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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从创口瘢痕形态推断和认定致伤物/孟繁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8:23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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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从创口瘢痕形态推断和认定致伤物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孟繁旺


在法医学临床实践中,法医学临定人对致伤物的准确推断和认定,将为案件侦查提供线索,为案件审判提供依据。因此,根据损伤创口愈合后形成瘢痕形状和特征,来推断和认定致伤物是法医学损伤鉴定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根据法医学有关理论及法医学检验实践,就此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 采用辨证思维方法科学认定
瘢痕是伤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愈合后所遗留的记号。皮肤创伤愈合过程中受到损伤机理、创伤的性状和炎症现象以及医治过程中操作技术、身体特异体质等诸因素的影响,使创口瘢痕表现千差万别,因而单从瘢痕的形状和特征来推断和认定致伤物是十分困难的。但是,对创口瘢痕的认识又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这就要求法医学鉴定人员除了着眼于体表组织形态学改变,对每个瘢痕仔细观察之外,还需要了解案情和现场勘验,以及熟悉用于形成瘢痕的各种致伤物样品信息。凭借工作中累积的实践经验和辨证思维方法正确分析,一般可以推断出致伤物是钝器还是锐器,甚至某种凶器所致。如找到可疑凶器,应与瘢痕相比对,测量两者的宽度是否相同,以及形态特征是否相吻合,一般来说,瘢痕越多,所反映的特征越多,越能判定致伤物。
二、 认真总结各类致伤物所致瘢痕的形态特征
创口的愈合是一种以再生为基础的修复性病变,包括渗出、吸收、组织新生及机能恢复等过程。损伤的轻重及创口的形态、组织破坏的多少、伤后治疗情况、创口有无感染、机体状况等,对愈合的难易与恢复的程度,以及愈合后的瘢痕形态有直接关系。在切割、砍创、刺创等组织破坏较少,而且创缘整齐、能够合拢的创口,一般充血、水肿及炎性反应轻微,如无感染,则仅需较少肉芽组织的修补即能完成创口愈合,一般约需7天,新生的肉芽组织形成纤维性结缔组织。愈合后的瘢痕轻微而平滑。
反之,创口组织挫灭及缺损较大,或有污染、或有感染时愈合迟缓,创口的修复则主要以结缔组织再生填补,故愈合后形成较大的瘢痕。
各类致伤物形成的瘢痕特点:
锐器创:如处理得当,痊愈经过很快,瘢痕呈平滑的线状,割创较长,刺割创较短,刺创为点状,皮肤能移动,不与皮下组织粘连;化脓的锐器创,则瘢痕可呈弯曲状,并与皮下组织粘连,不易移动。
钝器创:如头皮挫裂创,帽状腱膜收缩,则瘢痕宽阔,弯曲不直,如有化脓,愈合后,可与颅骨紧密粘连。
枪弹创:枪弹创形成的瘢痕,则因弹头的性状、射击的距离、损伤的部位以及射入口与射出口的区别,而有很大的差异。例如:近距离射击的射入口瘢痕呈类圆形,且其周围皮下有火药性文身样色素沉着,其对侧部的不整齐短直的瘢痕,可以推断为射出口治愈痕迹。
烧伤或冻伤:程度不同,后果亦不同,瘢痕多呈不整齐带有皱褶的形状;汤泼伤(如滚油等)的瘢痕,则呈流柱状。高温烧伤瘢痕与化学性物质灼伤的瘢痕相类似。
三、 总结某些特殊瘢痕的特点
由于创口形成的性质和损伤程度不同,可形成大小、长短、硬度及形态各异的瘢痕。在没有经过扩创治疗和感染的情况下,刀割、砍器刃部砍伤、双刃刺器穿刺形成的创口,愈合后的瘢痕多呈平滑的线状,两端比较窄细,甚至锐利,可反映出切割、砍创、穿刺创的大致形态。单刃刺器和砍器刃部与一侧棱边形成的瘢痕,多呈一端较钝,一端较锐的平滑短条状或条状瘢痕,可以反映出其原始创口形态,这可能与钝角的形成机制及其对合不良有关。刺器瘢痕的宽度和形态可以反映出刺器刺入横断面的宽度和形态。如点状、三角形等。剪刀倾斜剪铰瘢痕呈“v”形。挫裂创的瘢痕边缘多不整齐,而且不平滑,也较宽大,多呈条状、不规则状、星芒状、弧形或“L”形,有的留有痂皮印痕或色素沉着。这些瘢痕可反映出原创口形态。
四、 案例分析:
王某,男,42岁,2001年2月24日被人用酒瓶砍伤头部。同年6月15日进行检验。右太阳穴部有一4×1厘米弧形瘢痕,右颧骨下有一2×1厘 米瘢痕。枕外粗隆处人一2.5×1厘米的条形瘢痕。上述瘢痕均不平滑,边缘不整齐,两端较钝。此例伤情经检验认定致伤物为锐器。
张某,男,28岁,2002年12月2日被人用匕首扎伤,同月28日进行检验。右大腿后侧有一2×0.4厘米的瘢痕,表面附有痂皮,边缘不整齐,两端亦较钝。此例伤情经检验认定致伤物为锐器。
李某,男,34岁,2003年6月16日被人用木棍打伤左眼,同月24日进行检验。左巩膜有一1.5×0.1厘米瘢痕,边缘不整齐,两端钝,周围伴有陈旧性出血。此例伤情经检验认定致伤物为钝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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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2005-07-06
  第一条 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
  (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六)购买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
  (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料项目;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
  (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
  (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该企业转产,产品可以内销。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能源、交通等方面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项目及工业改造的项目,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办理《台商投资证书》。
  第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合资、合作的生产型企业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企业所需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核同意后优先给予解决;
  (三)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热、气和省内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四)企业属于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和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省辖市区每投资十万美元的,或者在本省县级市、县城和乡镇每投资五万美元的,可以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凭《台商投资证书》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因经济活动或商务的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民普通护照;
  (三)在本省乘坐车、船,购物,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私人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四)在台湾取得的有效汽车驾驶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证,可以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五)亲属、子女可在本省入托、入中小学,享受与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六)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的,可以申办房屋产权;
  (七)成绩突出的,可以获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在授权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宜,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市,可以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向本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在资金、技术到位后,按照省人民政府及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依法招收、聘用和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台湾同胞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均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转发给你们。在出口退税手续日趋繁杂的情况下,请注意对有关文件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映给我部(计财司)。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

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
二、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

据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三、下述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本通知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出口货物依以下规定办理缴纳增值税事宜:
(一)对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三)、(四)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

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对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第(一)、(二)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缴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对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供

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对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所述货物的加工费,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五、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

“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

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九、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十、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

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十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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