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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应对自然灾害的若干思考/熊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1:17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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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纵观历史,人类始终与各类自然灾害相伴、相争。近年来,世界各地遭遇的地震、海啸、洪水、冰冻、高温等自然灾害,不仅比过去多得多,而且对人类正常生活的危害也愈加严重。2012年北京“7·21”特大暴雨及次生的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了较大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如何确保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沿着科学化、法治化的轨道运行,直接考验党的执政能力,更事关灾区正常的民生秩序。面对灾后重建这一复杂的系统工程,尤其是面对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诉讼“洪峰”,人民法院当如何作为?如何把握司法介入的“度”?如何妥善处理各类涉灾纠纷?这些都成为灾难过后我们亟待思考和探讨的问题。“7·21”重灾区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熊静同志在灾后不久撰写的本文,就表现出了这一积极态度。

司法介入的基本理念

1.政府是灾害应对的主要法定义务主体

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政府作为灾害应对的主要义务主体,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支持义务。这是现代国家对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要求,也是社会分工与权力制衡理念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中的具体体现。例如,日本在《灾害对策基本法》中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内依层级设立防灾会议作为灾害应对机构,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负有相应的协调、合作义务。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也规定了由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负责,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了参与、协作的义务。

2.法院是灾害应对的补充义务主体

法院是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应当发挥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积极参与到此次自然灾害的应对中来。但是,这种参与不能仅凭热情,而是要把握好“度”,与法院审判职能相适应,符合法律对法院作为灾害应对补充义务主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对于灾害应对的这种参与,在内容上应当与自救行为、行政行为等相区分,体现审判中心职能的特征;在范围上应当以纠纷的诉讼解决为前提,体现司法被动性原则的要求;在程度上应当与政府的全面介入相区分,体现补充性义务主体的角色安排。

3.司法应对效果是司法介入的重要决策因素

在法理上,自然灾害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并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在合同、侵权纠纷等领域使得赔偿责任无所作为。此时,由政府承担的赈灾补偿责任更具有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法院在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中司法介入的边界,特别是与政府、其他组织进行区分,以司法应对效果作为法院司法介入的重要决策因素,促进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司法介入的边界标准

自然灾害后法院的司法介入,应确保最大限度解决纠纷的同时又不能逾越司法职能界限,对此,有三个层次的判断标准值得参考:可诉性标准、有效性标准和优越性标准。

可诉性标准要求纠纷必须具有可诉性,实践中,一般以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有效性标准包含解决实际问题、实现服判息诉的考虑,这一点在涉灾纠纷的应对中尤为重要,考验法院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能力。自然灾害引发的政策性问题纠纷,例如针对排水设施设计标准的诉讼,虽然形式上具有可诉性特征,但由于其复合了民事、行政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加之政策色彩浓厚,仅靠司法很难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慎介入,通过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促成双方协商解决。优越性标准需要对特定纠纷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行成本收益考量。例如,自然灾害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成为法定免责事由,使得原告方即便起诉也无法获得赔偿,避免此类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可以大体上确定法院对于涉灾纠纷介入的边界,即可以全面介入的领域是民商事纠纷,依职权审慎介入的领域是刑事和行政纠纷。

司法应对的主要原则

面对自然灾害后可能大量涌入司法渠道的纠纷,法院应当进行甄别,拦截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者不适宜司法介入的纠纷,并做好协调工作;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标准的纠纷,应当积极应对、认真审理,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1.联动处理原则

联动处理原则是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重要支撑,也是实践中卓有成效的工作经验。具体而言,可以建立“党政领导、司法主办、部门参与、联合调处”的灾后纠纷应对模式,在统一的平台上,共享信息、实时沟通纠纷处理的进展情况,实现当事人利益司法救济、政府救济与商业救济三种途径的平滑衔接。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促进案结事了,也有利于识别恶意诉讼、保障相对人权益。

2.调解优先原则

该原则包含“调解优先”和“调判结合”两方面的内容,强调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应当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标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调解优先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自然灾害后的司法应对,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二是更加注重合理调解。

3.注意义务原则

注意义务原则主要用于判断自然灾害能否构成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是法院确定涉灾纠纷的性质及利益归属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人类社会对于自然灾害已经从完全被动的承受,发展到了积极预防和减轻损害的阶段;而随着现代社会人际交往密切程度的增加和社会结构单元的功能化,抗灾防灾已经从个人行为逐步转变为集体行为和社会行为,部分组织和个人基于在社会组织结构的特定功能位置而承担更多的防灾减损义务。这一事实提高了自然灾害后的应急状态下注意义务的要求,并构成对法律责任判断的重要依据。

灾后应急状态下的注意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安全保障义务。社会经营者、场所管理者与活动组织者在洪水灾害发生后,负有应急安全保障义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疏于职守,应视为对义务的违反,不得成立责任免除,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救死扶伤义务。这一义务主要针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发生自然灾害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治遇害者,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预防义务。这一义务主要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和潜在环境污染责任人。即便自然灾害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这些主体仍应负担预防义务,在发生灾害后,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对损害进行预防,否则不得成立责任免除。

4.损失分担原则

损失分担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涉灾纠纷审理中的具体体现,指的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背景下不适用完全赔偿责任的做法。考虑到自然灾害中侵权责任人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损害结果复合了自然力的原因因素,很难区分各因素所占比例,而侵权责任人作为灾民其赔偿能力有限,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适用损失分担原则,以维持最低生活费为标准限制赔偿规则。此外,在灾害中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赔偿是原则,但如果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要求避险人在避免损失的范围内适当予以补偿,以公平分担损失。

类型纠纷的审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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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

建办村函[2007]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和个人打着支持新农村建设、全国重点镇建设等幌子到各地诈骗,误导和欺骗当地干部群众,干扰地方的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工作,有的已经造成了恶劣影响。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维护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正常秩序,保障基层政府和干部群众的利益,现就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搞诈骗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行骗造成的危害,提高防范意识。目前,社会上一些不法组织、不法分子利用农村地区信息相对闭塞的特点,打着各种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旗号行骗,不但影响了基层对国家政策的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干扰了地方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必要的财物损失,而且损害了建设部门的社会形象。此类诈骗活动往往利用现代化的传媒工具,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等特点,涉及范围广,易于引发不稳定因素。各地建设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其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提高主动防范意识。

  二、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识骗、防骗能力。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当前不法组织、不法分子惯用的行骗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伪造或篡改政府部门文件。比如,篡改建设部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公布全国重点镇名单的通知》(建村[2004]23号),以能够提供高额贷款诱骗基层政府。二是打着受有关政府部门委托的幌子,以“投资咨询机构”、“慈善基金”等名义向地方政府发布虚假信息和指示。三是以投资建设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违规搞开发建设。四是冒充建设部名义,以举办培训班、研讨班、编撰《中国小城镇建设年鉴》(创刊号)及各种书刊、推销书籍、项目评优、建网站、拉广告、要赞助等形式骗取钱财。各地要广泛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及时曝光不法组织、不法分子的上述惯用行骗手段,提高基层广大干部群众对此类活动的辨别能力。

  三、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查处并曝光、报告有关诈骗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建立起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与严肃查处相结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要加强与我部及相关部门的沟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行骗的行为。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此类诈骗活动的监控,一旦发现要立即商有关部门查处、制止和曝光,并将情况及时告我部村镇建设办公室。

  再次重申,凡以建设部或我部村镇建设办公室名义举办的各类活动,须以我部或部村镇建设办公室的正式发文为准。各地在工作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有关部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浅析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田冲

[内容提要]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早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但是次承租人是否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享有,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了怎样处理,孰先孰后?笔者拟就该问题谈谈拙见,以期做引玉之砖!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 弱势群体 利益平衡
先看看以下案例:
范女士于05年从一个二房东手中租赁到了一套单元房,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房东同意二房东转租该房屋的声明和签字。范女士入住后在征得了房东和二房东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了简单的再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此时离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只有一个月的期限了。上个月,房东突然通知二房东和范女士说他的房屋已经卖给别人了,让范女士在合同期满之日搬离住房,逾期要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可范女士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房屋,再者自己装修的投入怎么办?于是她想自己作为次承租人能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买下该房屋。在向房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未果后,范女士一纸诉状将房东告上了法庭。
法律分析:范女士作为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是否优先于承租人是本案的关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承租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担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把这个合理期限界定为3个月。
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房屋以自己名义出租给次承租人,从而获利的行为。在转租的情况下,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其中承租人又是转租人,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享受收益,两个法律关系共存于一个标的物上,当房屋出售时必将产生纠纷。
本案中若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优先于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那么范女士就可以优先于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同等情况下购买该房屋,从而使自己的损失减少到最低;如果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后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势必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失,物质上的、精神上的!
二、理论界目前关于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的理由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础关系的租赁合同当事人,仅包括承租人与出租人,不包括次承租人,出租人与次承租人原则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次承租人就不能向出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也不承担向次承租人同等情况下优先转让的义务;
3、如果承认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会带来更多的麻烦,比如在房屋多次转租的情况下数个承租人均有优先权,孰先孰后?无形中加重了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可能不知最终承租人是谁而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充分的行使处分权,势必使权能被严重限制;因为存在众多的优先购买权人,第三人可能会放弃洽谈,同等条件的确立也就成了难题,买卖也就成了难题了。
4、当前转租赁较多的出现商业店铺、写字楼等租赁合同中,设立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权,赋予出于商业目的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立法目的不符;
5、出租人在无法充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完全可能以不同意转租为由解除合同,从而阻断房屋转租,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免除以后的诸多麻烦,这样将不利于房屋使用权的流转,房屋转租成为空谈,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成为了空谈。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都未免过于牵强。分述如下:
1、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创设以及移转规则等都需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而我们说的这个“法律”是广义还是狭义?笔者认为,这里应该作狭义理解,即只能是《物权法》这一渊源形式,《物权法》中没有界定为物权权利的,都不能成为物权;优先购买权没有纳入到《物权法》调整的物权范围之内,所以它并非物权。笔者倾向于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具有物权排他属性的债权请求权,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承租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设定的,其突破了物权权利优先于债权权利的法律原则——租赁物的共有权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权利基础是物权权利,可相对于承租人来说,共有人要强势很多,且没有生活窘迫的现实的紧迫性,所以承租人基于债权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该优先于共有人基于物权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这就是法律设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法律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次承租人相对于承租人、出租人来说,更显弱势;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出租房屋是基于获利的目的,那么我们可以想象的出,承租人没有租赁房屋的紧迫需要,至少他还能把房屋让出来出租获利,何来弱势群体之说?何来紧迫性之说?
2、关于合同相对性之说——“次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不宜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说法更是难以令人信服。众观诸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并非罕见:
《合同法》第73条、74条关于债的保全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244条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关于工程承包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313条关于单式联运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的关于工程承承包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等等…
如此之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子,都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设定的,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质疑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保护弱势群体做法的合理性呢?
3、至于“在房屋多次转租的情况下数个承租人均有优先权,无形中加重了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可能不知最终承租人是谁而无法履行通知义务。”这一说法就更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了。《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承租人转租房屋要么是经过出租人同意,要么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转租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或者是无效(理论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的合同效力待定)而根本不会发生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果。对于前者,出租人同意转租就应该审慎的了解次承租人的情况,否则一个漠视甚至放任自己权益保护的权利者是不主张去积极的保护的,这也是法律谚语——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体现的精神;对于后者,要么是合同解除、无效要么是拒绝追认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使其归于无效,很少或者都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同不能拿特殊情况来代表普遍真理一样,我们不能拿可能出现的少数情况,且是具有不可预期性的少数情况来否决对大众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样不符合公平理念。根据上述,应该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只要尽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排除因不知次承租人是谁而导致的义务加重。
4、“当前转租赁较多的出现在商业店铺、写字楼等租赁合同中,赋予出于商业目的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立法目的不符”的说法理由也并不充分。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他基于意思自由,把其权利转让给次承租人,这是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尊重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要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哪怕是违反了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是民事法律的精髓所在。无效性都可能被阻却,为何不能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呢?再者,“商业目的”并不是所有次承租人所具有的,杜绝“商业目的”与保护“弱势群体”那个更重要,当然没有必要去探讨!但是杜绝大部分的商业目的与可能保护少数弱势群体利益之间孰轻孰重,这涉及到价值评判的问题,就需要掂量一番了!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看:(1)、商业目的是否持续不变,换句话说,是不是在未来的较长时间内,转租赁都是为了商业目的或者说大部分转租赁是为了商业目的?(2)、我们是否可以借鉴一下解放前国民党的口号:宁可错杀一千,不能放过一个?(3)、实践中,非商业目的的转租赁所占比重是否足以让我们丧失了基本的价值取向?(4)、剥夺如“锦上添花”般的出于商业目的优先购买权比剥夺如“雪中送炭”般的保护弱势群体的优先购买权的破坏性更大吗?
显然,这四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权衡之下,我们有理由相信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符合社会公平及正义理念的。
5、关于“出租人无法充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以不同意转租为由解除合同,这样不利于房屋使用权的流转”的说法,笔者也认为不妥。观点如下:法律是有着严密的体系性和逻辑性的,按照体系性解释,转租赁的合同效力与出租人的同意与否无关,在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转租赁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那么转租合同会因为前一个租赁合同的解除导致实际上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追究过错方(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若出租人同意转租,那自不必说。这样一来,三方的利益平衡,而且毫不妨碍房屋使用权的流转,何乐而不为呢?所以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必然导致限制房屋使用权流转的情况发生。
三、笔者认为次承租人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
1、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稳定转租社会关系的需要,避免因出租人以及承租人的任意处分给次承租人的生活带来大的变动;
2、因为次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3、转租想象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投入高额装修等费用,避免投入成本无畏的损失,应该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如本案中的情况,如果赋予范女士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她装修的投资既可以保全,也可以避免流离失所,减少了财产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在众多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当中平衡利益,较少冲突;
4、法律设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弱势群体,在出现次承租人的转租三方当事人中,次承租人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其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在利益大小不能区分的情况下,我们确定弱势的标准就是看是否具有利益被侵害的紧迫性,承租人的利益具有现实紧迫性吗?显然没有,反而是承租人在出租获利,成为了强势群体(打个比方:只有吃饱了,才能想着去吃好,没有了住房的紧迫需要了,才会去出租获利。);而次承租人才真正具有利益被侵害的现实紧迫性,才是真正应该被保护的对象。
四、关于房屋多次转租如何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前所述,赋予转租合同效力,使其效力不因出租人的同意与否而受到影响,可以运用解除合同的手段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以次为前提条件而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就顺理成章了。无论房屋转租了多少次、转租给了多少人,都严格按照保护弱势群体这一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来处理,问题都迎刃而解——永远都是:谁正在占有、居住、使用房屋,谁就应该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承租人包括其他的次承租人实际上都早已经丧失了弱势群体的地位,保护他们基于租赁房屋的利益而赋予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偏离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理念和初衷。
综上所述,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仅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损失,更符合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律制度所体现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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