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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利息/程先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3:4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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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作了具体解释。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款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是对银行利息(指单利,下同)是否包括在恶意透支数额之内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利息。

  一、恶意透支的数额包括利息违背刑法的统一性

  如果仅从语词的字面意义理解,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复利并不包括单利,解释排除了复利并不当然排除了单利。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长沙纪要)在关于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中讲到:“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的认定一般是根据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所实际占有的只是透支的本金,认为在透支本金的同时也实际骗取了本金上孳生的利息,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信用卡的性质是一种发卡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信用卡诈骗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利用领用合约这种贷款合同进行的金融诈骗。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司法解释对于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在定罪数额的认定上采取不同的标准显然会破坏刑法自身的协调、统一,也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

  二、数额认定时应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情节,发卡银行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损失是犯罪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损失数额属于犯罪危害后果要素,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待。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是银行的合理营业收入,因恶意透支导致银行合理营业收入的损失,法律也应当给予保护。

  刑法给予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将此损失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法律给予保护。

  三、将利息作为定罪数额不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但是在银行信用卡计算机管理系统中,通常是将两者混在一起统一以“利息”的名称出现在财务资料中(如对账单、贷记卡客户交易信息统计表等),而且无法从技术上将两者区分开,因而无法准确认定利息的数额。

  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退赔或者对其进行追缴时,也并不是依据本金及利息这两项的数额来进行(因为无法准确计算出利息),实际操作中,通常以截止构成犯罪的那一日银行计算机系统中记载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作为退赔的数额依据。

  综上所述,将利息作为定罪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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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和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供电线路、供热管道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宝塔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指导和监督及备案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代管,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置三级账户管理(开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设立二级账户;按业主的房屋产籍号设立三级账户)。

  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交纳。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结算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已在银行备案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申请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公章。业主委员会开户后不得擅自变更开户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按照首次开户要求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业主委员会不得借机向开户行索取任何好处。开户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为业主委员会提供物品、费用和协议范围以外的服务,禁止采取任何不正当的营销手段。如开户银行违规操作,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社会中介机构,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撤销时,须持相关材料办理专项住宅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季度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月专户管理银行应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报表,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级账户对账单。

  业主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额。

  

第三章 交存

  

  第十二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前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2008年2月1日以前的业主按照《住宅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大厦)应按每月0.3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建补交,随物业服务费一起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累计金额达到原售房款的2%为止。此前业主已交纳的房屋维修费余额,或按其他方式归集的维修资金余额,可冲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交纳数额。

  2008年2月1日以后购买商品住宅等房屋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查验。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二级或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按规定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应按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由业主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续筹,相关业主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的续筹标准、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办法,由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必须遵守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在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30日内,交纳续筹资金,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前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已开立账户;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四)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原则上按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规定如下: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该方案,并组织召开会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售后公有住房的相关业主向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提出申请;由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拨付核定预算金额50%的费用;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持下列材料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单;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审议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将申请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及分摊情况说明等提交业主大会审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房屋业主总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与上述材料一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原则上由业主委员会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委托合同。具体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聘用的专业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证明。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业主委员会须在审计完毕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六)决算审计完毕后,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凭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费用。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具体分摊,计入各房屋的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三级账户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紧急备用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 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支出,其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安排施工,并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办理结算手续。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况时,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组织代修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作如下表决:  

  (一)确定委托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  

  (二)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  

  以上事项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进行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及时支取。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交存。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交纳。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管理规约》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第四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五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

第八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九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十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三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五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七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八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五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七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三十一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时,应当向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当面核实其身份、经历等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并将预备役军官登记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负有预备役军官培训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

第四十三条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四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其中,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四十八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对其考核评定、晋升职务及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五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五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七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五十八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九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六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六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相应的荣誉证章。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

第六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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