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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38:57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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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制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
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 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
第八条 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
(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
(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
(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
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
第二十二条 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具备条件的印制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市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证证书,并推荐给系统成员。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承接印制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印制品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商品条码备案证书,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出具有关证书的,印制企业不得承接印刷业务。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印制质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将已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保留;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得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查处用户、消费者和有关单位反映的商品条码的质量问题。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格的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条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六个月)内对经检验认定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本市商品条码印制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
非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条 市印刷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条码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品条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有关产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证书失效后,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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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郑天翔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年来的工作表示满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惩治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惩治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重要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欺诈行为为重点的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抓住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惩治制假售假以及欺诈行为。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集中力量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全面的清查和惩治。重点检查食品、日用生活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
2、集中惩治下列违法行为:
(1)假冒商标,非法印制、买卖商标标识,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的行为,特别是仿冒驰名商标以及大中型企业商品名称、包装、装璜的行为。
(2)制售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的“三无”商品和销售过期变质商品的行为。
(3)发布虚假广告以及作其他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特别是虚假的招工、招聘、招生广告,以及邮购广告、医疗广告和房地产广告。
(4)签订虚假合同的欺诈行为,特别是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
3、要加大打击力度,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按法定最高限额进行处罚,吊销营业执照,予以曝光。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此次打假工作进行认真部署。7-8月进行市场的普遍清查,确定本地市场整治的重点地区和重点产品;9-11月进行重点打击。主要是堵源头、端窝点、办大案。
5、要加强打假的各项措施,建立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的举报中心;强化市场巡查。
6、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对大要案要直接组织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直接组织查处一些大要案件,特别是地方难以查处的案件。
二、按照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要求,以取缔私货市场为重点,继续在沿海、沿边地区开展打击走私贩私的专项斗争。同时,继续做好“扫黄打非”工作。
1、要以国家禁止进口商品和羊毛、化工原料、化纤原料、感光材料、通讯器材、香烟、汽车、摩托车、成品油为重点商品,以来料加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为重点检查对象,以开发区、保税区为重点检查地区,严厉惩治各种形式的走私贩私行为。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沿海、沿江码头港口、铁路各货运站的检查监控,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切断私货运输渠道。
3、要以查禁非法出版物和盗版光盘为主,整治出版物市场。当前,尤其要重点查禁损害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攻击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和淫秽盗版光盘。
4、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的美容、美发、娱乐、保健等服务行业的监管,坚决查禁色情服务活动。
三、继续抓紧做好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工作,坚决完成国务院交办的任务。
1、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的“宣传教育,打击犯罪,引导转制,维持秩序,维护稳定”的方针,切实做好各项善后工作。加强对传销企业履行合同的监管工作。
2、要切实做好传销企业的转制工作。加强对转制工作的指导、协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继续认真做好转制的审批登记工作。
3、要继续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对顶风作案的,予以严惩。
四、围绕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
1、要切实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严密防范国家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收购粮食,对违反规定的,要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予以严惩。
2、要认真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加强对粮食批发企业的资格审查,严肃查处非法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行为。
3、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新审查已经登记的粮食收储企业和粮食批发企业,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4、要加强上市粮食商品的交易管理,监督其来源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严厉打击粮食市场掺杂使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违法活动。
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配合人民银行,严厉查处“乱办金融机构、乱开展金融业务、乱集资”的行为,加强金融机构的登记管理,严禁非法金融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注册时要严格把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一律不予登记注册,也不得为非金融机构核定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
2、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
六、要继续下大力气抓好各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规范化建设,把好市场准入关。
1、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条件、登记管辖制度和前置审批制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予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越权登记。
2、对金融、粮食等特殊行业和国有独资、股份有限等特殊类型的企业,凡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一律不予登记。
3、对国家明令禁止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不得以任何形式突破。
4、对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年内不允许再注册新的企业。
5、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上述要求,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自纠。加强对企业登记工作的监督指导,对违规登记行为,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严肃处理,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
权的,收回核准登记权。
七、加强各类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1、继续清理“无资金、无场地、无机构”的“三无”企业,下半年集中力量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2、严肃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严格执行企业年检制度,查处不按规定办理年检和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行为。
4、加大对各类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中介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商标代理组织、商标评估机构、广告代理组织,一律严肃处理,记录在案,予以通报,三年内不予认可其中介证明文件,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取消其
中介资格。
5、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下半年首先对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一次集中清理,严厉打击违法代理活动。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廉洁执法。
对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予以严肃处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于徇私舞弊纵容违法行为导致假冒伪劣商品猖獗,或者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建议当地党委、政府追究领导者责任,予以撤职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对行政执法的日常监督,加强案件核审,推行执法公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这次市场整治情况进行专项检
查或抽查,并将有关情况在全系统进行通报。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将发布统一的工商行政处罚文书文本,并统一制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证》。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密切配合,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本通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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