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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6:24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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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和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上运输以及其它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是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辖内的道路用地和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实施行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市政等有关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路政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路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止、查处侵占、污染、损毁等破坏路产的行为:
(二)负责对确需从公路地下,上空、桥上、桥下架空或其它穿(跨)越公路的建筑项目的审核事宜;
(三)负责对确需临时占用路面以及超标准运载车辆的审批事项,并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收费站点和对车辆交费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路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第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证》。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履带式车辆、压路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上路;
(二)检修车辆或试刹车;
(三)不按规定随意停车;
(四)开倒车或调头;
(五)向车外抛弃杂物;
(六)货物散漏或其它污染路面;
(七)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高速公路标志、通讯、供电、供水及其它安全设施;
(八)利用高速公路桥涵、沟渠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等破坏高速公路排水系统的行为;
(九)其它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高速公路路政所审批:
(一)确需临时占用公路路产、预留用地或在高速公路地面、地下、上空、桥上、桥下进行架空、穿(跨)越或埋设管线等工程的;
(二)装载危险品或超限运输的;
(三)确需在公路管辖区范围内竖立,改动交通标志或广告牌的。
路政所对上述申报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默许。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的,交警大队会同路政所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污染的,由路政所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由路政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项建设或超限运输,由路政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如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的,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九条 当事人对路政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有关损坏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与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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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摄像机是否属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摄像机是否属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进口摄像机是否属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管理范围的请示》(浙工商检〔1991〕10号)收悉。经商主管部门商业部,现答复如下:
进口摄像机属于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的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中的“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范围,应按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管理。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下简称三省)的进口摄像机,应持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
对在三省省内或省外倒卖走私、特许减免税进口摄像机的行为,应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1991年3月18日
银行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是否合法

李崇军


[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新苟以12‰的月利率向吉水县尚贤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开办机砖厂。借款时,信用社预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周新苟现金54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新苟的机砖厂亏损倒闭。信用社在周新苟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在每年的年底,将周新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由周新苟以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本金向信用社重新办理新的借贷手续,以新借的款归还欠信用社的上一笔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新苟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计18000元作为本金向信用社办理借贷手续,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新苟仍无力还款,信用社于是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社将利息计入本金办理新的借贷手续的行为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办理贷款手续,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即借新款还老帐。其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的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周新苟与尚贤信用社在每年年底的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信用社)在已知借款人(周新苟)欠缺资信的情况下,仍愿向借款人借款或以借新还旧方式再向借款人借款,这是出借人对其风险利益的处分;此外,借款人(周新苟)明知利息计入本金是对其利益的一种损害,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周新苟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偿还所欠信用社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将利息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尚贤信用社每年年底均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年复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转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积而成。依据信用社与周新苟于1995年4月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周新苟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过4920元。故由利息转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贷款利息7000余元,故尚贤信用社实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此外,尚贤信用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本案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归还实际所欠尚贤信用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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