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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9:59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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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19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
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玉龙雪山自然保护区、横断山新主林区、老君山九十九龙潭主要林区,要重点保护管理,严禁采伐、狩猎、采挖药材和从事其它有害活动。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进入林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划定的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八条 对新造林地以及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等地区和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九条 中幼林应按规定进行抚育性间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和其它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林木损害,按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对国家颁布的Ⅰ、Ⅱ级保护植物只能保护发展,不得采伐;Ⅲ级保护植物可实行保护性利用。
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古树名木,进行特殊保护。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调出县内的森林植物的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依法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一律不准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沼气、太阳能和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禁止乱挖树根。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工企业必须在自己经营的区域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体林经营方案。不编制经营方案的单位和乡(镇),不得采伐和经营木材。
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产生活用材、培殖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的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采伐限额。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限额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有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严禁超额采伐。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按林区价5-8%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对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不予返还。
凡批准采伐销售的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树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的范围、市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出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可异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十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半成品,一般不得经营原木。
要积极扶持兴办乡村集体林场,实行造、采、加工综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持经营木材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凭证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者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和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在限额采伐指标内,以国有林业企业为主渠道,扩大集体自主经营,逐步形成多渠道少环节联合经销木材、林化、林特和林副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三)上级拨款;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和原批准机关批准。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四十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采取以户承包经营;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集体和联户办林场;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借山造林;机关、学
校、企事业单位与乡、村联合造林等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收益分成。
第四十一条 承包者在经营自留山、责任山中发生林地、林权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森林。经营者无能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愿履行合同的责任山,可收归集体,另行承包。
第四十二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据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
第四十三条 凡出境或通过我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木材,必须接受检查。
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四十四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努力改善科研条件。加强在职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和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和森林资源的利用。
自治县林业科研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林业科技的应用和推广。研究适于县境内生长、运用的速生优良品种的引进、栽培和管理技术,为科技兴林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防治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科技学校,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必要时应设立林业技术培训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山区农村发展林业的技术人才。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可安排林业技术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严格实行奖惩,认真执行本条例。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的林业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四)确定和办好林业工作的样板,总结经验,推动全县的林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管理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量完成年度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配合节能部门节柴改灶,开发新的农村能源;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抓好护林防火,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管理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保护古树名木;
(十)有计划地组织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十一)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二)会同民政、土地等部门调处林权纠纷;
(十三)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四)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十条 林业工作站职责:
(一)林业工作站是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二)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法》、林业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了解与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三)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开展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辖区的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辖区内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木材采伐,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配合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抓好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工作;
(七)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它收费,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辖区内各项林业资金。
第五十一条 林政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配合行政村、办事处组织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保护和发展林业,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三)制止乱砍滥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林业适用技术,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七)积极进行资源开发,搞好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行政村、办事处;
(九)发现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二)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十三)在林业工作中有其它成绩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破森林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弄虚作假的国营林业局、林场、木材公司及乡(镇),扣除次年的采伐指标,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视责任情节轻重,对当地行政、林政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偷砍盗伐第二十条之规定林木的每伐一株,罚款500~1000元;偷砍盗伐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罚款。
(三)超计划批条子、开口子,致使林木超计划采伐和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应从重处理。执法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票证的,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被没收者处以总价值15~20%内的罚款;因乱收购直接造成盗伐滥伐林木的应予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按滥伐林木论处。
(九)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2~3倍的罚款。
(十)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一)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处以千元以内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工副业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3倍的树木。
(十三)挖树根作燃料或制作工艺品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每挖一棵补种3~5倍的树木。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以造林费2倍以内罚款。
(十四)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罚款。
(十五)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10~30元;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部份赔偿责任。故意放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烧砖瓦、烧石灰和从事工副业生产有条件用其它能源代用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3~5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改换能源为止。
(十九)阻碍林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凶殴打、伤害、谩骂、围攻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需要处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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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引进档案是企业档案的组成部份,是企业生产、建设、设备检修和技术消化、吸收、创新的依据。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并认真做好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的积累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引进档案应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档案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四条 技术引进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是指从立项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投产整个过程形成的全部文件、资料(详见附件)。
第五条 做好技术引进项目的文件收集工作。从立项开始,企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收集登记、积累和整理立卷工作,定期向档案室移交。
第六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齐全,引进项目的档案整理立卷后,须经项目总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审阅签名。
第七条 除技术引进的档案外,本企业随之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翻译本)应统一用炭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做到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纸质优良,文件和图纸规格按国家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技术引进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把技术引进档案的管理工作纳入引进项目实施计划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技术引进档案,应按照本企业的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并作为一个独立门类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引进技术、设备开箱和竣工验收时应把项目的档案资料作为一项验收内容,并通知本企业档案部门派人参加。属于国家重点引进项目的竣工验收,主持验收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邀请同级(或项目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派人参加验收。
凡档案资料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按要求限期整理,并补验。
第十一条 凡引进的项目档案原件,应由企业档案机构统一保存,有关部门如需要,可使用副本或复制本。原件和译本在管理上应一致。
第十二条 技术引进档案,是企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如发现丢失或严重损坏,应按《档案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的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引进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1.立项的专题调查报告,项目建议书、申请书,立项变更报告,立项批复文件。
2.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报告、技术经济效益预测,评价结论及批复文件。
3.项目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协议、确认书、合同等文件材料(及其附件、批复文件)。
4.询价、报价、设备订购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5.谈判记录、来往函电及谈判过程中,外商提供的技术资料。
6.设计任务书、项目进度安排表、年度实施方案(计划)及批复文件。
7.申请用外汇的报告及有关批复文件。
8.出国考察、设备材料检查及设计联络、培训形成的材料及收集带回的有关技术资料(包括样本、图片、照片、录音、录像、缩微胶片、教材等)。
9.国外各设计阶段形成的全部科技文件材料。
10.各设计阶段的审查议定书。
11.国外专家的建议、技术小结及技术问题的往来的函电。
12.引进技术的全部技术软件(专利书、技术诀窍、技术说明书、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设计计算书、典型工艺、配方、工艺文件、图样等)。
13.引进设备开箱、“商检”活动中形成,接收的材料及索赔文件材料。
14.设备安装调试资料,调试检测数据,性能鉴定、验收记录等。
15.国外运输、储存方面及国外设备材料防腐、保护措施方面资料。
16.国外技术人员现场提供的材料。
17.试产阶段测定的有关数据、分析评价材料。
18.引进设备管理和维修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国外厂商来修、更换零部件的记录及故障或事故分析报告、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等)。
19.国内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供电、供水、供气、通风、空调、环保等)有关资料及竣工验收材料。
20.外文资料的翻译原稿、翻译整理件。
21.项目概算、预算,追加预算及决算等材料。
22.项目鉴定验收工作形成的材料。
23.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如有关领导的决策、上级指示、简报、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图表等。
注:①归档范围中所列内容,并不是每个项目都具有的。确定各个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应根据项目实施全过程所形成的全部科技材料来决定。②归档范围的排列顺序不是案卷的排列顺序,因此,并非要求各单位按此顺序分类管理。




1988年8月1日
向新的高峰迈进——九十代年我国行政法学展望

应松年 马怀德

本文认为,九十年代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方向是:行政法学体系将以迫求公平与效率兼顾为目的得以更新;以明确行政主体权限与资格为中心的组织法理论将进一步完善;行政违法的认定和行政责任的形式也将标准化、具体化;行政立法体制及授权立法研究将朝着合理务实向发展,其中立法听证制、成本收益分析都将成为热点问题;行政执法理论经将随
着处罚、强制、许可等立法实践的发展而丰富;行政司法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研究、行政仲裁及裁决制度研究也会有新突破;行政程序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实务研究将不断深入,行政合同及行政监督理论将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而逐步完善;国家赔偿法研究将围绕着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费用、程序等问题再度升温。


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巨大进展,行政法制建设与行政法学研究的成果尤为引人注目。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每年以千件以上的数量递增,很多带有全局性的,对国计民生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法律法规,有些已经颁布,有些正在加速制定。依法行使职权正日益成为行政管理实践遵循的基本方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两项法律制度基本建立。与此同时,行政法学研究空前繁荣。行政法学及行政诉讼法学教材、专著已超过百部,论文数量更可观。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正处于黄金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必将迎来新的发展高峰。

回顾行政法学的十年发展,我们有一个深切的感受,即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始终是行政法学发展的源动力。中国行政法学研究肇始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这一新的历史时期,它的迅速发展与繁荣,与改革开放、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形势同步。行政实践为行政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提供了丰腴土壤。几年来,广大行政法学理论工作者紧密结合实践,辛勤劳作,取得了丰硕成果。社会主义行政法制实践提出的新课题,正召唤着有志于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行政法制建设事业的行政法学者加倍努力,为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做出自己的贡献。理论源于实践,理论又指导实践,这是展望我国行政法学前景的基本立足点。

构建行政法学新体系


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80年代理论界的最大贡献在于,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体系。尽管学者们对体系的构成、范围甚至理论基础仍有较大分歧,而且这些争论仍将继续下去,但不容置疑的是,这一法学体系的建立对于奠定现有的行政法理论支柱、开创行政法制实践都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现有论著所主张的行政法学体系见仁见智,不一而足。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类:一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心线的"法律关系体系",二是以行政管理过程为中心线的"过程体系"。由于两大体系出发点的一致性,决定了它们在具体构成上有一定相似之处。近年来有互相吸收对方长处的发展趋势。可以预见,90年代行政法理论界对体系的探讨将更加深入,新体系的建立指日可待。强制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维护行政效率的同时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将成为建立行政法新体系的宗旨。而行政主体及权限、行政行为及程序和行政诉讼将成为新体系的主干部分,其中行政行为的份额要加大。至于行政权为核心的法学体系能否有生命力,行政法是否必须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加以研究,行政法律关系体系可否恰当解释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以及行政立法、司法监督中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行政组织法理论亟待深入


近几年来,行政组织法理论得到一定发展。有关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成果对于丰富行政法基础理论,影响并促进国家机构及人事制度改革起到重要作用。就理论而言有以下建树:(1)行政组织法不仅规范行政机关和机构,而且还规范行政编制和公务员。(2)对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机关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的具体内容、基本原则、以及完善行政机关组织法、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问题分别作了研究。(3)就行政法学而言,行政组织应该是行政法主体的一部分,行政法研究组织的同时,还应研究与行政组织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4)行政法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组织等用语之间的差异得以明确。
我国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始
终紧密结合我国的行政实践,从观念上看,"政府在管理好社会事务之前先管好自己",用法律规范提高行政效率、控制行政组织混乱、膨胀,保障公务人员履行职责已成为实务界共识。从具体做法看,修改组织法的呼声日渐高涨,一些中央部门正在尝试制定本部门组织法,编制法也正在酝酿之中,公务员法的出台
已势在必行。

当然,行政组织法并不满足于此。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和行政诉讼及依复议制度的完善,理论界仍面临许多新的挑战;(1)在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导下,如何重新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如何解决行政机关企业化、企业行政化问题,如何划分行政性公司的双重职能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新课题。(2)应确立哪些制度与原则,使行政机关设置更科学,运转更高效。(3)对目前实践中运用很广的法律授权、行政委托问题,理论界应及时研究并解决。特别要对委托组织、临时组织、派出机关和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从理论上加以明确。(4)在组织法的系统建设上,理论界应提出一项现实可行的方案,既要注意行政组织间合理的权限分工,又要保证行政组织内部精简统一、运转高效。即在统一的大组织法指导下逐步完善各部门各地方的组织法。目前公务员法研究的主要任务是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法律制度。

行政违法与责任------亟待完善的新理论


80年代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违法和责任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其成果对立法活动产生了接影响,概括起来有以下方面:(1)对行政违法的内涵展开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初步明确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民事违法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界线。(2)对行政违法的外延达成共识,行政违法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违法和行政相对人违法两部分,目前行政违法一般仅指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违法。(3)对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一定探索,有些文章对违法和过错的关系也有所研究。(4)确认了行政法律责任的特殊性,使之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纪律责任区别开来。(5)责任形式逐步确定。学者们对责任形式进行
了多种概括和总结。最具代表性的是将行政法律责任分为惩戒、补救、强制三类。(6)加快了行政违法与责任的立法规范化进程。促使很多立法部门重视对责任条款的规定,使法律的执行获得有力保证。

回顾数年来违法与责任理论的发展过程,我们感受到,仅仅强调公民法人的违法行为和对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责任应当被视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和法律责任的主要组成部分。90年代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的问题将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项重要任务。特别需要研究行政违法的种类、认定违法行为的具体条件及标准,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内容、适用原则和途径等,此外,行政责任的一些具体问题,如行政责任的系统化;机关责任与公务员责任的协调;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减责条件;违法是否包含过错;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处理等也将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行政立法----挑战和机遇同在


行政法学刚刚起步时,行政立法就成为学术界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经过近十年的探索,目前已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行政立法理论,这些理论在指导立法实践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接受了"行政立法
"这一概念。尽管对立法的范围(即哪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才称为立法)还有诸多争议,但在该理论指导下的实际立法工作已获得长足的发展。经过长期的立法体制之争,多级立法体制的观点逐步占了上风。即广义上行政立法体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四级。狭义的仅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二级。行政立法技术不断规范化、立法程序统一化。《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颁布后,各地和各部门先后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的法规、规章制定程序。行政规章的地位得到确认,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规章冲突问题得到部分解决。行政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序也有所提高,重大立法出台前征求相关人意见的制度正在形成。还有很多学者对立法体制、规范冲突与协调,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地位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与此同时,行政立法实践中也暴露出大量问题,亟待理论界予以解决。这些问题将成为90年代行政法学的研究重点之一。(1)必须解决立法体制问题。现有立法体制是政治经济的组成部分,深受政经体制的影响,同时也随着政经体制的变革而不断变化着。因此立法体制的改革不仅直接影响到政治经济体制,而且也影响到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的关系。我国现有立法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各级政府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楚;制定规范与制定规章权限划分不清楚;人大与政府权限划分不清;以上各权限划分不清导致规范适用冲突。明确划分我国行政立法权限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新体制的建立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实践,在保证行政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基础上进行。摒弃过去那些应急立法、随意立法
,各级机关争夺立法权,越权立法,忽视立法效果的旧习。(2)加强授权立法研究,应当对授权主体、授权范围、层级、内容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深入探讨。(3)改革完善立法程序。在注重立法规划的同时,保障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注意将"听取意见"等形式逐步制度化,统一化。革新立法技术,加强对"成本---收益"分析方式的介绍和引进,使得90年代每项立法都建立在切实可行的基础上,提高法律的执行力。(4)解决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地位问题,设立调整规范冲突的法律机制,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的协调适用。

行政执法-------未来行政法学的重头戏


行政行为理论是近几年行政法学研究中成果较为显著的部分,因为行政行为的实践尤其是行政执法的实践本身就是最活跃、最丰宣、最复杂、最富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内容。几年来,许多行政法学者深入实际,努力从我国纷繁复杂的行政实践中理出基本线索,总结我国行政行为的运作规律,行政行为的研究有了长足的进展,并对行政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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