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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6:22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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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等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长期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财经纪律状况,采取措施维护和整顿财经秩序,各部门和各财经执法机构做了大量工作,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财政预算平衡和推进反腐败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财经执法工作中,也普遍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特别是对财经违法违纪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员处罚不力,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事不对人”的现象十分普遍,已成为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这种状况如不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改变,不仅不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会对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产生不良影响。为此,各财经执法部门必须切实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纪观念,加大执法力度,切实改变执法不严的状况。为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中,必须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有关行政监察部门研究处理;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要高度重视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考评单位和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三、各级行政监察和检察机关对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提出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附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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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2010年12月24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货站、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十条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凡在本市收购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前应当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动物屠宰场(厂、点)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不得宰杀、出售、抛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丢弃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污染物品。
  运输途中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动物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其他污染物品,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卸载、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在本市销售动物产品的生产企业、代理商和批发商,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定点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到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备案要求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直接加工、销售的,货主应当到指定场所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并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购动物前未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引入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附有本市《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的,以及未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四)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1989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或利用天然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渔区政监督机构征收。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计征单位:
海洋的拖、围、刺、钓、掺缯作业的机动渔船以单船主机马力计征;非机动渔船以单船总吨位计征;竹(木)排按只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潜捕作业徒手的按人计征、有潜水器的按潜水器个数计征;鱼*、滩涂按亩计征;海水网箱养鱼按个数计征。
内陆水域(江河、湖泊、水库)刺、钓、抛、捞作业渔船按艘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鸬鹚按只计征。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幅度,根据各类作业对渔业资源的利用和危害程度,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一)围网和刺钓作业机动渔船、机动拖网作业渔船以一百九十九匹马力为基数,按主机马力分档次超额递减计征:一百九十九匹马力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二计征;二百匹马力至三百九十九匹马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一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四百匹至五百九十九匹马力
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二五计下;六百匹马力以上部分的单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二五计征,双拖作业按百分之零点一二五计征。围网和刺钓作业非机动渔船按百分之一计征。
(二)拖虾渔船一百二十匹马力以下的按百分之三计征;一百二十一匹马力以上的按百分之二计征,非机动拖虾渔船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拖蚬作业按百分之三计征;定置作业按百分之四计征;掺缯作业和潜水捕捞作业按百分之四计征。
(四)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苗种的,按每个讯期总产值百分之四计征。经批准捕捞对虾亲体和各种鱼、贝类亲体的,按当年市价百分之五计征。
(五)鱼*和网箱养殖按产值百分之一计征。
(六)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按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金额的二至三倍计征。
(七)游钓作业按百分之一计征。
(八)因从事科研活动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的,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免征渔业资源费。
各类作业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和金额,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海洋拖网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网作业标准征收;拖虾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虾作业标准征收。
经省渔政监督机构批准领取特许证跨越虾场作业的拖虾船渔业资源费,每跨一个虾场加征百分之十。
第八条 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区和内陆江河进行捕捞作业的外省渔船,按我省同类作业渔船标准,以对等的原则征收。
第九条 渔船因更新、淘汰或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作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及时向渔政监督机构申报,经当地渔政监督机构核定,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批准,可在下一年度征收渔业资源费时抵扣停止采捕作业时间的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或每个汛期前三十天签发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并必须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专用印章。
跨市生产的定置作业,或跨县生产的潜捕作业,到生产的所在市渔政中心站缴纳渔业资源费。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征收单位必须出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统一征收分级留成和上交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省、市、县审批发证的海洋捕捞渔船或作业单位,统一委托县一级渔政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留县,百分之二十上缴市,百分之十五上缴省。
(二)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不含宝安县,下同)、珠海市(不含斗门县,下同)直接征收的内地海洋渔业资源费,百分之六十留市,百分之四十上缴省。
(三)外省渔船、依法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外国渔船,由省渔政监督机构直接征收。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百分之九十留省,百分之十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五)内陆水域按申批发放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九十留县,百分之十上缴市。
(六)经济价值较高的种苗渔业资源费,原则上由省统一征收,也可委托市或县代征,资源费的留成和上缴比例为:
1.省委托市征收的,市留百分之六十,上缴省百分之四十。
2.省委托县征收的,县留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百分之三十,上缴省百分之二十。
(七)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在每年征收期满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比例如数上缴,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可分渔业资源增殖部分和管理部分,按如下比例安排使用:
(一)县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二十用于县渔政管理,百分之十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二)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三十用于渔政管理。
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珠海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二十用于市渔政管理,百分之十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三)省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百分之七十用于资源增殖,百分之三十用于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对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按省内同类作业渔船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由所在地的深圳、珠海、汕尾渔政中心站和惠东、惠阳、台山渔政站代征。渔业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为:百分之七十五用于增殖(其中市或县留用百分之二十三,上交省百分之五十
二),百分之二十五用于管理(其中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市或县流渔办百分之一,市或县渔政监督机构百分之十四,上缴省渔政监督机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有效的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逾期签证者,除依法处罚外,按“谁查获、谁征收”的原则追缴渔业资源费。逾期期间,每天按该作业收费标准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的原则进行。规定用于增殖部分的渔业资源费,不能用于管理;用于管理部分的渔业资源费,结余的可用于增殖。
(一)增殖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于建设具有战略意义的渔业增殖基地、重点增殖品种的税技攻关、重点渔业水域增殖放流经费调剂,以及用于渔业资源调查的经费补助和修建人工鱼礁鱼巢。
市掌握的,主要用于本市增殖培苗基地的建设、重要渔业水域放流的经费补助、渔业资源状况及增殖放流效果的调查研究,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经费补助和修建人工鱼礁鱼巢。
县掌握的,主要用于本县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修建人工鱼礁鱼巢、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以及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效果调查的经费补助。
市、县增殖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增殖项目,必须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二)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于重点渔业水域、重点增殖品种保护管理费的调剂,省水产资源增殖总站人员经费开支以及用于管理工具、设备购置和维修的经费补助。
市、县掌握的,主要用于为改善渔业资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而购置必需的渔政船、艇、车辆和通信、监测、取证仪器等管理设施及其维修保养的经费补助,渔政管理辅助人员经费补助开支。
流渔办掌握的着重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
乡镇掌握的着重用于渔政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和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为搞好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和加强乡镇渔政管理,重点渔业水域的乡镇可配备一至二名渔政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重点渔业水域的资源增殖,由省渔政监督机构负责牵头组织,投放的种苗和所需资金,由各有关市、县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省、市、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蓄,依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渔业资源费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县以上的渔政监督机构,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专项帐户,严
格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政监督机构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的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政监督机构备案。报表格式另发。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对行政处罚决定有争议的,依照国家《行政诉讼法》和《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1989年1月1日起计征。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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