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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5:59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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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指示
对患矽肺病的职工积极进行治疗和组织疗养,是向矽肺病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劳动者关怀的具体表现。过去各地区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如有的地区在医院中设有矽肺病门诊和矽肺病人的床位,有的地区设立了矽肺病疗养院,或者在一
般疗养院中设置矽肺病疗养的床位;有的企业还举办了业余疗养所或疗养农场等等,这对于控制矽肺病情的发展,增进矽肺病人健康的恢复,提高矽尘作业工人的生产积极性都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不少地区和企业对这项工作至今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有的矽肺病人还没有得到
很好的医治,需要脱产疗养的矽肺病人还没有脱产疗养,这对于矽肺病人的健康有不良影响。为了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地除了应当根据1963年2月9日国务院国经周字100号文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部、煤炭部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精神,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外,对于已经患有矽肺病的职工,还应加强医治和疗养工作,尽可能地增进他们的健康。
二、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把治疗矽肺病的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计划。应定期进行职工身体健康检查;负责矽肺病人的保健指导,诊断治疗;调查研究矽肺发病情况,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治疗矽肺病的技术水平和治疗效果。
三、矽尘危害较大的地区,要指定一定的医院增设矽肺病门诊,并抽出一定床位收容二期、三期病情较重的矽肺病人进行治疗。在矽尘危害较大的厂矿企业的医院内要设置矽肺病科,并设一定数量的床位,专门负责矽肺病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
四、矽肺病人较多的江西、湖南、辽宁三省应根据条件单独成立矽肺病防治研究机构,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配备一定的人员和设备,收容矽肺病人,开展临床研究工作,进行科学探讨,逐步解决矽肺病医疗保健工作中的问题。其他地区的卫生部门也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矽肺病的临床研究工作。
五、为了统一矽肺病的诊断工作,地方卫生部门应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矽肺病的诊断,其他医疗机构在门诊遇到矽肺病人时,应介绍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有困难时,再请求本地区的矽肺诊断指导小组进行最后确诊。地方卫生部门应将指定的医疗机构通知本地
区各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对矽肺病在未确诊以前,不要告诉病人。矽肺的诊断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诊断为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要将矽肺诊断直接告诉病人,应通过组织手续通知病人工作的单位或地区的卫生部门来确诊。
六、在疗养方面,以就地分散疗养为宜,应以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院、休养所、疗养农场等进行疗养为主,同时各地工会和卫生部门举办的疗养机构也应将矽肺病人列为收容对象之一,进行轮流疗养。
七、地方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协助厂矿企业做好矽肺病疗养工作。首先应充分利用厂矿企业现有的疗养所和业余休养所收容矽肺病人,同时还可组织有条件的厂矿企业举办专门收容矽肺病人的疗养所。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所的收容对象与疗养时间的长短,可由企业自行决定。

但必须做好矽肺病人与结核病人、矽肺合并结核病人的隔离工作,以防感染。
八、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管理的一般慢性病疗养院、所,可根据矽肺病人的多少,抽出一定数量的床位,作为矽肺病人轮流疗养使用。收容的对象为一二期病情不严重的矽肺病人。疗养期间为每期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每人疗养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期。
九、对有条件而又自愿回家疗养的矽肺病人,应让他们回家疗养。对回家疗养的病人要妥善安置,加强管理,卫生部门要做好治疗工作和保健指导。
十、患矽肺病的职工去疗养院、所的来往路费及伙食费补助,可根据1954年5月3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即来往路费按因工处理,由企业行政负担,其伙食费一般应补助二分之一,有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多不超过三分之二。补助金由劳保基
金直接开支。
十一、地方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厂矿企业和疗养院、所矽肺治疗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培训干部。企业行政和工会负责疗养机构的行政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矽肺病人的治疗和保健指导。工会和卫生部门应加强矽肺病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能够安心疗养,并共同协商,有计划地选送矽肺
病人到有关疗养机构进行疗养。卫生部门应注意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关心病人,树立治疗信心,积极地、耐心地为病人进行治疗。
十二、各地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指示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办法,并报全国总工会和卫生部备案。



196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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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燃气管道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钦政办〔201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钦州市城市燃气管道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道施工管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气管道建设和施工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燃气管道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 在钦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管道燃气施工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为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处负责相关的技术审核工作;市住建委、市质监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同做好燃气管道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道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建设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后分别委托勘察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包括工程勘察成果)进行审查,并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镇燃气输配工程修改或材料代用应经原设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向市质监局办理施工告知和压力管道监督检验手续。施工(以下所称均包含安装,下同)单位应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施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备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资质证书。

第六条 进行市区街巷和居住小区的燃气管道设计前,设计单位应当了解燃气管道走向的地下设施情况,注意避让且不得损坏其他权属单位原有的地下管网设施,并在施工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运行。在重要地段安装燃气管道上的套管、管沟端部以及阀门护井时,预留的管道口必须安装端堵,并设置检漏管(点)及定时进行监测记录。在工业、商业和住宅小区等区域内设置燃气管道调压装置时,必须同时就地安装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移交。工程开工建设前,施工单位必须会同建设、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核对有关地下管线及构筑物的资料,必要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开挖查探核准。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前,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定《安全监护协议》,并由建设单位分别报市市政管理局和市安监局备案。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监护协议》进行施工。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未落实安全监护措施的,不得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燃气管道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各自派出佩带明显标识的专职监护人员进行全过程现场安全监护,专职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监护现场,并签字如实记录当天施工现场情况。

第九条 燃气管道施工需挖掘道路和迁移绿化、路灯等市政设施的,必须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和迁移审批手续。严禁在建成路面上拌制施工用料或破坏绿化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涉及住宅小区的,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或小区业委会意见(尚未成立小区业委会的应当征求物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燃气管道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科学、周密的施工方案,并报项目总监审批。燃气管道施工应规范管理,分标段施工的,每标段不得超过2公里。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安全文明施工工地标准,做到工完料清,切实减少施工对道路交通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施工过程中被损坏的路面及绿化设施应在验收前及时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并由原审批单位验收。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配备有天燃气及其他有关气体的专用检测仪器。分标段施工管道的严密性试验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或可采用无毒的天然气浓度不得超过0.3%(非爆炸极限)的气体进行测试。不可添加四氢噻吩(加臭剂)、硫醇等危险化学品作为测漏气体臭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各方应自觉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工程施工现场应按要求围挡并设置明显的交通、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等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

居住小区每天12:30至14:30,22:00至第二天7:00两个时段严禁施工。主要街道路口在每天交通高峰时段6:30至8:30,11:30至13:00,17:30至19:00严禁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建设实行公告公示制度。城市主干道施工前应提前7天在新闻媒体及施工现场公示告知;涉及住宅小区的施工应提前3天在小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公示应包括:

(一)工程名称、施工期限、竣工日期;

(二)建设、设计、审图、监理、施工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对管道燃气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要建章立制,落实职责,切实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责与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和行业标准,确保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建设单位应制订相应的管道施工事故应急预案。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等意外情况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分别报安监、建设、市政、消防、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时采取积极措施,划定安全警戒范围,启动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报告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档案移交等管理制度,按建设工程备案制度的要求进行管道竣工测量和竣工归档。燃气管道隐蔽项目未经验收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管道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试生产3个月内必须进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向当地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燃气管道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包括地下管线图);

(二)燃气管道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涉及住宅小区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小区业委会(尚未成立小区业委会的应当报物业管理部门)报送档案资料。

经审查合格,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道燃气施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

  2007年“十一”国庆节将至,为确保人民群众节日欢乐祥和,为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现就加强国庆节期间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能,充分发挥好政府“抓手”作用。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按照国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国食药监办〔2007〕527号)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地区重点旅游城市、景区景点、服务单位、群体性聚餐场所以及食品市场供应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继续加大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力度。协调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旅游城市和景区的药品、医疗器械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和其他违法经营活动,防止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流入市场。

  三、加强宣传,正确引导,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通过新闻媒体等各种形式,大力开展饮食用药安全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强化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意识,增强企业自律意识和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安全消费。从严整治虚假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市场信用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防范意识,杜绝和防范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切实做好应急值守工作,确保应急机制运转有序。节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带班领导,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同时离开辖区。值班人员要熟悉业务,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要维护值班岗位的通讯设施完好,确保通讯畅通。对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预案,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

  请各省(区、市)局于9月28日17:00时前,将本单位国庆节期间值班安排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值班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值班室联系电话:
  010-68316825;010-68310909(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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