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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2:12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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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职能单位),应当遵守《条例》、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让和投资收入以及驻滇中央单位征收的属于地方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国有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办理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支结算和计付利息。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下列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
  (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代收。除本条另有规定的外,预算外资金由职能单位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给缴款人,由缴款人将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和款项缴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对征收项目和标准核对无误后,再将款项直接划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委托税务部门代征。对以销售收入等为计征依据征收的预算外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税务部门在征税时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随税收一并征收,同时将代征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三)委托职能单位征收。对现场执收及零星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职能单位负责征收。职能单位征收预算外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将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银行不得另行为职能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四)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对征收环节较集中或者数额较大的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的预算外资金,由职能单位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给缴款人,由缴款人将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和款项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再将款项及时存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职能单位确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自行委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代征预算外资金。
  代收、代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征收登记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职能单位报告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划解情况。


  第六条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可以作为缴款凭证。经代收、代征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收款盖章后的缴款书,是缴款人的记帐凭证(代收据)和缴款人向职能单位办理有关事项的凭据。无代收、代征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收款印章的缴款书,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参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除按规定用于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费用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征收管理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进行统筹管理。具体统筹比例和统筹资金的使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后的职能单位支出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进度。安排拨付职能单位使用。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全额用于事业发展,专款专用。其他预算外资金在按规定进行统筹后安排用于职能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条 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运用。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和规定的用途使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或者下拨,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一律通过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结算。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得擅自集中下属单位或者其他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综合财政预算制度,对职能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根据“零基预算”编制方法及确定的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按“合理定收、量入为出、短收不补、综合平衡”原则确定职能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额,据以编制职能单位的综合财务收支预算。


  第十三条 职能单位综合财务收支预算的编制,先由职能单位按规定编制收支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分别下达职能单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职能单位综合财务收支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收支预算的,由职能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相应调整收支预算。


  第十五条 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统一编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规定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财政部门应当责成职能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决算,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征收或者代收单位未将预算外资金足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或者代收资格,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银行为职能单位违反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限期撤销帐户,并将预算外资金存款全额收缴财政。
  (三)职能单位乱支滥用预算外资金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拨付预算内外经费,停办控办审批手续,停发收款专用票据。
  (四)有前三项规定行为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屡次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职能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调离会计岗位并由财政部门收回会计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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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敬老、养老、助老教育。
第七条 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赡养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而解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老年人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必须给老年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物品,按期给付赡养费。
老年人患病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人必须及时提供。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必须承担护理的责任;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对老年人居住的房屋,赡养人应当履行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出示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实施供养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
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城市可以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老年病医院,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兴办非营利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离、退休老年人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服务产业。
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并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文化体育工作,组织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向本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全省统一制作的《老年人优待证》。持《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七十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诊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除前款规定外,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待遇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8日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国务院责成公安部提出实施办法。公安部拟定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评定授予警衔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抓紧搞好人民警察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认真贯彻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严格审查报批程序。各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做好这项工作,促进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进一步发挥人民警察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
公安部是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责成公安部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报告;认真做好评定授予警衔的日常工作,对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负责解释;负责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制作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警衔晋级、降级、取消等管理工作;负责有关警衔的汇总统计工作;办理有关交办事项。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评定授予警衔工作适用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参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为加强对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协调小组,由国务委员王芳、国务院秘书长罗干负责,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公安部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
(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附 件: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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