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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警察潘余均之死的几点追问/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7:55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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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警察潘余均之死的几点追问

毛立新


  曾参与办理佘祥林一案的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民警潘余均,于5月2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自缢身亡,死前留下"我冤枉"三字血书(见新京报5月26日、28日、29日)。惊闻此讯,笔者痛心不已。佘祥林受冤固然令人同情,媒体和舆论对办案民警痛加指责也无可厚非。但现在,面对一个42岁人民警察的非正常死亡,我们就能坦然接受吗?为了那个同样有着妻子、孩子和老人的家庭,为了那些仍战斗在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第一线,日日夜夜流血流汗而又默默无语的警察兄弟,我要为潘余均鸣冤!
  佘祥林冤案的造成,警察固然难辞其咎,但把帐都算到警察头上,却是违背事实、显失公正。大家知道,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公检法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办错了案、抓错了人,固然关系重大。但从诉讼理论上讲,公安机关的结论只是一种具有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是否真实可信,还要经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检验,接受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层层审查与审理。试问:如果说侦查弄错了是警察的责任,但案件起诉错了、判决错了,能说都是警察的错吗?
  事实上,此案在起诉和审判过程,检察院、法院都发现了诸多疑点,但又有谁做到了尽职负责、依法处理呢?湖北省高院在二审中发现存在"五大疑点",但为什么不按照"罪疑从无"原则宣判佘祥林无罪?试想,如果当时宣判无罪,而不是发回重审,又何来后来的错误判决,何来佘祥林11年冤狱生涯?对此,湖北省高院不仅不加反省,还一度作为经验加以宣扬,岂非滑天下之大稽?还有京山县法院、荆州市中院,为了确保佘祥林受到有罪处理,竟然违法改变管辖,并在证据并不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其过错比之于警察谁更大?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并非想指责法官、检察官,更不是想为警察推卸责任。而是想说明,佘祥林冤案的形成,并非是哪个人、那个职业群体的单独过错。正如许多法学家早就指出的,佘祥林一案所折射出的是中国司法的观念之弊、体制之弊、制度之弊,更大一点说是政治制度之弊。作为个人,每个参与办案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只是中国司法这台高速运转的国家机器上的几个零件,在既定的运行轨道上,他们又有多少选择?换句话说,即便换成你我,难道就能保证此案不办错?设想一下,面对层层加码的"限期破案""命案必破",面对上级领导批示和政法委的协调定案,面对受害家属的联名上访,面对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要求,不管换成谁,又能保持多少独立的判断和理性的抉择?
  潘余均走了,他到底怀着何种屈怨,以致如此抉择?我们不得而知。但至少,不管他对佘祥林一案负有多大责任,都罪不至死。生命只有一次,每个人的生命均应受到同等的关注和珍视。现在,面对这名警察的非正常死亡,我要问的是:是否应有人对此亡负责呢?报载,5月21日潘被湖北省纪委工作人员带至武汉市黄陂区隔离审查,24日中午他给妻子打电话称"是偷跑出来的,压力很大""实在受不了了,我先走了",25日凌晨即被发现自缢身亡。由于不了解知详情,笔者不敢断言潘余均是否受到过某种非正常的对待。但至少可以提出几点质疑:一是所谓"隔离审查",是"两规"还是"两指",如果二者都不是,那又是什么,依据何在?二是在"隔离审查"期间,潘余均又何以能够"偷跑出来",这是否属于工作"失误"或者"事故",应否有人负责?三是潘余均在被隔离审查期间,是否遭受了不人道、有伤人格尊严的审查方式,使其备感屈辱,萌生去意?四是潘余均作为当年佘祥林专案组排名最后的一名民警,是否在审查中被迫承担了与其身份、地位和作用并不相称的责任与压力,使他备感委屈和不公正,以致死前仍在念叨"我冤枉"?
  这些质疑,虽属猜测,但我认为仍有提出来的必要。因为,不管事实到底如何,出于对每一个生命的尊重和负责,有关部门都应详加调查、并给出公正的结论。潘余均的生命固然无可挽回,但对于他的死,我仍有进一步的担心,害怕有关部门不加认真调查,再随手扔给他一个"畏罪自杀"、"死有余辜"的帽子。则不仅潘余均死不瞑目,更会使众多执法人员顿生"兔死狐悲"之哀,伤了大家的心。虽说近来警界"事故多发",警察倍受社会指责,简直成了"过街老鼠",感觉灰溜溜的。但大家都明白,社会离不开警察,在最危险、最困难的时刻仍需警察冲锋在前,是他们在光明与黑暗、正义与邪恶、秩序与混乱之间为我们树起了一堵坚不可摧的墙。警察不是神仙,不是圣人,但也绝非都是无赖和流氓。100多万人的警察队伍中出过不少败类,但更多的是流血流汗的英雄,是忠于职守的战士。据统计,我国每年都有400多名警察牺牲,近7000人因公负伤,请问在中国有哪个群体能付出如此牺牲?所以说,是他们用鲜血和忠诚浇铸了共和国的安宁!
  为了那些沉默无语的警察,为了公平与正义,为了我们的共和国,我要为警察说句话,我要为潘余均鸣声冤!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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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

宋绍青


内容摘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银行业将面临着巨大的冲击,特别是以信贷为主要职能和业务的商业银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着不良资产高、风险隐患大的问题,严重削弱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危及了银行的生存和发展。为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就必须切实加强法治建设,努力实现金融法治化。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现状,本文试图对以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问题进行探讨,论述运用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依据和必要性及具体制度。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贷风险 法律制度
当今社会,经济与金融的全球化已成为必然趋势,而金融的地位与作用亦日益突出,金融在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的同时,其风险也在不断地积累并造成毁灭性的损失。中国最危险的金融风险在哪里?专家定位:银行风险。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银行业将面临巨大的冲击,特别是以信贷为主要职能和业务的商业银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着不良资产高,风险隐患大的问题,这严重削弱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危及了银行的生存与发展,引起了业内人士、理论界和政府高层的广泛关注。强化信贷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质量,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已成为国有银行当前面临的紧迫而又繁重的任务。为了克服和消除信贷风险的最大隐患,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就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努力实现金融法治化。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现状

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能和业务是信贷,即直接向社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由信贷的性质所决定,信贷行为的发生和终结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时间间隔,贷出货币与清偿行为始终有时间差。正是在这段时间内,或者借贷的资金可能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不能发挥原来期待的效用,不能正常周转和有效增值,使资金的清偿能力相应受到影响;或者借贷人在主观意愿上无意于偿还贷款致使借贷风险发生。
(一) 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比重较高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4年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家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为3160亿元,占全部贷款的20.4%。1995年底,全国银行系统的不良贷款上升为6000多亿元。1996年,随着国有企业亏损面的扩大和破产倒闭企业增加,银行不良债权总额已超过1万亿元。[1]众所周知,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占贷款比例过高,超过20%,一直是金融业和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隐患。近年来,除通过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进行银行资本金的直接融资外,还通过财政注资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来剥离银行的不良资产,银行的不良资产率虽开始下降,但仍然偏高,往往是旧的不良资产尚未完全消化,新的不良资产已经产生。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0年第三季度,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平均不良贷款率约18%,形势不容乐观。由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及政府的干预,银行对陷入困境的企业不能见死不救,安定团结之类贷款的发放,导致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迅速累加。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说,国有独资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过高是我国金融业存在的一个重大风险。近年来,为解决不良贷款问题,我国已采取一系列重大措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已出现一些积极的变化,新增贷款质量普遍提高。到2001年9月末,四家国有独资银行外币贷款为6.8万亿,不良贷款为1.8万亿,占全部贷款的26.62%。其中,实际已形成的损失约占全部贷款的7%左右。戴相龙说,这种状况不仅威胁到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使银行业抗击意外事件冲击的能力大大降低,而且对整个金融业的稳定运行产生了巨大威胁,这种不良贷款增多、债券损失迅速加大的态势,一方面直接危害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营利性,使银行的经营风险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因银行业务的高负债经营,也存在着加大风险和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可能性。
(二) 国有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暴露尚不充分,且面临的风险有加大的趋势
1.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80%以上投向国有企业,并集中于传统产业和行业。这些产业和行业近年整体经济效益持续滑坡,银行的信贷风险逐步加大。[2]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内有效信贷需求不足的新形势下,银行之间的无序竞争加剧,贷款大量向交通、能源、电力、电信等垄断性行业、大项目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大企业集中,客户群体趋同,存在着风险集聚和形成新的不良贷款的可能,潜在的信贷风险 不容忽视。
2. 伴随着金融开放和金融改革的深入,国有银行要按照公司化和股份化的要求进行综合改革,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经营信息,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分业经营的界限将趋于模糊。这些既增加了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的灵活性,也加大了银行的风险。一大批有实力、有效益的外资银行已经或即将来华抢摊设点,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大,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着客户流失、客户群体边缘化的危险,信贷风险不断加大。

二、运用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依据
1、理论依据。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商业银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对其本身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自然依靠法律的力量。完善的法律可以提高银行的信贷水平,而信贷水平的提高,又会加强银行系统抵御风险、应付危机的能力。以法律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进行防范和化解,具有以其他形式控制银行信贷风险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更有效地形成统一的银行信贷风险防范机制。
以法律来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其理论依据更具体的在于信贷的法律性质。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信贷的性质应当把它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是出借方与借贷方关于借贷一定对象的协议,当事人形成的是以债务人到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则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特殊之处在于,银行信贷的一方当事人始终是银行,其标的只能是货币。基于银行信贷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突出重要性,法律对银行信贷有着诸多更严格的要求。正是基于信贷的法律性质,也使严格依法管理商业银行信贷活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信贷安全,成为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2、事实依据。整个银行史都证明着以法律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必要性、紧迫性和有效性。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证明,无论国家的发达程度如何,只要形成有健全的银行信贷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有效维护金融业的良性循环,相反,如果没有健全的银行信贷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则其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则必定较弱。
银行产生伊始,并没有专门的银行法律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越来越突现其作为国民经济中枢及社会经济主要调节机构的重要地位,一旦人们认识到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经济稳定性的巨大影响,就开始采用法律手段约束相关的行业行为。这种法律约束,最初是个别的、间断的,而后逐渐成为一种标准的、严格的、全国性的统一管理。但是以法律手段控制银行信贷风险得到迅速发展的原因,最直接地仍源于金融危机带来的教训。十八、十九世纪,经济自由主义盛行,反对国家干预、主张放任自流的思想占据主导地位,虽然银行立法仍有发生,但总的说来,对银行信贷风险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防范不力。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席卷西方的严重经济危机中,大批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国际信用瓦解、货币制度崩溃,更向社会警示了法治对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此后,以美国为首,德国、瑞士、法国等纷纷效仿,通过了一系列相关的银行立法,加强了对银行业务的监管,从体制上严格防止银行信贷风险的集中爆发,以法律防范和化解银行信贷风险得到了较全面的发展。1934年到1980年的美国银行业,也因此处于一个相当稳定的时期。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高科技及其他宏观环境的带动下,世界各国的金融市场日趋自由化,国际金融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表现在外汇市场规模、国际债券市场、发展中国家的引资规模都在持续增长。另一方面,金融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又导致各国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银行金融业的管制,两相结合,潜藏的各种银行信贷风险就很可能集中发作。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日本大和银行风波即是如此。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现有的银行法体系大多不健全,银行内控机制不完善,政府对银行的管制也存在颇多漏洞,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又不强,则极易因银行信贷风险的发作导致发生国家经济整体的危机。源于泰国的亚洲金融危机就是这样爆发的。一系列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陆续发生的金融危机事件,再一次表明了不能放松法律对银行信贷风险的严格控制 ,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在跨国银行服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形成国际性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的法律机制,已经是势在必行。
(二)必要性
运用法律来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在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必要性。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78年,我国的银行金融体制处于高度集中时期,形成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中心的、全国统一的银行体系。从1979年开始,中国逐步地实行金融体制改革,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心,以各专业银行为主体的新的金融体系结构。为进一步完善这种体系结构,一些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信贷合作社和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继设立,一些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还引入了外资银行。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把专业银行的转轨写入市场经济框架,通过对四大专业银行的改造,建立起了一个完善的中国商业银行体系。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明确要求国家各专业银行在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之后,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要使商业银行的发展实现改革的预期,必须以规范化、国际化的经营机制作为最高准则,这其中必须要借助于法律的力量。健全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规范,随即成为金融立法的一个重要环节。
几年前,针对我国国有企业债务负担过重,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居高不下的情势,有关部门已经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和实践。比如,贷改投、兼并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免息、降息等政策。这些举措虽然都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效果都不是十分理想,特别是仅仅依靠国有商业银行催收到期贷款和每年提取呆坏帐准备金来核销历年积累的巨额不良资产,作用十分有限。从1999年起,我国又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本来是希望企业通过债转股来解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之忧,又解决国有企业经营困难之苦。但现在看来,债转股充其量也只是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治标措施,页绝非治本之举,况且债转股在实施之后也没有起到良好的效果。要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银行的过高比例的不良资产问题,唯一的出路就是深化企业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消除产生不良资产的体制基础,而这又需要靠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实现。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外资银行会较大规模地进入我国市场。为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最大程度地保障我国国家和国民的经济利益,健全法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我们的唯一选择。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任何签字方都必须把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办法在生效以前予以公布。[3]透明度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一条重要游戏规则,它们也是金融开放的前提和精髓。这种原则性的要求,使各国能够借以保护本国国家和国民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就只能是公布的、公众能够获得的规范性文件。这就要求我们要对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协调现行法律规定与国际最低标准或国际惯例之间的冲突和不一致,补充法律规定的漏洞,避免国际法的直接适用。总之,只有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以法律手段作为武器,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在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的要求,从而适应入世的挑战。

三、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

(一) 理顺政府、财政、银行及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的逐步推进,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应是制定各经济主体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并监督执行,对违规者按规定实施惩罚,确保秩序。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引导也应以间接手段为主。为此,从现在起,各级政府应及时转变观念,放弃过去那种直接行政干预的做法让包括银行在内的经济实体按照规则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法人经营自主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政府在制定规则时,应考虑到风险管理问题,引导、监督经济实体加强风险管理。中央银行的监管重心也应及时从单纯的合规性稽核监督向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转变,把防范金融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心。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份额将逐年下降,国家财政将无力继续作为企业的投资主体,而依靠银行贷款解决又有诸多弊端,因此,国家应顺应经济市场化的发展需要,逐步从竞争性行业中退出,转由富裕起来的居民个人成为企业投资主体。国家财投资转以基础建设、支柱产业、环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事业为主,并且财政投资应不留缺口。新成立的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私有,都必须严格按公司法的要求,缴足自有资本后方可开业,保证商业银行资金不被财政性挤占。银行作为独立法人实体,也要严格按贷款原则办事,确保银行信贷资金能够正常循环周转。
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的商法体系,实现银行信用的契约化、规范化和严肃化,确保银行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要时,可由强制执行来实现银行债权。对有意不履约或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应制定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包括追究个人责任),以便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的一个前提就是依法明确企业产权,明确由法人所有权规定的偿债义务,企业不能因产权国有就可以吃银行大锅饭。
其次,司法部门应以依法维护社会信用为己任,加大执法力度,对那些不讲信用、有意赖债甚至废债的应坚决予以打击。同时,国家也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确保执法部门公正严明,丝毫没有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
(二) 国有商业银行要转变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
要使国有商业银行真正独立于政府,摆脱政府的束缚,就必须进行产权制度改造,使之成为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拥有完全独立的、产权边界明晰的自有资本金,以此为基础,实现真正的独立自主经营,形成硬化的风险约束机制。
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可考虑采取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国家财力和银行自身积累有限的情况下,通过改制增资也可以增强银行资本金实力,提高抗风险能力。国有商业银行经过产权制度改造后,作为真正的金融经济实体,应彻底摆脱同政府的直接行政关系,国家作为大股东只能以股东的身份发挥作用;商业银行作为法人实体,奉行的只是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这一市场原则,出现风险也只能以自有资本金承担,出现支付危机只能被接管、兼并或清盘。总之,国有商业银行应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
(三) 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进一步加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力度,从根本上扭转因投资主体错位造成的国有企业经营不规范、效益低下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改变目前这种以间接融资体制,通过股份制改造、产权转让等途径,逐步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降低企业负债率,让富了起来的居民个人从单纯债权人身份转变成投资主体,让其关心、监督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促使企业及时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
规范国有企业运作,盘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往往仍是大股东,要达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真正分离,实现法人财产自主有效经营,国家就应该彻底放弃行政干预,以股东身份委托有能力的经营者经营,经营者的责任和权利应是对等的,经营者应以企业经营成果最大化为己任,通过企业效益来实现国有资产增值。国家和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充分体现“干得好的,回报就多;干得不好的,及时换人,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P111)
通过改革,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行使官僚式管理应转变为国家控股公司对国有股权的管理,使国有企业真正地以独立法人身份既独立自主经营又单独承担负债的民事责任。同时,为解决国有企业承担的过多改革成本,国家应抓紧做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解决国有企业历史包袱,让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企业。
(四)完善破产制度
1、建立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破产制度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破产必将导致工人的失业,尤其在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红,相互间协作程度相当紧密。在此情况下,企业经营的成败,已不仅仅是企业本身或投资者个人的问题,而与社会公众利益相联系,重整制度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积极性,使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企业,有重整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使社会经济安定免受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企业重整活动积极干预,也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世界经济立法趋势。
2.我国《公司法》业已颁布,《破产法》也早已施行,但《公司法》、《破产法》中均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其实,我国更需要建立重整制度。因为,受传统计划体制的影响,我国相当多的企业缺乏资金,领导体制不完善,市场竞争能力差。不关门、不破产,又难以生存;关闭了,破产了,对社会又会带来很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过企业债权人和股东的协商努力,尽力挽救,是可以使企业获得新生的。这一点对于解决目前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让可能走出困境的企业复兴至关重要。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取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的方式。有条件的还可采用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客观、准确、完整,字迹清晰,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标价牌,标示的内容包括:
(一)楼盘简况:开发经营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预售许可证号码、房屋类型、建筑结构、装修状况等。
(二)房源概况: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及其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及其商品房套数。
(三)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名称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依据。属代收费用的,还应标明代收费的委托单位。
(四)价格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作价目表或价格手册,对所销售的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应标明以下内容:商品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房屋层高、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等。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中标示的内容应与价目表和价格手册规定的内容一致。
第十条 经营者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制作宣传手册及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商品房介绍和宣传,其价格表示必须客观、准确、完整,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和代收费用,应坚持自愿原则。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价格和收费,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有关商品房明码标价内容说明
2.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牌、价目表样式









附件1
有关商品房明码标价内容说明
一、坐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市(县、区)行政区域,楼盘所在路段。
二、房屋类型:如多层、高层、别墅等。
三、建筑结构:如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等。
四、装修状况:如毛坯房、装修房等。
五、商品房的房号:应由楼栋编号、单元编号、房屋室号组成。
六、销售状态:如已销售、未销售等。
七、户型:指商品房的具体规格,如三室一厅、二室一厅等。











附件2
××公司商品房销售标价牌(样式)

楼盘名称 坐落位置 建筑结构
房屋类型 容积率 预售许可证号码
装修状况
房源概况 户型 建筑面积 房屋套数

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
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名称


前期物业服务 服务单位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特别提示 每套(单元)商品房的具体标价内容详见价目表或价格手册。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公司商品房销售价目表(样式)

楼盘名称:
幢号 单元 室号 房屋层高 户 型 建筑面积 套内建筑面积 公摊建筑面积 计价单位 销售单价 房屋总价 销售状态 备 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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