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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属认定与处分规则/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8:14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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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此语焉不详,这一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为了理清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保护相应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无锡市出台了《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关于印发《加强我市商品房配套车库(位)处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认定与处分的规则,兹简述如下,供参考。
一、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认定规则
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
因此,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库(位),为建设单位所有,办理初始登记:
(一)满足规划配置汽车库(位)比例;
(二)满足居住区汽车库(位)公建配套标准;
(三)汽车库(位)建筑面积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四) 汽车库(位)销售方案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不属于人防工程。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汽车库(位),由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区划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工作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为全体业主所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二、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处分规则
根据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18日印发《加强我市商品房配套车库(位)处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2010年1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守如下规定处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
1. 建设单位申请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将拟公示的配套车库(位)处置方案纳入预(销)售方案同时申报。
2.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如实在预(销)售现场公示配套车库(位)的有关情况,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示内容包含:
(1)经规划核准的商品房配套车库(位)的配置比例、车位总数及车库(位)配置总平面图;
(2)实际配建车库(位)的类别构成,包括地上车位数、普通地下车库(位)数及面积、可用于停车的人防地下室车库(位)数及面积等;
(3)配套车库(位)的处置方案:包括配置车库(位)的出售、出租、附赠方式的处置计划,价格及有关费用标准,挑选方式等;
(4)对外来车辆停放的解决方式等。
商品房预(销)售时,公示内容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
3.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摊面积、非人防工程的独立车库(位)方可进行出售或附赠,且应在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办理初始登记后进行。出售或附赠时,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书面的车库(位)买卖或附赠合同,并附标所购车库(位)编号、具体位置等详细信息的车位平面图、房屋代码等资料。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
出售或附赠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可办理登记。
以上为建筑区划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非人防工程的汽车库(位)的处分规则。关于建筑区划内属于人防工程的汽车库(位),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前,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以下两点,需要予以特别注意:
1、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
2、对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应当如何处置尚没有明确规定,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暂不予办理登记。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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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并监督我们实行。实行中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修改完善。

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对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的督查工作(以下简称会议督查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政令畅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是指省政府通过全省性、综合性重要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和部署的重要工作,包括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阐述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全省政府工作会议、市长专员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省政
府领导同志在全省计划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农村工作会议、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等会议上提出的工作任务以及措施、要求;其他有关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由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按照职责分工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综合、反馈等工作。
第四条 会议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检查了解和综合分析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的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为省政府指导工作、完善决策提供依据;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对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五条 会议督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务求落实。抓贯彻,重实效,促使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项项落到实处。
(二)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检查和报告情况,既总结经验和成绩,又反映问题和不足。
(三)突出重点。围绕省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工作,选择关系全省政治、经济大局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四)讲求时效。对应督查事项及时立项,及时通知,及时催办,及时报告,防止拖沓延误,确保工作效率。

第二章 督查程序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会议督查工作。
(一)立项通知。对需要督查的事项及时立项拟办,起草包括任务要求、承办单位、报告时间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秘书长或厅主任审签后印发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适时采取电话询问、发催办单和当面座谈等形式,检查了解有关单位对所承办事项的研究落实情况,并督促其按规定要求向省政府作口头或书面报告。
(三)审查报告。收到承办单位对有关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后,首先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合乎要求的,整理成单项或综合简报,分送有关领导同志阅示;不合乎要求的,请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和报告。
第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第六条所列基本程序做好面上督查工作的同时,选择重要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重点,是有关单位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的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必要时写出调查报告供省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领导同志参阅。

第三章 承办要求
第八条 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对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并按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省政府。
第九条 报送省政府的书面报告,内容要准确、具体、简明,格式要规范,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径送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一式十份。
第十条 同一事项由几个单位共同研究落实的,主办单位应主动商同会办单位研究实施,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开展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市地在贯彻落实省政府会议决策和工作部署中难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可径由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报请有关秘书长协调。报请协调的问题,必须书面说明问题症结、协商过程、各方意见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组成会议督查工作网络,作为这项工作运转的组织保证。省政府办公厅由一位秘书长或厅主任分管这项工作,具体工作由查办处负责。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都要确定分管会议督查工作的负责人、责任科室及具
体工作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分管会议督查工作的负责人、责任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要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
第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的会议督查工作负有组织、指导、服务责任,以多种形式组织网络成员单位开展工作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1991年5月23日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人计划。用人计划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并及时办理录用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经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招聘,但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平议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省内其他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到外省、市、自治区招聘的,由省劳动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定录用的中方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以及流动后对原单位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职工辞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如有争议,当事双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原单位批准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
工龄连续计算;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职工,凡经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按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收取低于原实际出资额的培训补偿费。
第九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可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需要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不准招用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可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或改变工种、专业的职工,应当视工种、专业的技术繁简情况进行一定期限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被录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
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职工的雇用、试用和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报酬和奖惩,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的起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以及双方认为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培训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富余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七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申请辞职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六条(三)、(五)、(六)项规定与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
时间的长短和病伤程度,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一)、(二)、(四)项规定和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按第十七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中方合营者原企业选聘的职工,由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接收安置;
(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和本条(一)项中按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三)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职工,仍回户口所在地农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生活补助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情况的,除职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应上交接收安置单位。
(二)属于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情况,重新就业录用为职工的,除其待业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由本人交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全部归本人。
(三)属于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情况的,全部归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水平,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由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的增
长,由企业董事会按照合同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年内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贡献的,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项目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的补贴费、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纳。缴纳的数额为: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25%,职工本人按月实得工资的2%。企业缴纳部分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从本人月工资中代扣。代扣的退休
养老保险基金,均应按月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等,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享受退休养老金的待遇标
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患职业病正在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参照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将其退休前的各项费用一次拨给中方合营单位,由其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等各项物价补贴费用。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免缴。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有薪假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和购置职工住房的支出。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当地职工住房水平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死亡等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可在不低于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现行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所需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待业保险的条件、范围和待遇等,参加国家和我
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外,符合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职工,也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来自香港、澳门、台湾的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和奖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订入劳动合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我省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 企业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或保健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企业又不及时加以改进的,职工有权拒绝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死亡、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时,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可以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法定节日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

第七章 职工奖惩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 处分职工应在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辨的基础上,由正、副总经理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在我省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有关劳动管理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应建立《劳动、保险手册》制度。《劳动、保险手册》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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