被害人若因其被侵占的财产数额未达到较大,而不赋予其告诉权,则因为其不享有诉权导致只能处罚侵占单个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那种单个侵占数额达不到较大但侵占次数多、侵占财产总额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行为而无法处罚,这无疑是放纵犯罪。因而赋予这部分被害人诉权,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七:共有财产中共有人的告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种不同的共有关系在本罪中因财产被侵占的,各共有权人的告诉权有所不同。按份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各共有人按照其的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所有权只有一个。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这里的权利应当包括诉权。因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所以其告诉的主体也只有一个。这一权利是否行使应以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的主张来决定诉权的行使。各共有人不单独享有诉权,而只能在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主张,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行使诉权。
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由于共同共有权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物也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也只有一个告诉的主体,但由于共有关系的当事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共有权人之一提起诉讼,即可认为是全体共有人提起诉讼。
八:数罪情形下的公诉与自诉之协调
行为人在犯侵占罪的同时,由于其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犯罪,这可按实质的一罪和实质的数罪两种情况
实质上的一罪即是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过程,其手段行为和方法和方法行为又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即存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情形。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和吸收犯处理的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从一重罪处理。由于本罪系告诉才处理,因而如何从一重处理较其它犯罪有所不同,其诉权按以下情形行使:(1)其它犯罪为公诉犯罪且比侵占罪的法定刑重,则应对行为人以较重的公诉罪名处罚,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行使诉权。被害人对于侵占罪的告诉权则因该行为定为公诉犯罪而被吸收。此时被害人享有公诉案件被害人所有的诉讼权利。(2)其它犯罪亦为告诉才处里的案件,笔者认为因二者均为自诉案件诉权的行使在于告诉权人。对于案件的定性,应以告诉权人自诉之罪名定罪。告诉权人按自诉之轻罪告诉的则按轻罪处理;告诉权人按自诉之重罪告诉的,按重罪处罚;我们认为这并不对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和吸收犯处理的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产生冲突。因告诉之权在于被害人,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害人人按自诉之轻罪告诉的或告诉重罪的,均体现其权利及其惩罚犯罪人之要求,符合本条立法之精神。若告诉权人就这一整体行为告诉的,则应按重罪来处罚。(3)侵占罪的法定刑较其他公诉犯罪的法定刑重,这种情况下按重罪即侵占罪来处理。当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于侵占行为人的得到应有的处罚,因而公诉机关也无须提起公诉,否则则是对被害人诉权的侵犯。被害人因某种原因而放弃告诉的,此时公诉机关能否提起公诉?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可以提起公诉,因被害人放弃告诉权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公诉机关行使诉权并不因此侵犯被害人之诉权,其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其惩罚犯罪的职责所在,当然公诉的罪名只能是较轻的公诉的罪名。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后,被害人不能对行为人的侵占罪再行告诉。
实质的数罪即数罪并罚情形下诉权的行使:此种情形公诉权不受影响,只要存在公诉犯罪,就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其诉权是否行使在于自己。若被害人不告诉的,则不实行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诉的罪名处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向司法机关告诉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被害人的告诉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提起公诉之后,亦或是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只要是追诉时效内,就可以行使诉权。④
九:告诉才处理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犯罪告诉才处理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一制度也有其不足和应完善的一面:
1、侵占罪中赋予被害人诉权,但这一享有主体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不区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亲疏,一概适用告诉才处理,没有很好的体现立法时设立本罪基于侵占罪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被害人与侵占行为人之间身份的特点,而规定本罪这一特别的告诉制度。我们要改变过去地规定,将告诉才处理仅适用与被害人有一定的亲近关系人的侵占行为人,在这一特定的范围内适用告诉才处理,否则则由国家提起公诉。这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中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犯盗窃案件处理的思想可参考,即在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犯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其它情形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
2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它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不一致,后四种犯罪我国刑法无一例外都有例外的规定即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如侮辱罪诽谤罪须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一般情形适用告诉才处理,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这四种犯罪在情节严重或危害大时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而侵占罪却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没有例外的规定。对于那些情节严重或危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犯罪仅赋予当事人诉权,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则无能为力,显然有其不足。因而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时应将犯罪情节严重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犯罪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将由国家司法机关立案侦查,适用公诉程序。⑤
3:本罪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即侵占犯罪是自诉案件,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按其职能分工一般不能接介入案件的侦查。侵占犯罪虽然较其它犯罪证据好收集,但也有一些侵占案件难以取证如侵占遗忘物或埋藏物的侵占案,仅靠被害人往往难以找到侵占行为人,其它的一些证据也因这种或那种原因被害人无法收集,最终以至案件无法处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一概排除了公安机关侦查介入有其不足,因而我们可考虑在需要侦查的案件中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一定的请求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的权利。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公安机关的介入并不导致案件性质的改变。案件仍然是自诉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在于告诉人。
综上笔者认为,可将侵占罪告诉制度作以下完善即将刑法第270条第3款修改为:亲属及家庭成员间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犯罪情节严重,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款罪中需要侦查的,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侦查。
注:
1:参见赵秉志、刘志伟《各国侵占犯罪立法比较研究》 载于《刑事法学》2000年第5期
2 :参见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第139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1)期
4:参见 臧冬斌 逄锦温《侵占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95-96页
5:参见夏朝晖《论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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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公告 2009年 第16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492号令)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5号)要求,我部编制了《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现予公布。

  附件: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主 题 词: 环保 信息公开 报告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以及《环境保护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报告。

  一、概述

  2008年5月1日,《条例》和《办法》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开始成为建设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一项基本制度。环境保护部认真贯彻《条例》和《办法》,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保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2008年主要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编制《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

  为贯彻落实《条例》和《办法》,做好正式实施之前的准备工作,我部于2007年10月12日开始进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的编制工作。并于2008年4月30日正式对外发布了《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

  《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由机构基本信息、政策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控制、生态环境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监察执法、环境质量与监测、环境规划统计、环境科技标准、行政体制与人事管理、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等部分组成。目录基本涵盖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主要范围,并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根据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领域不断补充和完善。

  《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对环境保护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形式和17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同时明确了依申请公开的办理机构、申请的内容及办理程序。

  (二)建立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为方便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查询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办理依申请公开信息,我部于2008年5月1日起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开设了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文件和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格下载等服务。

  (三)加强对地方环保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

  在积极做好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同时,我们加强了对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指导,在2007年召开全国环保系统政务信息公开现场会的基础上,2008年12月,环境保护部组织全国环境保护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人员参加了政务公开业务培训。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公开的主要内容

  时刻关注人民群众关注的重要活动和重要信息,并以专题的形式图文并茂的报道环境保护部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就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开设专栏、专题,包括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环境保护部抗震救灾工作、绿色中国年度人物奖、可持续消费国际研讨会、2008年六?五世界环境日、2008年国际生物多样性日、2008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绿动未来-2008绿色创投、环境一号卫星成功发射、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入围候选单位(个人)公示、纪念第14个国际保护臭氧层日等;发布2008年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制作并发布中国环境状况公报、近岸海域水质公报、环境统计公报等。

  2008年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共发布文章11763篇;网站访问人次和被访问页面数稳步增长,全年访问人次突破1266万人次,被访问页面17659万页。

  建设和维护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英文版,对部领导的重要活动及讲话、要闻、大事记等进行同步翻译并发布。

  建设完成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数据中心一期,已正式上线。数据中心一期整合的主要内容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全国自然保护区名录、环评机构、环评工程师、环评岗位证书持有人员、限制类固体废物进口、自动类固体废物进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持证单位、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重点城市空气质量预报、空气质量日报分析、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分析等数据,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提供查询。

  (二)公开形式

  1.互联网

  公众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可查阅环境保护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务公开”专栏,可向环境保护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中国环境报

  通过中国环境报公开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重要领导讲话等内容。中国环境报每周发行5期,每周一至周五出版,通过报刊订阅、向部分企事业单位发放等形式发行。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申请情况

  截至2009年3月1日,环境保护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8件, 来我部当面提交申请1件,占1.5%;以网上提交表单形式申请61件,占89.7%;以传真形式申请1件,占1.5%;以信函形式申请3件,占4.4%;以其他形式申请2件,占2.9%。

  申请内容主要涉及环评报告、监测数据、污染减排、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法律法规等方面。

  (二)申请处理情况

  68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全部答复。

  四、咨询处理情况

  环境保护部共接受公众咨询106人次,其中现场咨询2人次,电话咨询92人次,网上咨询12人次。咨询内容主要涉及申请方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行政许可事项、监测数据、投诉情况等方面。

  五、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

  环境保护部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申请2件,受理2件,截至2009年3月1日办结2件,受理率和办结率分别为100%和100%。在办结的2件中,依法予以维持的2件,为100%。其中,复议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等信息公开问题。

  对环境保护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申诉1件,申诉主要集中在数据提供内容等需进一步落实方面。

  六、政府信息公开收费信息

  环境保护部现阶段未对公众提出依申请公开收取任何费用。

  七、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2008年环境保护部依据《条例》和《办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与公众需求相比尚存在一些差距,公开形式及便民性需要进一步提高。结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2009年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改进:

  (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工作

  根据近一年使用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对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修改。制定正式对外答复使用格式。制定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奖惩办法。

  (二)扩展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继续扩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公开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人事任命、领导讲话、财政支出、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减排等信息;发行环境保护部公报,免费对各级环保部门、公众阅览室、图书馆等部门发放,为公众提供更方便的查阅环境保护资料的更多选择;在中国环境报开设政府信息公开公告专栏,利用中国环境报媒体资源,将环境保护部最新动态、环保法规、领导讲话等内容对公众进行广而告之。

  (三)改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体系

  依据公众反映的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体系进行修订,主要将修改目录分类方法、目录内容划分、目录中内容的详细解释等方面,努力做到使公众使用目录体系时能够快速寻找到相关信息。

  (四)深化政府信息公开

  继续重点推进与社会发展和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推进地方环保部门编制本行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进一步及时、规范做好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专业性强及公众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定等文件配套解读材料编写工作,并探索相应的工作机制;以政府信息公开带动办事公开,以办事公开带动便民服务,进一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与网上办事和电子政务工作的结合。

  (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

  加强新闻宣传,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主题日活动,提高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晓率和参与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学习和培训,注重条线横向联系、纵向指导的沟通协调机制,不断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整体工作水平;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各项保障措施,丰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考核手段,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办法的指标体系。

  八、说明与附表

  本报告电子版可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下载。


谁来保护烈士的肖像

杨涛


六一儿童节前夕,李宇新小朋友在上海一家书店买了《刘胡兰》和《雷锋》两本书。可回家阅读时,他的爸爸妈妈却诧异地发现,书中的卡通插图竟将英雄完全改头换面:15岁就牺牲在敌人铡刀下的刘胡兰低腰褶裙、金发碧眼,几代人心中的楷模雷锋鼻梁挺拔、双目溜圆——活脱脱的两个“洋娃娃”。孩子在看完这本读物之后,不由发出疑问:“这刘胡兰、雷锋怎么和课本上的不一样呀?他们是中国人吗?”面对孩子的疑问,家长面面相觑,不知该如何回答。(《法制日报》6月2日)
死者并不是民法上的主体,因而,作为民事权利的肖像权,死者并不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死者的肖像不受法律所保护。因为,死者的肖像特别是一些已故的名人的肖像是可能为他人获取某种利益,这种肖像利益理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所承受。因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的肖像在学理上认为是侵犯了死者的近亲属的肖像利益承受权。
然而,像上述新闻中看到的刘胡兰、雷锋的肖像的丑化性的使用,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因为,烈士的形象是以要靠特定的肖像来维护,不管出于什么目的,使烈士的形象相兼容的烈士的肖像发生变化,造成对烈士的形象的丑化,都是对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的行为。但是,这种使用并非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肖像利益的侵害,而是损害死者的名誉。
同样,死者也不享有名誉权,对死者的名誉的保护,在学理上也认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应加以保护。因为,对死者的名誉的侵害,必将造成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与感情创伤。在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是明确提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但是,在本则新闻中的一个难点是,像刘胡兰、雷锋一类烈士、已故名人如果没有近亲属的情形下,对他们的名誉的保护又有什么法理依据?该由谁来提起诉讼?其实,问题也很简单,侵害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损害他们在公众中的形象,是对公序良俗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国家与社会利益的侵害,那么,对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的保护就是对国家、社会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损害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的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等。
上述所讲是主要是从诉讼的角度来对烈士、已故名人的肖像进行保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依据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物不得侮辱或诽谤他人,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因此,对刘胡兰、雷锋等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损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力也有责任依法查处。
刘胡兰、雷锋等烈士们为国家的创立、建设和发展流血、牺牲,我们决不能让烈士们在九泉下不得安宁。有关部门应积极行动起来,对侵害烈士的肖像的行为大声说“不”。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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