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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教育的诉求/梁成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2:13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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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治国家既是公民教育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也是公民教育的价值追求。培养独立人格,塑造国民的道德观,型构国民的世界观,培育国民的民族观,传授科学知识,普及法律常识,训练国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技能,是法治国家对公民教育的八大诉求。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场域,学校教育应该适应公民教育之需求。
关键词: 法治国家 学校教育 公民教育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教育是伴随着现代法治的兴起而产生的。时至今日,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备的公民教育制度,形成了成熟的公民教育理论。这些理论与制度促进了公民教育实践,为法治国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人文基础。法治与公民教育在西方世界的历史关联具有普适性与客观性,在中国也不例外。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理念”新论断,肯定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是法治国家的建设者与参与者,建设法治国家必当进行公民教育,培养新型公民。可以说,没有民主法治,就不可能有、也不需要公民教育;没有公民教育,民主法治就不可能践行。基于此,公民教育应以法治为导向,塑造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国民。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场域,学校教育应该适应公民教育的需求。

一、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人格教育的诉求

现代法治国家秉持“民有”、“民享”、“民治”的民主政治。民主要求国民具备鉴别善恶是非的思维能力与参与公共事物的实践能力,而“认识自己”是培育这两种能力的基础。对于苏格拉底来说,“认识自己”是最高的哲学原则,也是贯穿西方哲学发展史的主题。后来,维柯更绝对地认为,“吾人的知识之真正目标并非对于自然的知识,而是对吾人自身之知识”,“人类所能真正理解体会的,并不是事物之本性(die Wesenheit der Dinge),因为事物是永远无法为人类所穷尽的;人类所能真正理解的,乃是他自己的构作的结构与特色。”[①]。以“认识自己”为使命,启蒙运动倡导重估个人的人生意义,确立了以自由、平等、理性为核心的法治观。

个人是法治国家活的细胞,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塑造自由、平等、理性的人格。在卢梭看来,塑造自由、平等、理性的人格是人“本性的深刻转变”。通过这种转变,“人所获得东西是道德自由,正是道德自由使人成为他自己的主人”,[②]实现了从臣民到公民的飞跃。教育是塑造人格的基本途径。古典派认为,统治者是教育的主要承担者,除了“教育与抚养青年”之外所有职能“都是次要的”。在这一意义上,统治即教育,政治问题就是教育问题,国家本身就是一个教育体系。于是,政治机制就转化为教育机制。[③]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无论是古希腊的完美法律,还是中世纪神性律法,不仅关注身体的安康,而且关注灵魂的完善。[④]因此,美德是立法者建立法律的目标,[⑤]法律的根本任务是教化人民,改变人性。[⑥]

对于中国的法治战略而言,“统治即教育,教育即塑造人格”,仍极具意义。首先,健全的人格既是法治社会的基点,也是法治社会的终点。之所以是基点,因为没有健全人格,法律制度将如同没有润滑剂的机器,干涩难以运行,甚至根本无法运行。之所以是终点,因为所有人类活动都应服务于人的自我完善,法治也不例外。其次,法律应该以人格塑造为导向,不仅是强制、惩罚的工具,更应该成为教化国民的手段。最后,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大学教育是这个过程的基石,因此建设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完善的学校教育体制,健全的个体人格。提供教育资源,建立教育制度,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塑造国民性格是国家治理者的根本责任。

二、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道德教育的诉求

在法治的观念下,法律不仅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而且是立国之本,因此逻辑上法律先于国家,可简约表达为“法®国家”,这是立宪主义的根本思想。然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能从伦理的有效性推导出自己的有效性,法的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他作为伦理规范而拥有道德之品格。”[⑦]“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综上所述,道德、法律、国家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可化约为“道德®法律®国家”。这种逻辑显示,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必先进行法律制度建设,[⑧]进行法制建设必先进行道德重塑。[⑨]

据此,法治国家以道德为基础,这种道德表现为公民道德。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民道德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信仰。无论一部法律制定的多么精致,如果国民不顶礼膜拜地信仰,甚至不惜以牢狱之灾为代价触犯之,法律的价值与功能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国民对于法律的信仰是法律生命得以延续的基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⑩]在这一意义上,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关键不在于制定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在于培育法律信仰。[11](2)谦逊,即“尊重他人的权利并相应地降低自己的要求的能力”。[12]尊重他人自由与权利(力),审慎行使权利(力)与自由,充分履行义务与责任;如果没有这种精神,权力就会膨胀,相互 “扯皮”;个人权利就会成为一己之利,相互“打架”,义务与责任不关乎自己,只关乎他人。(3)宽容。现代法治以自由为基本价值,强调私人自治,形成了多元的种族、群体与个人,造就了以不同信仰、习惯、思想为基础的多元社会。多元社会的和谐共存需要主体间的相互宽容、理解,甚至是有效沟通,否则社会矛盾丛生。宽容不等于纵容,前者存在于公民自由的领域,后者属于法律强制的对象,即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视而不见是纵容。(4)诚信。法治贵在自觉遵守,不在于国家强制。为此,个人必须信守自己对社会、对他人的承诺(在法治国家主要表现为对法律的承诺),切实履自己的义务。实际上,国家强制依赖于事后认定的证据,重现过往的法律事实。而确认证据毕竟是在事后,存在举证不能、事实无法重现的风险,故常常出现法律不能的情况(即不能通过解决纠纷,实现正义)。基于此,没有诚信的法治社会,不仅成本高(因为须依国家强制来实现),而且交易风险大。

在逻辑上,如果说人格教育则重于人的个体性,培养独立自由的个体人格,那么道德教育侧重于人的社会性,培育国民正确处理个人与法律、个人与他人等社会关系的能力。在微观层面上,国家治理表现为确立各种具体社会关系的准则,解决具体社会矛盾。而道德既是确立各种法律规范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体依法参与社会关系的润滑剂,更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治理必须培育公民道德,它是“形成和维持正义国家,特别是国家福祉之条件”。[13]

基于法治国家人格教育与道德教育的重要性,改变当下以“知育”(传授专业知识)为核心的教育理念,树立“知育”(传授专业知识)、“智育”(培养创新思维)、“德育”(塑造高尚人格)三位一体的教育理念,即以具体知识(知育的对象)为切入点,训练学生思维与方法,培养学生的心性与心智。

三、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世界观教育的诉求

根据法治的理论,国家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政治国家等同于法律体系。[14]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政治的延伸,是政治话语的另类表达[15](这一观点在政治家、政治学家那里天然地正确)。基于法律主治的理念以及法律与政治的上述关系,有法律思维的政治家都将政治、政策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有政治智慧的法律人不仅不会排斥法律的政治性,反而运用法律解决政治问题。因此,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可避免地涉及政治问题,公民教育在政治国家层面上是政治教育。

政治教育的核心问题是世界观教育。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观是人们对世界的总的、根本性的看法。由于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世界观,哲学是其理论表现形式。世界观的基本问题是精神和物质、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根据对这两者关系的不同回答,划分为两种根本对立的世界观基本类型,即唯心主义世界观和唯物主义世界观。基于法治的公民教育不仅要坚持世界观的一般原理,还要把法治视为“一种完整的世界观”,[16]将其作为建立和谐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性手段。

中国特色法治国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公民教育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与方法沦为指导。公民教育必须传授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教授民众认识世界、了解历史规律、把握国家本质、探索自然界的基本立场与方法。近年来,在高校课程结构调整方面,为了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学习专业课,少数人建议削减甚至“砍掉”有关马列主义的课程。前几年笔者也有类似的想法,但在高雄大学访学,看到台湾学生哲学思维贫乏、历史知识匮乏,坚信必须加强马列主义相关课程建设。现在经常对法科学生说,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其思维与方法对于学习乃至于未来个人生活都有重要意义。

四、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民族教育的诉求

法治国家本质上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民族国家。民族国家并不是一种古老的政治现象,于1800年前后在西方逐渐取得支配性地位。[17]正是在这一时期,立宪主义、民主政治、法治等思潮蓬勃发展。时至今日,不难发现,民族国家强大的地方(如欧美)法治实践较好,那些处于战难、分裂的国家基本上无法治可言。可以说,民族国家的强大与繁荣直接关涉到民主政治的实践,弱国无法治。今天有许多人惊叹、甚至垂涎美国民主政治,并把它归结为联邦党人的功劳,但仔细研读《联邦党人文集》,不难发现建国者的最大功绩在于建立了一个强大、统一的民族国家,具体制度都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

一般说来,民族教育主要有如下内容:(1)民族认同教育。民族认同是建设强大民族国家的重要维度。国家统一不仅要求有沟通的原则,还要求有共同的归属感。因此,公民必须有归属于同一共同体的意识,并且有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愿望,继而把自己作为国家中的主人,而不是作为“臣民”或“外来人”而把自己置身于国家之外。共同的认同感有助于维持信任与团结,这是公民主动积极参与民主决策过程,心悦诚服接受民主决策结果,心甘情愿承担法律责任义务的前提条件。[18]然而,民族认同感属于一种心理状态,不能通过物化的方式表现,只能通过教育的方式逐渐形成一种心理结构。当下中国民族认同教育,须着力培养国民的民族荣誉感、使命感与责任感。(2)本国历史教育。当下民族建设是中华民族历史长河的特定阶段,这一阶段虽不同于过去却受制于过去,因此建设现代民族国家需面对历史、接受历史并改变当下。[19]就内容而言,必须让公民了解中国古代史,理解传统文化,洞悉中国人的心理结构、思维方式等;必须让国民了解中国近现代史,理解其核心问题(启蒙与救亡)的来龙去脉。(3)基本国情教育。当下国情既是民族建设的直接出发点,也是民族建设的完善对象,因此要让国民了解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现状以及主要问题。另外,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必须理解国际环境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笔者以为,民族教育应该以中国历史与当下国情为素材,以民族认同感为价值追求,从而培养国民的国家意识。“获得国家意识不外乎是兑现道德的国家理想,时刻准备着,用自己的行为参与发展现有国家,使其向着道德的国家理想迈进。”[20]值得警惕的是,许多大学老师仅停留在知识传授层面上讲授马列主义、近现代史等课程,缺乏培养学生民族认同感的价值追求,这既有违公民教育的价值取向,也有违历史国情教育的根本追求。

五、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科学技能教育的诉求

法治国家是一个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国家,因此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维度。自由民主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其与科学技术的关系是一个很古老的话题。在古典思想看来,正义需要沉思的生活,依赖科学技术追求自由与正义,始终是最危险的幻想。[21]自马基雅维利已降的现代人文主义认为人的本质是实践自由,只有依靠科学,人类才可能摆脱自然的束缚从而获得真正自由。[22]近现代史已证明了这一理念。西方世界经历了几次工业革命,生产了大量商品,使人免于匮乏与饥饿,进而有余力追求人的尊严(笔者认为民主政治是使人有尊严的政治)。时至今日,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民主政治欣欣向荣,贫穷落后的国家无民主政治可言。另外,从历史的角度看,民主政治与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如英国工业革命时期“羊吃人”,就是没有人权可言,而今天西方的人权已经进入了“人吃羊”的时代。

历史已经证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国富民强的根本手段。人是科学技术的创造者,法治国家必须培养公民科学素养。基于此,西方现代教育实现了博雅教育向职业技术教育的转型(甚至有遗弃博雅教育之危险),彻底走向了工具理性。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关于文化制度的规定,教育包括思想道德教育与科学技术教育,而且前者是我国宪法的特色,其他国家宪法无相关规定。[23]因此,在法律政策层面上,我国教育追求博雅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的有机结合。

培养公民科学技能首先要求国家始终坚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教育战略,建立完善、公平的教育制度,提供教育资源,普及义务教育,稳步推进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鼓励科学创新,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调动国民创新的积极性,挖掘其创新潜能。学校作为传授与创新科学技术知识的阵地,必须建立创新的制度与措施,培育创新学术氛围,培养具有“自由之精神、独立之人格”的人才。只有具有特定的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公民才有谋生手段,才能为公共参与奠定坚实的物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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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通知

卫办文档发〔2008〕103号


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部机关各司局:

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发生后,我部迅速成立了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医疗救治组、宣传信息组、卫生防疫组、物资保障组和前方综合协调组,有力、有序、有效地领导全国卫生抗震救灾工作。同时我部作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的组长单位,在总指挥部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中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随着抗震救灾工作的全面开展,我部抗震救灾工作相继产生了大量的文件材料。这些文件材料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我部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积极投入抗震救灾,严格履行职责,全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真实情况,成为这段历史的原始记录和见证。完整、及时、规范地收集、整理、保管好抗震救灾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是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办公室和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统称各单位)在继续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及时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加强抗震救灾文件材料收集与整理,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单位产生的有关抗震救灾方面的各门类、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均应归档,由办公厅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更不应出现丢失、损毁归档文件材料的现象。

二、明确归档工作责任

各单位均要把抗震救灾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尽到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专人负责具体归档工作。

三、归档文件界限划分

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名义办理的文件、信函、领导讲话稿、会议纪要、简报、信息资料以及卫生防疫组各组成部门与我部往来的各类文件资料等的归档工作由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

卫生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内设各组负责收集整理本组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起草的文件、电报、会议纪要、信函、简报、信息,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开展工作时与相关部门往来的文件资料、信函、电报、电子文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以抗震救灾小组名义上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资料等。

在抗震救灾期间,各单位以卫生部或卫生部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电报、资料等,由发文或承办司局负责文件收集整理,纳入2008年部机关常设机构年度归档工作进行归档。

四、归档时间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单位即应着手进行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在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结束工作时,应同步完成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工作并向办公厅文档处移交档案;没有完成归档工作的单位不应解散。

五、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整理方法

见附件1、2。

六、归档工作监督和技术指导

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办公厅文档处进行具体业务指导。归档工作业务指导联系人:办公厅文档处 黄淼晶,电话:2450。

附件:1.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2.抗震救灾档案整理方法

3.档案目录格式



二○○八年六月二日



附件1

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总范围是:在抗震救灾工作中形成、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载体等均应收集归档。具体内容可参考以下条目。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卫生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讲话稿,反映领导同志在卫生抗震救灾工作中的宣传报道、活动照片、录音录像;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印发的会议纪要、文件、电报、函件、信息资料。

二、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各组与卫生防疫组之间往来的重要文件、电报、信函、信息资料、电子文件以及宣传报道、活动照片、录音录像;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各组成部门报送卫生防疫组办公室的各类文件资料。

三、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作出的重大决策,制定的工作预案、技术规范、操作指南和监测方案,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召开的专门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形成、往来的公文、函件、电报、传真、简报资料。

四、抗震救灾工作组织机构、职能分工等文件材料。

五、抗震救灾工作中疫情统计、疫情信息、疫情个案分析;抗震救灾工作中派遣医疗队的相关文件材料;卫生抗震救灾工作进展、医疗救治情况、灾情报告、卫生监督、外事工作等文件材料。

六、组织抗震救灾物品和有关保障灾区医疗救治、伤病员运送、卫生防疫、爱国卫生、生活物品配备、汇总、储备等方面的文件材料;救灾物品和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接受社会(国内外)捐赠的有关文件资料。

八、灾后重建的规划、实施、管理等相关的文件材料;抗震救灾工作的小结、总结、报告、大事记等文件材料。

九、抗震救灾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事迹的文字材料、录音录像、照片光盘。

十、抗震救灾工作中群众来信处理情况材料。

十一、抗震救灾中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爱国卫生、卫生监督等方面的新闻报道、科普宣传等文件材料。

十二、抗震救灾中医疗、防疫、监督工作现场调查、采集、登记、检测材料。

十三、各地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四、其他在抗震救灾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附件2

抗震救灾档案整理方法



一、整理原则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原则和实事求是的方法对抗震救灾档案进行整理。

二、分类方案

抗震救灾档案按照年度-组织机构-问题-文件的原则进行分类(本整理方法只针对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办公室和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的归档工作,在抗震救灾期间以卫生部或卫生部办公厅名义形成的文件材料的归档纳入2008年度部机关日常归档工作)。

三、保管期限

抗震救灾档案均按永久期限进行保管。

四、分类

各组按照抗震救灾档案分类方案分别进行文件材料的分类整理,具体方法是:

(一)分年度:至今年底前产生的文件材料的年度均为2008年。

(二)分机构:按照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进行机构分类,分别是办公室、医疗救治组、卫生防疫组、宣传信息组、物资保障组和前方综合协调组。同一机构产生的文件材料集中在一起,不同机构产生的文件材料应区别开来。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办公室作为单独归档机构。

(三)分问题:各组产生的文件材料,按照最小化原则,将一个内容联系密切、客观事实上相对独立的事件确定为一个问题。相同问题的文件材料集中在一起,不同问题的文件材料应区别开来。

以某一问题开始的时间为准,时间早的排列在先,时间晚的排列在后。

(四)分件:件是最小的档案管理单位。带有发文字号或编号的文件均可分为一件,一般有通知、通报、会议纪要、请示、报告、信函、简报、信息等。没有发文字号或编号但相对独立的文件可分为一件,一般有内部请示、报告、领导讲话稿、电话记录、信函等。

同一问题内文件的排列,按照文件的承办顺序或时间顺序进行,先承办或时间在前的排列在先,相反则排列在后。

每一份文件的排列要求是印件在前、签发稿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中文文件在前、外文文件在后。公文(含电报)归档的排列原则是印件在前、签发稿居中、办文说明在后。

没有上述情况的文件可直接进行排列。

五、整理

(一)装订:

在以上分类的基础上,将每一份文件用长尾夹在文件的左侧装订。

(二)加盖归档检索章:

经过装订的每一份文件,需在文件首页的右上角加盖归档检索章,要求盖章要清晰、端正。盖章后要按以下要求填写归档检索章内容:

1.全宗号:暂不填。

2.年度:填写2008年(至今年底前)。

3.期限:填写永久。

4.机构:按照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办公室名称填写。

5.页数:填写每一份文件的件内张数。

6.盒号:暂不填。

7.件号:各组的件号均从1开始排列。

(三)装盒:

根据上述的处理结果,将文件按分类整理的顺序依次装入档案盒中,每一盒以装五分之四为宜,不要装填过满。档案盒上各检索项目按以下要求填写:

1.全宗号:暂不填。

2.保管期限:填写永久。

3.年度:填写2008年。

4.机构(或问题):填写各组名称(用铅笔填写)。

5.盒号:暂不填。

6.起止件号:本盒内的文件的开始号和终止号。

(四)目录的制作:

按照档案目录格式(见附件3)的要求,填写归档文件目录。档案目录统一用Excel制作。

六、档案装具的领取

归档所用的档案盒和长尾夹在办公厅文档处领取。

七、档案移交

各组归档工作完成后,须将所归档案、档案目录一份和目录磁盘交给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统一移交办公厅文档处。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依法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严肃查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六条 新闻舆论机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得到国家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约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六)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可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可要求赔偿损失。
(七)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依法或按与生产经营者的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不得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或规定以及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按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自己拥有的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投诉、起诉时,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按质论价,不准欺行霸市、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根据不同特点,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包括检验员的姓名或代号)、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以及商品的主要成份、含量、重量、性能、用法、生产批号、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实行分等分级的商品还必须
标明商品的质量等级。其中限时使用的,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电器产品须附有电路图;计量器具须标有CMC标识。
(三)工业产品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产品或其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降价出售。
(四)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的和废次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商品,要标明相应证书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不准生产、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相应证书的商品。
(六)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七)商品广告、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不准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蒙蔽、欺骗消费者。
(八)不准生产、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冒用优质标志、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的商品。
(九)不准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服务活动。
(十)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在保证期内必须履行,其中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十一)不准短斤少两,短尺少寸;不准伪造计量数据,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十二)不准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不准强买强卖或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十三)销售电器和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必须当场校验、试机。
(十四)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五)不得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纳消费者合理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的监督,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责任制。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根据当地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计量、安全、卫生、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可公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厂商的名称(字号)。

(四)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查封、销毁假、冒、伪、劣商品。
(五)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跟踪调查,参与商品、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优审定工作。
(六)参与制定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地方性标准,并监督实施。
(七)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向消费者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八)主动征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反馈给生产经营者。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九)支持消费者或接受消费者委托,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明码标价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销毁其商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并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收缴全部商标标识,清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除没收或销毁全部物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处以全部非法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换、退,并赔偿由于推诿、拖延等行为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八)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收缴失准衡器、量具,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生产、销售额30%以下或者多收货款3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查封、没收或销毁全部伪劣、违禁商品,强买强卖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还可以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并处搭配商品总金额2倍以下的罚
款。
(十)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出现质量不合格,对拒不退换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退换和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同时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各项所列处罚,可以并处,但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同一种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其月基本工资30%至50%的一次性罚款,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不免除其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退还给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被罚者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消费者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由直接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如确非其直接责任所致,再由该生产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如系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所致,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对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在出租的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先负责赔偿,再由主办
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失的,由该企业负责赔偿。企业承包人更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消费者违反商品安装、使用、保养规定或服务制度等原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由此而给生产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或在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向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补,给予赔偿;无法交涉或经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请求保护,应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生产经营者或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两款涉及的程序,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授权强制执行的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种、苗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可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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