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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4:40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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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十年宪政建设的困顿与前景

谢维雁

[内容摘要] 1954年宪法制定迄今已五十年,尽管我们已经为宪政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由于我们对宪政在认识存在偏颇、忽视文化与制度建设,我们至今未实现宪政。中国实现宪政的关键,是将宪法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最重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当前宪政建设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解释等宪法适用制度。

[关 键 词] 宪政 宪政建设 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 宪法解释

[作者简介] (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对当前状况的评价:我们是否已经实现了宪政?


我国1954年宪法迄今整整五十年了。但是,我们这五十年到底是不是宪政?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是,1954年9月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真正开始 ,因此,宪政在我国已有五十年的历史。另一种看法是:“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中国现在正在向宪政过渡,正在朝着这一方向前进。”

这两种对立看法的背后,是学者们对“何为宪政”这一问题的严重分歧。分歧的焦点是以下两个紧密相联的问题:(1)社会主义宪政与资产阶级宪政的根本区别到底是什么?(2)这种区别到底有多大?或者说,两种之间宪政是否具有一些共同的、普适性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如何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承认以前搞的就是(社会主义)宪政的话,那么,我们的宪政除了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民主原则以外,与西方国家的宪政将没有多少共同的东西,即在西方被证明为普适性价值的东西在我们这里没有得到承认。

认为我们已经实现宪政的观点建立在“宪政即民主政治”的判断之上。1940年2月,毛泽东在一次演讲中说:“什么是宪政呢?就是民主的政治。” 这一定义在我国长期被奉为官方的权威。直到上个世纪最后几年,才有学者指出:这个定义“是从实质上去解释宪政的含义的。如果再加上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 而在同一时期,却有学者比较了不同的宪政概念,得出结论说:在“宪政”的众多定义中,把“宪政”理解或界定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的提法较为适宜 。根据对宪政的这一认识,宪政实际上只包含一个要素:“民主”,当然数十年后有人加上“宪法”。也即是说,只要有民主政治和宪法就是宪政。这与西方对宪政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1)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2)存在司法审查。(3)有一个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4)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5)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对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而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 ,其要素包括:(1)依照宪法成立的政府;(2)分权;(3)人民主权和民主政府;(4)违宪审查;(5)独立司法机关;(6)遵守人权法案的有限政府;(7)对警察权进行控制;(8)对军队的文官控制;(9)没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严格划定边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宪法的实施的政府权力 。萨托利的宪政要素中没有包含抽象的民主及人权,但他把民主、人权价值化为了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性制度与机构。路易斯·亨金虽然将民主也纳入宪政要素,但却仅仅是九个要素之一。在西方学者那里,民主不是宪政的惟一要素,宪政理所当然是民主的,但民主却未必是宪政。总之,在西方学者那里,除了民主及宪法之外,宪政还包含更多的内涵,这些内涵在西方是具有普适性的;除了进行价值确认之外,宪政还必须实证化:建立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和操作手段。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修正了“宪政即民主政治”这一认识,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与人权 。在民主之外,将法治、人权也作为宪政的要素,是宪政理论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总的说来,宪政包括民主、法治、人权跟“宪政即民主政治”一样,侧重对宪政的价值判断,抽象且不易把握;缺乏实现这些价值的操作程序与技术手段。
笔者认为,宪政既应该包含普适性的价值,更应该包括实证(或者技术、实践)的操作措施。在实证的层面,宪政不过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达成的平衡状态。因此,建立平衡机制以寻求各宪政主体或结构要素之间的平衡,这应当成为建构宪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政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存在一部宪法(也可以是不成文的)。(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3)实行代议制。(4)确立法治原则。(5)宪法至上。(6)政府有限。(7)以保障人权为目标。(8)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9)建立违宪审查制。(10)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当下的社会状况显然还不是宪政。因此,笔者赞同上述后一观点,即:“今日的中国还不是实行宪政,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当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我们尚未实现宪政,而仅仅是正在迈向宪政。这一判断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我们现在的社会从性质上讲,还不是宪政。第二,宪政是我们的目标。第三,我们正在创造迈向宪政的基础和条件。

二、中国宪政建设五十年的得与失


(一)得

虽然我们尚未建成宪政,而且我们也经历了许多曲折,但总的来说,这50年我们的基本方向仍然是指向宪政的,我们为走向宪政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系列成就。
第一,已经建立起一套民主制度,民主的程度越来越高。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逐渐成为名副其实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应用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发挥出来。曾几何时,人民代表大会被讥为“橡皮图章”。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开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机关,并日渐成为中国走向宪政的核心机关。二是近年来基层民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近年来,基层选举中越来越频繁出现的贿选现象,从反面说明民主(或选举)在基层已经成为获得合法性的基本方式,民主越来越深入人心。

第二,人权价值获得了广泛认同,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早在《共同纲领》的“总纲”中就规定了公民(当时称“人民”或“国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思想、言论等权利。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四部宪法,都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954、1975、1978年宪法都将其列为第三章,位于国家机构之后。值得一提的是,1975年宪法史无前例地先规定义务后规定权利。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表示了要特别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意。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进一步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人权保障成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随着这一进程,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走向法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在1999年通过的第10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意味着,法治成为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是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要厉行法治实行宪政的决心。在此基础上,我们在两个方面积极推进了法治的进程:一是推进了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化、程序化和公开化。这两方面都取得积极的成果,我们正在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

第四,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逐渐完善的宪法。说我们已经有一部比较完善的宪法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宪法的条文已趋完备,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已有宪法上的依据。二是指现行宪法已包含了现代宪政的根本价值,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都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可以说,除了权力分立与制衡、违宪审查制度、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外,宪政的其他要素现已初步具备。

第五,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与此相联系的市民社会正在兴起,初步奠定起宪政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与宪政之间的内在关联在于:市场经济不仅促进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自由化和政治关系的民主化,而且还为宪政建设提供了思想和政治条件。因此,市场经济必然会促进宪政建设。我国自1993年通过的第7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了宪法。经过1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经济已基本实现市场化。在此过程中,对宪政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因素——市民社会——也逐渐兴起,各种行会、社团及其他民间组织得到空前发展,公民开始拥有足以对抗公共权力的私人领域。

(二)失

第一,对宪政的认识存在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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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轻纺、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轻纺 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具体明确如下:

  一、CRT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不间断供电电源(UPS)、有衬背的精炼铜制印刷电路用覆铜板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二、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三、将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香化洗涤、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橡胶及其制品、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日用陶瓷、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精密焊钢管等钢材、单晶硅片、直径大于等于30cm的单晶硅棒、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部分凿岩工具、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四、将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五、将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卫生陶瓷、锁具等小五金、铜板带材、部分搪瓷制品、部分钢铁制品、仿真首饰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六、将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xls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3/P020090327605910164126.xls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坚持精简、统一、合理分工与内部权力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并接受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第九条 设区的市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在有关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其派出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行使其部分职权。接受授权的机关,对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其录用、考核、任免、奖惩、管理等,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副局长的任免、调动,需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正、副局长的任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二)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三)查处各类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营者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的垄断行为;
(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投机倒把行为;
(四)其他违法、违章的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企业以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除外)设定抵押,订立抵押合同的,负责有关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并对违反有关抵押物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同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注册;
(二)对注册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是否撤销注册商标作出决定;
(三)受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四)受理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六)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商标评审案件作出终局裁定或者决定;
(七)指定或者认可商标代理机构,并指导其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前款第(一)至(三)项职责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下同)名义行使;第(六)项职责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义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各类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各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
(二)对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查处其中各类违反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参与金融、劳动力、房地产、技术、信息、期货、文化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参与我国市场体系的培育、发展和有关市场布局的论证、规划。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指导其健康发展,并参与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的制订和规划。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广告经营许可制度,对广告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对户外广告进行登记;
(二)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
(三)制订并实施广告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四)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和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本章各项职责,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国务院决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指示,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宣传,以增强管理对象及全社会的法制观念,使各类市场行为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权限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反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登记擅自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所设代表机构从事违反有关代表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可以分别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收缴商标标识、罚款、撤销注册商标等处罚。
前款中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罚由商标局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作案工具、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自行发布或者代行设计、制作、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广告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没收广告费用或者违法所得、罚款、停止广告业务等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批评教育、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订立企业动产抵押合同或者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或者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的,其抵押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注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烟草专卖、新闻出版、食品卫生、药品管理、质量管理、计量管理、标准化管理、金银管理、外汇管理、文化管理、房地产管理、经纪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发生职责交叉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分工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查处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三)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籍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同级核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备案;
(二)复议;
(三)全面的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四)根据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组织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和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或者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法规”、“规章”,如无特指,专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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