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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被窝执行”应该缓行!/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1:06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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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被窝执行”应该缓行!

(武汉 王培荫)

中国法院网上挂出一篇认为应该肯定在执行中可以堵被执行人被窝的文章,但是笔者认为,堵被窝执行应该缓行,而不是肯定。
我个人对“堵被窝”的理解是:“堵被窝”是个形象的说法,也就是半夜三更强行进门,免得被执行人避而不见,干脆把人堵在被子里,被中捉鳖,以强制执行的办法。
“堵被窝执行”,也许对法院负责执行的同志而言,的确属无奈之举,与法官做“捉迷藏”游戏的被执行人太多了。但是,笔者仍以为“堵被窝执行”不甚妥当,至少目前不应大面积推行,而应缓行。
首先,“堵被窝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住所、财物等,但是,不能破门而入,直接将被执行人堵在被窝里。“堵被窝执行”可能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实方便有效,但是该种执行行为本身的程序却不合法。
其次,我国法律,明确保护公民住宅和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保障人权。一个公民,即使他逃避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也不是犯罪嫌疑人,住宅是他个人的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理所当然,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官也无权擅自进入并把他半夜三更堵在被窝里。
再次,试想,那些被执行人中,如果被堵被窝的当时,恰好正在进行(或预备进行)夫妻或男女之间的“人事”,或是赤条条躺在被窝里,岂不是被负责执行的法官一览无余、甚至被搅了“好事”?如果假设成立,被执行人的尊严和隐私何在?何以体现“司法为民”、“以人为本”?
总之,破解执行难,恐怕还得另谋良策。一旦我们今天能肯定“堵被窝执行”,那么明天是否可以将被执行人堵在手术台上、急救室里?进而将被执行人堵在任何法官可以堵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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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四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赴坦桑尼亚进行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省医院、木索马省医院、乞力马扎罗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一百六十美元的坦桑先令)、出差费由坦桑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坦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九九0年八月四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凤岗                塞佩库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07
国税函[2001]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彻底准确掌握欠税底数和欠税增减变动情况,分清和加强欠税管理责任,促进欠税清理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对欠税管理要求的变化,经研究,决定对欠缴税金的核算方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的原则:将全部欠缴税金根据所属期按2001年5月1日划分为前后两大部分进行反映。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单设帐外科目专项核算反映,这部分欠缴税金将通过一次性限期清理(限期清理的文件另行下发),彻底清出底数,清理期限结束后,这部分欠缴税金数字今后不得再增加,只能因清缴和按规定核销而减少;在清出实有底数的基础上,根据欠税企业的现状,按照清欠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核算;对于生产经营脱困无望确实难以清回的企业欠税,采取专项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生产经营基本正常有望清回的企业欠税,总局将下达分期清欠目标,经过一段时间的清缴,争取基本清回。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欠缴税金,要严密核算,严格考核,并分类详细反映其增减变动情况,为组织收入和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二、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修订内容
  (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方法的修订
  1、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各核算单位必须在账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专项核算,没有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不再纳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发生清缴和核算情形时,收回的欠缴税金和按规定核销的死欠必须在清回和核销时列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并按“关停企业呆账”、“空壳企业呆账”、“政府政策性呆账”、“三年以上呆账”、“三年以内呆账”等五种呆账类别、分税种、分户设置明细账核算反映,其中,分户账中必须按“清缴呆账”、“核销呆账”设栏核算反映其减少情况。
其中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和三年以上呆账税金的核算范围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5月1日之前;“三年以内呆账”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前除前四类之外的其他所有三年内的欠缴税金。“三年以上呆账”和“三年以内呆账”发生关停、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情形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三年以内呆账税金发生超过三年情形时,不再需要报批确认,直接由会计自制凭证将其转入“三年以上呆账”核算。
各核算单位必须于2002年1月1日前将上述范围的欠缴税金从原会计账目中分别转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填制“账外核算欠税结转清单”,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作为结转的会计原始凭证并装订保存。结转时,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原来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待征”类科目。
列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的欠缴税金,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根据有关凭证借记“上解”类、“在途税金”或“损失税金核销”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并同时在账外“待清理呆帐税金”科目作相应的减少处理。
2、对于2001年5月1日这后发生的欠缴税金,不再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全部并入“待征”类总账科目核算。合并后,“待征”类总账科目下按“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往年新欠”六类明细科目分类核算。除“往年陈欠”与原核算范围不同外,其他各类的核算范围仍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12月31日之后;“往年陈欠”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后除前五类以外的其他所有欠缴税金。发生“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
各类欠缴税金发生相互结转情形时,除需要报批确认的欠缴税金外,其他情形应由会计人员自制凭证作为登记账簿的原始依据。
(二)其他修订内容
1、为便于准确计算税收“入库率”,在“应征”类科目下增设企业注册类型明细科目。
2、为便于税收入库率的计算和考核,对于清回的欠缴税金,在“入库”类科目下增设“清缴本年欠税”、“清缴往年欠税(包括清缴账外核算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其他待征税金)”两个明细科目,按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期”分别设置辅助账核算反映。
3、将“待征税金明细表”改为“待征税金变动情况表”。横栏按“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余额”设栏反映欠缴税金的增减变动情况;纵栏按主要税种设大类反映,在每个税种下按欠缴税金类别设小栏反映。
4、有关“上解凭证汇总单”编报内容的调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修改内容自行确定。
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后新的会计报表式样另行下发。请各地抓紧布置。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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