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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书记员在审判中的工作流程及职责/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9:00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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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书记员在审判中的工作流程及职责

肖文


一、书记员的基本条件
  人民法院书记员是指依法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机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对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概念、工作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作了高度概括。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中专门以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为主要职责并协助法官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工作人员。他像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员、法警等人员一样是法院人员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任职条件是较为严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书记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 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5) 具有大学专科的文化程度。
  第四条又做了禁止性规定:
  (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曾被开除公职的;
  (3) 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书记员的工作职责
  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书记员工作职责有以下五个方面:
  (1) 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2) 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 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4) 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 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要求,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记录工作
  记录工作就是对审判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笔录。笔录是人民法院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以文字的形式记载的如实反映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制作好笔录是书记员基本的工作职责。根据笔录的适用范围可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各类案件通用的笔录,如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宣判笔录;二是部分案件中使用的笔录,如适用于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笔录,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各种执行案件的搜查笔录,适用于强制执行财产案件的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三是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的笔录,如刑事案件的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死刑案件的验明正身笔录和执行死刑笔录。书记员应当系统地了解笔录的性质、作用、特点和要求,熟悉制作各种笔录的具体方法。
  (二)诉讼中的工作
  诉讼,是一个案件从收案、审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它完全依据程序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书记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工作具体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收案的审查与登记工作。接到案件起诉后,书记员应对案件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完整进行全面审查,经检查无误后进行收案登记,办理收案的各种手续。二是庭审的准备及庭审工作。一个案件经过收案审查之后,一旦确定审理,书记员就要依法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它包括各类诉讼文书的填写和送达、张贴公告、布置法庭、宣布法庭注意事项、检查应到庭的人员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在开庭审理中书记员要根据法官的部署及安排,细心做好各项工作,重点是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完整、如实地记录下来。在闭庭后,书记员还要协助法官将开庭中出现的情况和需要办理的事项一一处理好。三是裁判文书的送达及案件的移送工作。对已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判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及时地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对于上诉、抗诉或者依法需要报请复核的案件,书记员要办好送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移送手续;同时,上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要依法办好审查、接受手续。四是执行工作。对于需要执行的案件,书记员要具体办理有关执行的各种法律手续并协助执行官做好执行工作。五是诉讼文书的立卷、装订与归档工作。立卷是从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应当进行的,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各种诉讼材料都应随时整理。诉讼活动一结束,就应当将所有诉讼材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
  (三)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
  在实践当中,书记员应当办理的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文书、材料的收发工作;2.司法统计工作;3.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工作;4.信访接待工作;5.协助法官起草司法文书;6.在法官指导下调处轻微的刑事纠纷和简易的民事纠纷、调查案件事实工作;7.有关领导或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都具体明确了书记员的地位和任务。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书记员”的法定职务,依法参与办案工作的全部过程,履行法定职责、完成法定任务,从而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所以,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专业人员,书记员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
  从工作过程来看,书记员既具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好审判案件的记录、文字、卷宗整理、证据保管及司法统计等诸项工作,故书记员是法院的非核心人员。但是,在职责范围内,书记员并非具有绝对的依附性,而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律等具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书记员工作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四、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
  (一)书记员工作是审判各类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
  每一起案件,在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有大量的工作需要书记员去做,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如询问证人、评议案件等等,也都需要依靠书记员的协助,通过记录工作使其变为有形材料,并以此体现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书记员工作,也就没有审判活动。
  (二)书记员工作是制作司法文书的基础和依据
  司法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集中反映,是审判活动的结论和文字凭证。其制作的基础和依据,就是审判法官与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笔录。根据办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笔录,就是必须由书记员完成的主要任务。如果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实或不准确,就会影响诉讼文书的质量。
  (三)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
  一起案件,从受理到审结,书记员要独立或配合完成许多工作,其工作的好坏,对能否保证案件质量有直接影响。书记员制作完成的卷宗材料,往往是衡量一起案件质量如何的主要依据。通过审查各种记录和法律文书,就可以对这起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作出相应的评价。如果一起案件在处理结果上没有错误,但卷内材料不全、记录不清或者出现错漏,使事实被误解,就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所以说,书记员工作直接关系、反映着办案质量。
  (四)书记员工作是决定案件能否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重要条件
  经过书记员制作、整理、装订起来的各类审判卷宗,多是永久性的或需要长期保存的历史档案。这些档案资料是国家的财富,不仅对国家制定法律、确定各项方针政策有重要的查考作用,而且对法院自身总结工作,尤其是再审、复查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卷内没有书记员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字迹潦草,其他人看不清、看不懂,别人就无法了解案件,也就难以对案件的原处理结果作出正确与否的评判。可见做好书记员工作不仅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更具有长远的历史意义。
  五、书记员素质的基本要求
  书记员队伍是人民法院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工作质量直接反映和影响着整个审判工作质量。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作用更加突出、责任也更加重大,迫切需要加强法院队伍建设。作为法院队伍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书记员队伍,如何适应新的法官管理体制,如何在辅助法官办理案件中发挥更大作用,如何能够稳定和建设好这支队伍,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高书记员的整体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首先,书记员应当具备坚强的政治素质。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具体包括为政治立场和思想观点等方面。要求书记员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制,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书记员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审判工作的严肃性、特殊性及重要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而且还要求书记员也应当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第三,书记员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书记员虽无权直接办理案件,但其诉讼记录是以法律知识为基础的。只有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在记录中才能得心应手,才能保证记录的清、准、快,才能为法官的正确评判提供可靠的第一手材料。同时,对一些案件的形式审查也离不开法律专业知识。第四,书记员要有过硬的记录技能。书记员的工作主要是记录,准确无误地把诉讼活动的每一个细节、过程如实记录下来。工作强度大、知识面广、责任心强,这就要求书记员在扎实的协作基础上掌握过硬的记录技能,才能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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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电力部


关于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7月25日,电力工业部

通知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武汉超高压公司,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华能发电公司,乌江水电开发公司,清江水电开发公司,广蓄联营公司:
为及时进行基本建设竣工决算,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及资产价值,并缓解电力基本建设投资供需紧张的矛盾,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精神及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对《电力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试行)》(能源经〔1992〕960号文)补充规定如下,请结合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执行。
一、多台发电机组同期建设的项目,在每一台机组试运行并正式投入运行后,即可编制单机竣工决算。待一期工程全部完工后,将每台机组分摊的费用进行调整,编出总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具体要求见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二、单机竣工决算的编制应以原能源部能源经〔1992〕960号文和执行概算为依据。
三、单机竣工决算按单位工程进行编制,主要有以下三张表及编表说明。
1、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见附表)
2、其他费用明细表(见附表)
3、移交使用的资产总表(见附表)
四、单机竣工决算编制的范围为当期完成投运并移交生产运行部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关费用。
水电站工程在水库蓄水验收、机组启动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中分步、分项完成投运项目的移交工作。投运项目未完部分作甩项处理。全部工程完工后再进行未完项目的验收与移交。
费用按每台机当期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摊销,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调整。
计入购建资产价值的贷款利息以编制单位竣工决算的结帐时间为终止点。此后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由生产单位计入财务费用。
设备价值根据采购费用(或当时的概算价格)按单机比例分拆。
工程已完工并投入运行的公用系统及有关辅助生产设施在编制竣工决算时一并列入。
移交生产单位的资产要与“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数相一致。
五、单机竣工决算编制完后,报网、省局和各投资方或董事会备案。工程总决算报网、省局(或董事会)审批后报部。
六、单机竣工决算要在单机投运移交生产运行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
七、对现行竣工决算办法的修改意见。
1、建议项目跨越1993年7月1日时间段的,对在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应核销其他支出、转出投资,可按原规定列报。在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财政部现行规定列报,即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
2、“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2-1续表)。
表中“投资借款利息”反映实际发生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中超出概算或概算未列部分。概算已列并已实际发生数,在“合计”行前列示。
“汇兑损益”反映编制竣工决算时,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与概算所列汇率折合人民币的差额。
本表数字关系为:
投资合计=合计+投资借款利息+汇兑损益;
移交生产单位资产总值=投资合计-应核销投资-转出投资-大型临时设施回收。
3、其他费用明细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3表),本表反映列入概算的其他费用及1993年7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应核销其他支出。
表中“分摊计入”是指按工作量分摊计入工程造价的共同费用。
“移交生产单位部分”栏下,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用以反映直接移交生产的各项资产。
“不计入交付使用资产部分”反映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和转出投资。
本表的数字关系为:
第6栏=第1+第2+第3+第4+第5栏;
第8栏=第6+第7栏。
4、“交付使用的资产总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5表)。本表反映建设项目竣工交付生产使用的各项资产,包括新增加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同时,与“其他费用明细表”相对应,增加了第四栏至第九栏有关其他费用内容。
铺底流动资金在流动资产项下反映。
本表的数字关系为:
第9栏=第4+第5+第6+第7+第8栏;
第10栏=第1+第2+第3+第9栏。
5、“竣工工程财务决算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6表),本表反映建设项目从开工至竣工,分年度的财务状况,应与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相符。考虑目前大部分项目跨越1993年7月1日时间段,因此,暂保留原来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应核销其他支出”、“转出投资”。另增加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内容。在“交付使用资产”项下增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分项。
6、原属转出投资性质的固定资产,如铁路专用线、公路、码头、船闸等,可按两种方法进行处理。
第一种:将发生的投资进入待摊投资,摊入机组设备价值。
第二种:将发生的投资形成固定资产,在竣工决算中单独列出,以无形资产转生产运行部门。
按以上两种办法处理,如发生资产转移,需报部审批。批准后方可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附件:1、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略)
2、其他费用明细表(略)
3、移交使用的资产总表(略)
4、竣工工程财务决算表(略)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1日召开的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1日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部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环境保护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工作部署,认真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是主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应突出职能转变,强化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执法和公共服务职责,提高效能。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估,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等。

  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能,切实贯彻环境保护部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设在环境保护部。工作需要时,环境保护部对外可使用国家核安全局的名称和印章。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环保事业,努力发扬“忠于职守、造福人民,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不畏艰难、无私奉献,团结协作、众志成城”的中国环保精神,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坚持工作高标准,办事高效率,服务高质量;坚持遵章守纪,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全面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协助部长工作。

  第七条 副部长、部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环境保护部进行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及时向部长报告,对带有方针政策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部长提出建议。

  第八条 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值班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副部长、部党组成员代为负责。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在环境保护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向部领导请示、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环保部门、专家和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的应经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或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论证,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专家论证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不决策。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和重要事项,必须经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请环境保护部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依据应当充分,事先经专家评审论证;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事先主动沟通协调;涉及相关部委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听取地方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及部内各部门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建议,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及时修订或废止,建立健全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相适应的环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环境保护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依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由部法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和审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的解释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由部法规主管部门组织办理,环境保护标准执行中的解释工作和地方政府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的地方环境标准审查工作由部标准主管部门承办。

  环境保护部有关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后,适时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十七条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环境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第十八条 加强环境执法和重点环境案件的后督察,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十九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信息发布和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条 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各项监督、稽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环保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领导责任制,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部领导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于来上访的群众,部信访主管部门视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接待处理,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新闻媒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必须主动查处、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完成政务信息约稿,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支持;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活动,引导民间环保组织健康发展。

第七章 廉政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必须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说明情况;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纪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倡导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强化内部审计,严格执行国家和环境保护部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部领导及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工作安排及检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法规、标准、规划、会议、外事、培训、宣传、执法检查等计划,下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做好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认真落实部年度工作重点和各项工作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形成执行情况报告,报办公厅呈送部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并向部领导及办公厅反馈执行情况。

  办公厅应加强部内各部门、各单位和对外有关工作的协调,充分发挥枢纽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对部工作计划及重要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计划落实。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部长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并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分析环境形势,部署环境保护部重要工作;

  (三)审议环境保护部起草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

  (四)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部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第三十六条 部常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部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审议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审议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全国及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和年度(半年)减排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审批的部门规划环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部门预算、环境保护重大投资安排及其执行情况;

  (四)审议下列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高耗能、重污染的钢铁、石化基地,跨流域调水及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重大敏感的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及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环评(根据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核设施和高中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环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等;

  (五)审议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环境保护部的重要普发性文件、公告,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专业性会议、环境保护部召开的年度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方案及有关会议文件,环境保护部举办的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出席的重大活动方案;

  (六)审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区域限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等重要事项,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开展的评比、命名、达标、创建等活动方案和结果;

  (七)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环境保护部的重要事项,与国务院相关部门间的重要工作协调事项;

  (八)听取重要工作进展、落实情况汇报;

  (九)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部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

  第三十七条 部长视情况召集并主持由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其他副部长级领导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

  部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具体业务事项。主要任务是,研究需提交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协调、处理日常分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部长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提请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部门或单位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文件、提出建议,由分管部领导协调、审核,报部长审定后转办公厅列入待议议题,办公厅根据待议议题情况,提出召开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的建议,经部长同意后召开。议题由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会议文件由部长批印,至少于会议召开的前一天送达与会成员。会议组织、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提请部长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事先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提出,由分管部领导审定。会议组织、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秘书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第四十条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公开。需要对外报道的,按照部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加会议的同志应准时到会。部领导、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能出席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及部长专题会议,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会议组织部门。与会人员会前应认真研究拟审议的问题,会上发言应简明扼要,观点明确。

  第四十二条 会议要求和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落实,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并及时向部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全国环保工作。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的会议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制度。各部门拟召开的会议与重大活动和各单位拟举办的重大活动应于上一年度11月上旬前报办公厅,经办公厅综合平衡后提交部常务会议审议,作为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的依据;全国性会议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各类会议与重大活动,主办部门应事先制定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全国性会议活动的方案按照程序经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实施。其他会议活动的方案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邀请环境保护部各部门、各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以各部门、各单位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部领导出席,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出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从严控制,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厉行节约。应充分利用视频系统召开会议,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办公厅应当加强对会议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部领导在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讲话,以《环保内部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形式印发,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及部门领导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通报》或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方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内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除部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部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由办公厅按照机关各部门职责签署批办(阅)意见,重要公文报部领导阅批。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命令、决定及部门规章,报送党中央、国务院、上级机关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请示、报告,各部门、各单位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文件,由部长签发。

  其他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发文,由部领导按照分工签发,根据需要报部长签发。

  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或授权的其他办公厅负责同志签发;根据需要,可由分管部领导签发或报部长签发。

  属各单位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各单位自行发文的,不得要求环境保护部批转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转发。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实行分级审核负责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起草文件必须认真负责,司、处审核时应严格把关,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办理公文应讲求时效,有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环境保护部实行公文质量通报制度。

  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履行会签程序。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由拟稿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办理建议,请办公厅协调,或上报分管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在内部公务活动中需书面请示、报告和商洽工作的,应使用签报。凡报送部领导的签报,须经办公厅审核后及时呈送部领导(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处和重大特急事项除外)。

  当签报事项涉及机关其他部门职责时,签报拟稿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履行会签程序,会签部门应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拟稿部门应根据第五十条的会签程序办理。

第十一章 其他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月值班制度。

  值班部长由副部长按排序轮流担任,在值班月份原则上不离京外出。办公厅年初提出本年度部长值班安排方案,报部长审定;因工作需要调换时,由办公厅协调、请示其他副部长同意后报部长确定。

  值班部长值班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其他部领导出国、出差期间或不在机关时分管工作中的急要事务;

  (二)出席需要有部领导参加的会议、活动;

  (三)负责接待来访的中央国家机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地方党政负责同志;

  (四)处理其他需要部领导办理的专项事务。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请销假制度(含休假)。

  (一)部领导出国访问报国务院批准。部长离京外出,按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其他部领导离京外出,由本人事前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二)各部门、各单位正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批准;出国访问,需经部外事部门并分管部领导、分管外事的部领导审核,报部长批准。

  (三)各部门副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本部门正职同意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本部门正职、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部领导批准。

  (四)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不得同时离京(埠)外出,应至少保证一名负责同志在京(埠)处理日常事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外出经批准后,需报办公厅总值班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内外事活动安排。

  (一)邀请部领导出席国内各类活动的通知、请柬、来函等,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提出意见报批,其中涉外活动由外事部门统一安排。部领导参加有关港澳台侨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部领导与外宾或重要内宾会见、会谈时,陪同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做好会谈记录,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印发会谈纪要;对会谈中议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

  (三)环境保护部设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由部宣教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部新闻活动由部宣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归口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接受记者采访或组织媒体新闻活动。

  (四)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以职务身份或工作时间参加各类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外事部门核定。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方便、务实、热情、高效的接待制度,尽可能为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来部办事创造条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省部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由部领导出面接待。接待活动除部领导直接安排的以外,由办公厅统一安排。

  (二)外部门司局级领导及地方地市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一般由有关部门负责接待。如有要事需要与部领导商谈的,由接待部门提出,报部领导同意后安排。

  (三)其他人员来洽谈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有关部门接待;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的,由有关部门接待;涉及到几个部门工作的,由办公厅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接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来京,根据需求,在接送站、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环保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环保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重大事项,环境保护部必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十七条 部领导在国内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国内外出差、出访不组织迎送;部领导出差、出访由办公厅和外事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十八条 部领导不为地方和部门的会议和活动题词、发贺信(电)。特殊情况需要题词、发贺信(电)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九条 不以环境保护部或各部门名义赞助、主办或协办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招商引资洽谈、地方节庆、论坛等活动,不进行同贺活动。确需环境保护部或有关部门主办或参与举办的,须报部长批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对外经济活动(含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归口管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不得以部或部机关各部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开展招投标活动,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提供经费支持或配套资金,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采购某种产品或服务。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举办的会议和活动或经环境保护部批准同意由各单位主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不得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务。由环境保护部主办、各单位承办的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需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宜的,必须按照程序报环境保护部批准。以环境保护部名义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批准的事项进行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范围,不得随意拉赞助、搞创收。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批办的事项和部领导交办的事项必须迅速、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不得推诿、敷衍。

  第六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重大事项应按程序向环境保护部请示,重大事项包括:

  (一)组织开展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的会议、活动;

  (二)以环境保护部名义组织的活动;

  (三)除本单位内部会议以外,参加人员超过200人以上的会议、活动;

  (四)普发性通知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或政府办理的事项;

  (五)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媒体新闻活动、开展大型环保宣传活动、普发环保宣传品;

  (六)单位内部涉及环境保护部的重大安排;

  (七)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请示采取书面形式,涉及到有关部门业务事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请示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环境保护部定期举办的各类政治或业务学习讲座、报告会以及电子政务等培训活动。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严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严格遵守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

  代表环境保护部或部机关部门发表讲话、文章,提供重要信息,应经部领导或部门负责同志的授权或认可。个人不得发布涉及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未定重大问题和事项,不得对外发表或采取与环境保护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或行动。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和协调意识。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配合,主动协调,不得推诿扯皮。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团结协作,遵规懂矩,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实行首问责任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部机关“六不准”的要求:不准在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不准铺张浪费;不准仪态不端、衣着不整、使用不文明语言;不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准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准在工作日午餐饮酒。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及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环办[2006]1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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