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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性所有权视野下的中越北部湾划界与南海争端比较/窦希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8:34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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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性所有权视野下的中越北部湾划界与南海争端比较

窦希铭


【摘要】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现代海洋法制度确定了海洋自由的原则,海洋——除领海以外——原本不能成为国家主权的客体,“历史性所有权”之所以为现代海洋法所承认根本上是基于普遍的国际承认。在南海,岛屿主权争端与海域划界争端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借助对“历史性所有权”的概念的分析以及与中越北部湾划界的比较,可以为走出南海困局铺垫一条可行的出路。

【关键字】
  历史性所有权;历史性水域;南海问题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and Sino-Vietnam Beibu Gulf Maritime Delimitation Under the View of Historical Sovereignty

Abstract: The modern law of the sea system represen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the seas. The seas (territorial seas excluded) were originally not the objects of state sovereignty, and that the “historical sovereignty” being recognized by the modern law of the sea is fundamentally based on the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In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coexitence of the disputes of the sovereignty of islands and the sea boder delimitation makes it very complicate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historical sovereignty”, we may find an available access to the South China Sea predicament.

Key word: historic sovereignty; historic water; South China Sea problem

【正文】

一、“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发展及深层剖析

1、“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发展

  “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sovereignty)的法律概念,早在20世纪初被提出,最初适用于“历史性海湾”,后来延伸到在“历史性水域”的适用。“水域”比“海湾”的范围要宽泛许多。
  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ys)是指那些海岸属于一国,虽其湾口宽度超过了领海宽度的两倍,但沿岸国对其享有历史上的权利并一向被承认为是其内海的海湾。也有一些国家主张历史性海湾为其领海。最先使用“历史性海湾”这一概念是在1901年,当时由于北大西洋沿岸渔业仲裁案的判决而引起了各国国际法学家之间的争论。国际法学会通过投票赞成领湾的入口宽度为12海里,但也承认入口较宽的海湾,如果在一百年以上被视为领海的,亦具有领海的性质。

  联合国秘书处于1957年发表《历史性海湾》 ,这个文件明确表示“历史性所有权”,包括“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所谓“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指一个海洋区域,他可以是群岛水域,也可以是群岛与大陆之间的水域,也还包括海峡、河口以及其它类似的海域。联合国秘书处于1962年公布的《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这份文件引述了英国和挪威之间的渔业法案,来支持“历史性水域”不限于海湾,该文件还明确提出了成为“历史性水域”的主要因素是: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的国家已对该海域行使权力;行使该权利应有连续性;该权力的行使须获得外国的默认。

  在1982年通过的《公约》上,写进了“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和“特殊情况”,继续赋予“历史性所有权”以“例外条款”地位,从而再一次肯定了“历史所有权”的特殊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例如,《公约》第15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再例如,《公约》第298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1款(a)(1)规定:“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公约》还特别指出:在因为“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情况下,可以应用不同于一般的方法来划定两国的领海界限。(第15条)由此可得知,现代海洋法制度并不排斥或否认,有时一国在其邻接水域具有特殊性之“历史性所有权”,而使得该水域成为某种“历史性水域”。

2、“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深层剖析

  “历史性所有权”,其“历史性”表现为该权利的取得先于现代海洋法制度的建立,并且现代海洋法制度确立之际仍然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承认。因此关键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是“顺序的先后”。这是由“历史性所有权”作为使用海洋法规则的“例外”的性质规定的。因为,在现代海洋法制度确立之后,擅自对公海水域的实施占领,是国家不法行为 ,而不再被承认为“例外”。

  既然“历史性所有权”在《公约》中是作为使用现代海洋法规则的“例外”出现的,其隐含的法理依据是:“历史性所有权”,源于习惯国际法,与新近确立的海洋法规则的法律渊源不同。因此,一国对特定海域主张“历史性权利”,其效力应根据习惯国际法判断,而不受《公约》为主要载体的现代海洋法的影响。《公约》对“历史性所有权”既不加以肯定也不予以否定,而是将其作为“外来”的既成事实被动地接受。国际法院1982年就“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界案”作出的判决书,对这一态度进行了很好的诠释:历史性权力的概念,由国际习惯法支配,以占有为依据;在根据现代海洋法规则划界时,历史性所有权本身仍须予以考虑;总的原则是,历史性所有权应当得到尊重,并应保留其长期以来被行使的原貌。

二、中越北部湾划界与南海争端的不同

  比较中越北部湾划界与中国南海主权争端的不同,不得不首先谈到饱受争议的“U型线”,因为中国对南海主张的基础就是“U型线”。“U型线”,是中国历史上一直主张的一个权利区域,1947年国民政府首次在《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中标绘出十一段线后,直至新中国成立后出版的各种地图上,都继续标出这条断续线。1953年,在周恩来总理的批示下,去掉北部湾内两条而改为九段线。究竟“U型线”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如何认定,不同的专家和学者对其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把它视为“历史权利线”是合法合理的,也是比较容易主张的。其意义在于:凡是“U型线”内岛屿都隶属于中国领土主权,这有历史证据可以支持;凡水域应属于中国历史性水域,中国自古就在南海耕作,在南海传统水域内形成了历史性权利,而且这也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在“U型线”公布以后,“当时的国际社会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周边的国家也未曾提出过任何外交抗议。此后,外国出版的地图也按此描绘,并注明归属中国,可见‘U型线’得到世界公认已达半个世纪之久。”

  中越在北部湾的划界并非基于历史性水域,而是依照《公约》为核心的现代海洋法制度进行划界。在划界过程中,越南在意识到它坚持历史性水域不可能的情况下,放弃了1887年清朝和法国确定的108。3’13”分界。早在1977年越南政府发表了关于建立越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声明中,也没有表明北部湾是它的历史性水域。因此北部湾不能作为历史性水域划界。这与中国南海主权的争端是有区别的。中国向来坚决主张对南海“U型线”内岛屿享有主权,“U型线”以内水域为历史性水域,一直持续了半个世纪之久。

  南海问题相比北部湾划界复杂许多,是两种海域争端的交织——岛屿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

  岛屿争端属于领土主权争端。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121条的规定,一国的领海和岛屿与传统上的陆地领土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受一国全权管辖。岛屿争端是各国对领土主权的争夺。领土争端的解决使用取得领土的国际法条约法、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和规则。中国对“U型线”以内岛屿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有的国家声称南沙群岛在其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内,并据此主张对南沙群岛的主权是毫无道理的。根据国际法和海洋法,领土主权是海洋权益的基础,海洋权益是从领土主权派生出来的,任何国家都不能将海洋管辖权扩展到别国的领土上,更无权以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为由侵占他国领土。总之,任何国家对南沙群岛岛礁的军事占领或其它行动,都是对中国领土的侵犯,在国际法上都是非法和无效的,不构成主张要求的依据,也不能改变中国队南沙群岛拥有主权这一无可争辩的法律事实。

  而海域划界争端属于海域管辖区争端,该问题主要适用海洋法的原则和规则解决。 中国政府在宋朝以前便对南海的千里长沙、万里海疆行使了有效的管辖,除近代史上法国和日本侵略者侵占南海诸岛和海疆之外,中国的管辖从未中断。中国对“U型线”以内水域享有无可争议的历史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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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但没有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原理出发,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员工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和性质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次遇到需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加以解释的案件,我国民事法律开始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作用。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所以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认识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二是、成本理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义务。

  此观点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就是对合同义务的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或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也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规定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基于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还是从法定义务方面出发,均可以得出“用人单位须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

  首先,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考虑,可以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且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益,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员工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在员工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方面考虑,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注意义务。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已经成为企业最为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生产要素。用人单位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用人单位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员工生命和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在现代社会,劳动的精细化和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员工在劳动中必须全神贯注,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动时还能分散出精力去保护自己的财产免遭可能的危险;而现代企业一般都有安保的物质条件,有专门的安保人力资源,相对于员工来说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因此,将用人单位对员工应当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员工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侵权责任(一种不作为的侵权)。

  如从合同义务的方面出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出现“是否需要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在赔偿范围方面如何认定”等难题,可能会不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利益平衡。笔者倾向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就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侵权责任法》也明文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为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式

  用人单位对员工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分析,因此在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也遵从侵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关于归责原则。在性质上,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积极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是对注意义务的违法,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一旦损害结果发生,用人单位就必定要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可由员工承担,如果员工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安全设施不完善、安保人员不到位等等。如员工将车子停在单位内的门卫室旁被盗,就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值班人员脱岗、进出入人员登记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关于责任的性质。用人单位对员工民事权益的受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之间。即在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员工应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返回或赔偿的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直接侵权人无法偿付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员工后,可直接向侵权人追偿。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用人单位对员工人身、财产的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即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行为与员工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发生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不作为只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则用人单位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应由法官根据实情、斟酌用人单位及员工自身的过错程度、员工人身、财产损失程度等综合确定。

  建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考虑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大到包括用人单位(雇主)在内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

第 73 号


现发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创造菜园坝地区文明、整洁、安全有序的站前环境,保障客运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菜园坝地区的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本通告所称菜园坝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范围是:南起龙家湾隧道口,沿菜袁路经综合交易市场至珊瑚公园停车场,北至八一、向阳隧道口,东起南区路立交桥口,西至渝铁村重庆火车站派出所门口范围内的地上(含人行道、临街门面、建筑物广告)、地下(含通道、市场
)区域。
第三条 综合整治的重点是交通秩序、社会治安秩序、经营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 综合整治的时间从2000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综合整治结束后,由渝中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地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道路畅通。
第六条 加强营运秩序管理。
汽车客运站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线定站,各站之间的营运线路应合理分流。
汽车客运站实行旅客凭票进站,车辆签单出站制度。
禁止站外约点上客、怠速沿街揽客。
第七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批准的站点、区域停靠、上下旅客。接送旅客的非营运车辆按规定停放。公共汽车不准超时等客。禁止在批准的站点、区域以外停靠、上下旅客。
第八条 南、北广场,珊瑚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营运客车,禁止在停车场内上下旅客。
第九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微机统一售票,逐步实现车站间联网售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客运站点。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营运和票务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
(一)以“导乘”“引乘”等形式引诱旅客购票、乘车或雇佣人员拉客、揽客;
(二)以给予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客;
(三)在站内、站外等公共场所用高音喇叭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招徕旅客;
(四)倒卖火车票、汽车票。
第十一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在该地区进行下列活动,除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菜园坝综合管理处的同意: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社会、经济、文化活动;
(二)设置、悬挂、张贴、散发宣传品;
(三)设置户外广告(含人行道护栏、地下通道、电杆、建构筑物广告等)、灯饰及其它标牌;
(四)从事户外施工作业、开挖、出渣、运渣;
(五)影响地区管理秩序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变质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二)短斤少两,以劣充优,强买强卖;
(三)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四)利用抠心掉包等形式进行欺诈、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地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废弃物;
(五)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搭建亭棚。
第十四条 整治期间,应对该地区的摊点、亭棚进行彻底清理,未经批准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予以撤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通告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该地区进行拉帮结派等团伙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通告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菜园坝综合管理处配合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检举违反本通告的人和事,受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应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举报电话为:63737318。
第二十条 本通告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处罚,由重庆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支队负责执行。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火车站内的治安秩序。发生在火车站内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行为,铁路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通告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火车站、汽车站的管理,可以适用本通告。具体执法机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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