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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造驰名商标/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5:57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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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造驰名商标

王瑜


  我国商标注册总量已经是世界第一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产品几乎遍布世界每个角落,有近两百个产品产量世界第一,有些产品的产量甚至占到世界的一半以上,但是在世界100个最有价值商标的榜上没有一个中国的商标(品牌)。这是为什么?本人非常不赞同将原因简单归结为我国企业品牌意识的缺失,我们需要深层次的思考。

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一)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项(b)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按我国的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享有较高声誉,可见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
  从驰名商标的定义来看,驰名商标应该存在很多种形态,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江西有个加工鸭子食品企业,其“煌上煌”商标在江西家喻户晓,每个县城都有其连锁店,几乎每个店都是派对购买,但是“煌上煌”产品在北京却始终难以打开销路,这个商标就是个地方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比如大众消费品,有对专门消费群体驰名商标的商标,例如“希望”牌动物饲料,城市的消费者根本不知道,但是对于动物饲养者来讲却是非常知名的一个商标。

(二)驰名商标有哪些特殊的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致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为两种:一是“不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和普通商标相比,该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

2、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如何申请驰名商标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自己的特色,我国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比较混乱,有的甚至由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来认定,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国内驰名商标。
  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而赋予了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由过去的突出管理改变为更加注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条途径:第一条途径向法院申请认定,第二条途径向行政机关申请。
  驰名商标只是一个相当概念,A商标相当B商标而言是驰名商标,但是对于C商标就不是。驰名商标不是只有经过行政或者司法认定才是驰名商标,只要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的都可以认为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已经变异为商标领域的最高荣誉,由于消费者的不成熟,对驰名商标认可度也相当的高。

二、打造驰名商标的误区

  全国工商联主席孙晓华表示,“中国不少企业有各种各样的奖项,明星企业可能名噪一时,但是只有做成名牌企业,企业才能够持久。”

(一)商标知名度与市场价值无关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功能,区分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同时商标又可以成为一个载体,承载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等多方面的信息,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架起信息交流的通道,由此可以降低消费者购买过程中信息成本,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
  我们的企业对商标价值构成存在误区,只关注知名度,高价聘请策划公司,花费巨额广告费实际只在做一件事情,就是提高商标的知名度。找找以前央视的标王,“秦池”倒了,“爱多”,“红桃K”、“三株”这些曾经如雷贯耳的商标,一个个销声匿迹了……这些品牌的知名度不可谓不高,最终没有脱离死亡的厄运。知名度高并不能直接带来市场价值。要论知名度,在2008年没有那个商标有“三鹿”的知名度高,当时凡是有“三鹿”商标的奶制品一律是滞销。这时消费者宁愿购买没有任何知名度商标的奶制品,也绝不会购买“三鹿”商标的奶制品,“三鹿”商标不仅没有任何的市场价值,还带来严重的市场负面效益,其价值是个负数。可见知名度的高低与市场价值并没有多大的关系。

(二)最好的品牌是产品本身

  知名度高的产品只能吸引消费者的第一次购买,只有其产品本身质量、服务等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一定的美誉度,才可以吸引消费者的再次购买,使消费者对该品牌产生忠诚度。在一次国际商务谈判中,欧洲的企业提到一个说法很引人注意:“我们的这个产品是不做广告的,这个产品的品质本身就是广告。” 消费者终将会成熟起来,其购买行为将越发理性,消费者购买以后更注重品牌所承载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最为重要的是产品本身内在质量等,这才是品牌的价值内核,所以提升品牌价值的方式是赋予品牌各种良好的信息。经营品牌的首要问题就是提升产品本身的内在质量,赋予品牌一定的内涵,提高产品的美誉度,形成一批忠实的消费者群体,这样的品牌才能真正为经营者带来高额的品牌溢价收益,只有其承载的信息越多其价值就越大。

三、打造驰名商标的切入点

(一)品牌运营需要差异化

  CCTV是驰名商标,观众会不会因为其被评为驰名商标而只关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呢?“工商银行”成为了驰名商标,那么你存取钱是不是就不去了其他银行呢?同样的型号,同样规格的电视机,有哪个消费者能说出“长虹”和“康佳”的区别呢?同样都是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质量都很可靠,售后服务都很不错,消费者无从选择,最后只能以价格的差异来吸引消费者的选择。在同质化的竞争中,我国企业陷入价格战的泥潭。即使是像“长虹”、“康佳”这样的驰名商标也很难因为品牌的知名度来影响消费者选择购买产品。
  运营品牌还要另辟蹊径,在同质化的竞争中品牌虽然被赋予了很多正面的、良好的内涵,你的质量很好,我的质量也不赖,我提高服务水品,我立刻做出高于你的承诺,如此的恶性循环,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同样是电视机国外的品牌却不肯放下身价,高居高端产品市场。这是因为差异化,因其掌握了高端技术,国外的电视机和我国的产品根本不在一个层面竞争,所以运营品牌需要从差异化寻找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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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国家城建总局发布的《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2009年7月31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劳动者,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三条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企业兴办、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鼓励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合作、专业相近、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组建职业教育集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同本省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发展重点,整合资源,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开展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企业可以单独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地方政府、职业学校合作办学。

  第九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时,应当发布招生简章,并保证招生简章内容的真实、合法。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招生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科技、教育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多渠道地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推行学分制和选修制,允许学生跨专业选修课程,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和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规定,申请第二个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行工学结合,提高职业学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鼓励企业与学校联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

  第十八条实行职业教育教师实践和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制度。

  职业教育专业教师每两年应当有两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参加实践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实训。实习实训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安全措施,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依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在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就业服务网络平台,为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招录职工,对取得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录用,录取的职工应当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二)举办者自筹;(三)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四)受教育者缴费;(五)社会捐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职业教育费用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职业教育举办者应当保证足额的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按2.5%提取。

  新建企业和企业新上项目应当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部门或者非赢利组织向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困难学生和选学农业、地矿专业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

  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不少于3%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和奖励优秀学生。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由政府提供贴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二十九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三十条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缴纳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责令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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