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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26:48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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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公用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综合要求指标所能完成与达到程度的认定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造价30万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其中,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和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为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经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八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执行国家法律、规范、技术标准等,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对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材料、设备和进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
  (五)监督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七)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必须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每年四月底前统一办理监督注册登记。
  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生产厂家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时,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文;
  (二)建设工程合同(副本);
  (三)监理合同(副本);
  (四)报建手续;
  (五)工程中标通知书;
  (六)工程施工图纸;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后,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于15日内制定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监督计划应突出工程的难点和关键部位,确定必监项目。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抽查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重点是在核查生产厂家资质等级、质保体系、生产工艺、检测手段、原材料及构件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检测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员参加。监督员必须持证挂牌上岗,进入施工现场携带必要的检查工具,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对监督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协助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和监督检查条件。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站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检测中所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批评指正,并责成有关单位按相应规定及时处理,有建设(监理)单位负责落实。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监督员依据施工规范和标准认真检查确认后,应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和《停工处理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方案必须取得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同意,并经质量监督站审核后,由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经质量监督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分部施工完毕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在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同时报送有关内业资料,质量监督站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中间核验。监督计划确定的必监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应提前3日通知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质量监督站中间检验及核验为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必监项目未经质量监督站检查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按规定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送交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填写《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向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设备调试、试运转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达到使用条件;
  (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且符合要求;
  (四)达到窗明、地净、水通、灯亮,建筑物四周两米以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后,于15日内对提交的该工程内业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及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对于核定为合格和优良等级的工程签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对于核定为不合格工程和竣工资料送审两次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核验。复验或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由质量监督站写出书面意见,报请市建委处理。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监督检查或核验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查核验通知书后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提出意见或要求市建委复查。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督、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并满足合同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设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供应等单位生产或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厅资质审查和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
  (二)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还应设置相应的试验机构);
  (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以及保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证;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设备或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厂家。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产量、产品或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殊性垄断本专业的工程建设。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须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试验等基础性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在构配件、产品和设备上应标明出厂合格标志、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四章 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到按期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通知进行协商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反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奖励施工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罚款处罚。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未经批准越级生产的以及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为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生产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销售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对不执行前款责令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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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初审(预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43号




关于地方初审(预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 〈行政许可法〉施行后有关国家环保总局行政许可事项地方受理和核查问题的请示》(沪环保法〔2004〕3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地方环保部门初审(预审)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审批、加工利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四项行政许可事项,其实施机关是国家环保总局。

  因此,地方环保部门对依法应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的预审或者初审,在性质上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许可项目,而是国家环保总局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二、关于地方环保部门实施初审(预审)的有关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如果行政许可项目不在地方环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之内,地方环保部门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

  为保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国家环保总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征求地方环保部门意见、请地方环保部门进行预审或者初审等形式进一步了解该项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况。

  地方环保部门预审或者初审的时间期限应计算在国家环保总局的审查期限内,不再单独计算审查期限。

  

  二○○四年十月十日



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警备区


上海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警备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双重领导的制度。全市民兵工作由上海警备区负责。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组织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
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平时做好战时动员的各项准备工作,战时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等。
民兵工作直属上海警备区领导的局、厂〔以下简称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其主要职责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职责执行。
第三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民兵工作基层单位,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负责民兵的政治教育,落实民兵参训人员;组织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治安执勤任务;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
兵、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战时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四条 全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原则。除直属局(厂)外,各市属单位和中央各部门驻沪单位应当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工作的领导和指挥。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区、县人民武装部的工作,对本系统的民兵工作要分工一名
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一个部门具体承办,并对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加强督促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与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印发的《关于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委〔1989〕8号)。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关于民兵工作的指示、要求,制定民兵工作的行政规章和措施,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明确有关部门的民兵工作的职
责,协调有关工作,解决民兵工作的实际问题,确保民兵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数的配备,按照《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1984〕组通字16号、民〔1984〕民27号、〔198
4〕劳人干29号、〔1984〕参动字28号、〔1984〕政干字270号)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参照区、县人民武装部的编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配备有关人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八条 本市乡、镇、街道和生产稳定、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企业(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的下属工厂以及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不含机关、学校、科研单位),都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九条 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人员,必须是适龄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劳动,身体健康。
第十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和军地通用专业技术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沿海地区和编有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基
干民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将所有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编入民兵组织。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对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和统计。
第十二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营(连),行政村编民兵连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根据人数多少,编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为便于活动和训练,编组应相对集中,原则上以行政村、企事业单位单独编班或排。女民兵人数以区、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女青年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和沿海乡、镇可适当多编。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编组,根据战时兵员动员和民兵就地作战的需要以及现有装备,以企事业单位或乡、镇、街道为单位单独编组,也可采取跨单位或按行业(系统)厂乡挂钩、就近联片的方法编组。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
第十四条 民兵连以上的组织,军政干部一般各配一正一副。女民兵较多的单位,可增配一名女民兵干部。企事业单位的民兵组织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基干民兵连、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本单位负责人兼任。行政村专职民兵连(营)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授予
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和兼职干部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命制。基层单位最高一级的民兵干部(含副职),由本单位提名,征求民兵和群众意见后,按民兵工作隶属关系,报上级党委批准,由军事机关任命;其他民兵干部,由本单位党委批准,以人民武装部或民兵组织主官名义任命。直属局(厂)的下属单位最高
一级的民兵干部(含副职),由本单位提名,征求民兵、群众意见,经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审核后,报直属局(厂)批准并任命;其他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批准,以人民武装部或民兵组织主官名义任命。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的民兵组织主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培训;其他民兵干部,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培训。
第十七条 全市民兵组织整顿工作,根据上海警备区统一部署进行。民兵整组应当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的内容和上级的要求,做到人员落实、时间保证、程序规范、效果明显,并经上级军事机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组织整顿、政治教育、干部活动、民兵活动、基层工作等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专用的资料室(柜),做到图表资料齐全、规范。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规定建立资料柜(箱),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兵工作的重要指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
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一条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的教育,主要结合征兵、整组和利用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每年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在集中训练期间,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政治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坚持以集中课堂面授教育为主,同时与刊授、函授等其它辅助形式的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保证教育内容、时间和人员的落实。
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利用“青年民兵之家”、“民兵活动室”、“国防园”等场所,组织民兵上课、读书、看报、演讲、举办知识竞赛和展览等,使民兵政治教育生动活泼、富有成效。
第二十二条 要组织民兵开展学雷锋、学“好八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支持部队改革和建设、拥军优属、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以劳养武等活动,在各项活动中锻炼民兵队伍,提高民兵素质,发挥民兵作用。
第二十三条 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不同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战时,应当根据战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深入进行政治动员,充分做好战前准备、参战中的思想工作和战后政治工作,巩固民兵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上强、思想好、年纪较轻、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的同志担任。可从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做此项工作的干部中选配。
第二十六条 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部长(含副职),由直属局(厂)党委提名,报上海警备区审批任命;其他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报区、县、直属局(厂)党委审定,以区、县人武部部长、政委和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命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每两年考核一次,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对年大体弱或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做民兵工作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所在单位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教育,主要通过集训、刊授、函授、在职自学等方法进行,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和考核。新任职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参加上海警备区组织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轮训。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担负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训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上海警备区《民兵规范化训练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在训练基地(点)统一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必须完成规定的军事训练课目。各级人民武装部应按上级要
求,协助教育部门搞好学生军训。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严格按照组训规划,合理安排年度训练任务;突出重点,抓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抓好基础训练,根据战备执勤的需要,增强训练的针对性;抓好训练改革,有组织、有计划地实行“岗前训练”和“先训后编”;改进训练
方法,普及电化教学和模拟训练,讲求训练实效。
第三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考核和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基干民兵军事训练考核,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考核合格的,颁发军事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区、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直属局(厂)应根据训练需要和本单位实际,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或训练点,做到有规范的训练场地和完善配套的教学、生活设施,并落实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民兵军事训练(点)建设经费,应纳入所在区、县、直属局(厂)
基建计划统筹解决。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点)在保证完成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任务的前提下,适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改善基地(点)教学、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器材和教材,除上级配发部分外,不足部分由各单位保障。民兵训练弹药,按上级下达的指标使用,任何单位不得超指标。
第三十五条 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工资和奖金由原单位照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同等劳力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依据上海警备区确定的武器装备配备原则和配备、补充计划,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具体配备、补充计划,在报上级军事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民兵武器装备在本地区、本单位内调整、调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上海警备区主管部门备案;跨区、县范围调整、调动和借用,必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基层单位跨区、县搬迁或民兵领导关系变更,其配发的武器装备需带走时,由上海警备区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实行上海警备区和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及基层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
配备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实行领导负责,落实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区、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装备仓库正规化建设达标和基层合格兵器室达标活动,建立和完善包括登记统计、擦拭保养、警卫值班、干部住库值班、仓库联防、检查评比、事故报告和奖惩等内容的武器保管使用制度,做到
民兵武器装备无丢失、被盗,无锈蚀损坏,无失职失控,无差错事故。上海警备区负责对区、县人民武装部的检查、考核,评定达标单位;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对基层单位的检查、考核,评定达标单位。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使用,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和上海警备区《关于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武器弹药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制定的《区、县、局(厂)民兵装备仓库正规化建设要求》和《基层合格兵器室标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完善各项保管设施和安全设施。民兵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区、县、直属局(厂)负责
,纳入基建计划统筹解决;基层单位兵器室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条 配发武器装备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齐配好专(兼)职看管人员。配发高射武器的单位,应当配齐配好枪炮技工,并比照本单位技术工人职称评定条件,搞好枪炮工的技术职称评定,落实有关待遇。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坚持“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选配武器装备

仓库保管人员、专(兼)职看管人员和枪炮技工,保证保管人员队伍的纯洁;经常了解保管人员的现实表现,加强对保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不适合从事武器管理工作的人员,及时加以调整,妥善安置。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四十一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和建哨所、配发武器弹药的乡、镇、场人民武装部,应建立昼夜值班制度,每日组织交接班。节假日和战备期间,应增加部领导带班。节前要将节日战备安排、值班名单向上级备案。节后一日内要上报节日战备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每月一日应将上月的民兵战备执勤情况综合上报。凡遇有调动民兵执行作战任务,敌情动态,重大灾情和抢险救灾,社会治安和突发事件,军事设施遭破坏,外国人未经许可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未开放地区等情况,应及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武装部应组织落实军警民联防。负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人民武装部应依据上海警备区下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组织民兵做好有关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由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根据上海警备区的部署实施。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一般情况下应先逐级请示,待批准后再实施;紧急情况下,可边行动边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上海警备区批准后实施。目标归属单位应当合理解决民兵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按照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发的《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方案》和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应急分队建设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批准权限,按照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发的《民兵应急分队战备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制定和完善民兵战备执勤预案,组织演练;加强对执勤民兵的战备形势教育,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第五十条 经上海警备区批准的海防固定哨所执勤民兵的费用,由哨所所在乡、镇(场)负责;经各级政府批准的临时性战备、治安勤务,由各级政府按均衡负担原则,统筹解决执勤民兵的报酬。

第七章 民兵经费
第五十一条 民兵经费包括由市财政通过上海警备区下拨的民兵事业费,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在成本或其它费用中列支的民兵日常活动经费和有关费用,以及民兵“以劳养武”活动收入等。
第五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由上海警备区掌管,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主要分配给区、县、直属局(厂)人民武装部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民兵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人民武装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经费预算,经财务部门审核和领导批准,列入各单位年度经费开支计划,由各级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管好、用好民兵经费,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以上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民兵工作奖励和惩处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上海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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