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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27:34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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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交通部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于1992年10月30日通过两项决议〔MEPC.57(33)和MEPC.56(33)〕,分别对《关于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附则和《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散化规则)作了修改(两个修正案内容详见附件)。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这两个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无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因此,该修正案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现将两个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及附录Ⅱ和附录Ⅲ修正案文本
第1条
第(6)段现行文本由下述内容替换: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的或根据第3条第(4)款规定暂时被评定为属于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第(7)段最后一句现行文本修正为如下内容:
特殊区域应为:
(a)波罗的海区域,和
(b)黑海区域,和
(c)南极区域。
插入新的第(9A)款,内容为:
(9A)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域。
第2条
增加如下新第(7)款:
(7)(a)如果本附则和国际散化规则和散化规则的修正案涉及到由于装运某种物质的要求的提高造成构造或设备和装置的改变,而直接适用该修正案被视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对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前建造的船舶的适用,作出变更或推迟一个指定时间。此种放宽,应在考虑本组织制订的导则①的情况下,根据每种物质确定。----------
① 参见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以第MEPC/Circ.266号通函散发的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国际散化规则及散化规则有关污染危害的物质清单修正案适用的导则。
(b)根据本段规定允许对某一修正案的适用给予放宽的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交报告,说明有关的船舶、所运的货物、每一船舶从事的贸易以及放宽的合理性的细节,以便周知本公约的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并采取任何适用的行动。
第3条
第(3)款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3)目前分类为A、B、C或D类的,以散装形式运输并受本附则约束的有毒液体物质,载于本附则的附录Ⅱ中。
第4条
第(1)款的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1)本附则的附录Ⅲ中所述物质,经评定认为不属于本附则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A、B、C和D类的范畴,因为这些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目前尚被认为对人类的健康、海洋资源、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的利用并无损害。
第(2)款的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2)排放仅含有本规则的附录Ⅲ中所述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第5条
第(1)款和第(7)款之前的说明性现行条文修正如下:
除本条第(14)款和本附则第6条的规定外,第(1)款现行条文的第2句修正为:
如果要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接收设备,直至排往此类接收设备的废液中该物质的浓度等于或低于重量的0.1%,并且要直至将该舱排空,但含黄磷或含白磷者除外,其残余浓度应为重量的0.01%。
第(7)款第2句的现行条文修正为:
如果要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与该特殊区域相邻接的国家按本附则第7条规定所设置的接收设备,直至排往此类设备的废液中的该物质的浓度等于或低于重量的0.05%,并且要直至将该舱排空,但含黄磷或含白磷者除外,其残余浓度应为重量的0.005%。
增加如下新的第(14)款:
(14)对于南极区域,应禁止将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
第8条
第(3)款现行条文的第1句和第2句修正为:
如果货舱根据本条第(2)(a)项进行清洗,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接收设备,至少直至排出的残余物的浓度为按验船师对残余物抽样分析所示,降至本附则第5(1)条或第5(7)条所规定的浓度(视情而定)。当达到所要求的浓度时,剩余的洗舱水应继续排入接收设备,直至舱排空为止。
第14条
在第2行中,“附录Ⅱ中所指定的”一语由“附录Ⅱ中所述的”一语替换。
附录Ⅱ由下述内容替换:

附录Ⅱ散装运输的有毒物质清单
目前分类为A、B、C或D类,以散装形式运输并受本附则约束的有毒液体物质,被列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或第18章污染类栏目中。
附录Ⅲ由下述内容替换:

附录Ⅲ其他液体物质清单
被确定为不属于A、B、C或D类,并且不受本附则规定约束的散装运输液体物质,在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或第18章的污染类栏目中,以“Ⅲ”表示。

附件二:《散化规则》修正案文本
现行文本第1.1段最后一句增加下列文字:
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的……
现行文本第1.2.1段最后两句修改为如下内容:
本规则目前限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最低要求一览表中所示的液体。业经审查并被确定为安全和污染危害未达到执行本规则的程度的产品见国际散化规则第18章。
现行文本第1.4.16A段由下列内容代替: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附录Ⅱ所指的或根据该附则第3(4)条的规定暂时评价被列入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在现行第1.4.16B段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1.4.16C段:
国际散化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和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分别以第MSC.4(48)号决议和第MEPC.19(2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现行文本第3.16.10(a)段由下列内容代替:
过滤式呼吸保护是不可接受的;
在现行文本第4.7.21段第3句之后插入下列文字:
远距手动操作装置的安装,应使喷水系统的供给泵和该系统正常关闭的阀,能够从与起居处所相邻的货物区域外的适当位置进行远距起动,并且一旦在保护区域发生火灾时能够容易地进入和进行操作。
现行文本第4.10段修正如下:
4.10 受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4.10.1 第Ⅵ章的表中的“m”栏中提及的某些货物,由于其化学成分的性质,在某种温度条件下,在空气中暴露,或因接触媒介物时,往往会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他化学变化。可采用在液体货物中放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控制液货舱的环境来缓和此种趋势。
4.10.2 不变。
4.10.3 应注意确保在整个航次里得到充分保护,以防发生变质性化学变化。载运此类货物的船舶应备有制造厂提供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保存,该证书中应载明:
1.所加入的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添加剂是否与氧有关;
3.添加剂在该物品中的加入日期和有效期限;
4.添加剂有效期中的任何温度限制;以及
5.当航次的时间长度超过添加剂的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4.10.4 采用空气排除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2.19.3的要求。
4.10.5 含有与氧无关的添加剂的物品,载运时应无惰性气体。
4.10.6与现行4.10.5相同。
4.10.7与现行4.10.6相同。
增加新第4.23段如下:
4.23温度敏感器
应使用温度敏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探测由于货泵故障时的过热情况。
第Ⅵ章
现行第Ⅵ章的文本由下述内容替换:

第Ⅵ章——最低要求一览表
本规则所包含的物品的最低要求载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
为采用本规则的最低要求起见,下表左栏所示的国际散化规则中的相互关系,应被视为右栏所示散化规则中的参照。如在散化规则中提及第Ⅵ章的表中的“m”栏,即应被视为系指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表中的“m”、“n”和“o”栏的任何一栏。
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与该要求的相互关系
国际散化规则 国际散化规则 散化规则
第17章项目
船型(e栏)
1=船型1 (2.1.2) (2.2.4(a))
2=船型2 (2.1.2) (2.2.4(b))
3=船型3 (2.1.2) (2.2.4(c))
柜型(f栏)
1=独立柜 (4.1.1) (2.3.2)
2=综合柜 (4.1.2) (2.3.1)
G=重力柜 (4.1.3) (2.4)
P=压力柜 (4.1.4) —
柜的环境控制
(h栏)
惰性气体:充入 (9.1.2.1) (2.19.2(a))
基础:液态或气态 (9.1.2.2) (2.19.2(b))
干燥:烘干 (9.1.2.3) (2.19.2(c))
通风:自然或强制 (9.1.2.4) (2.19.2(d))
电气设备(i栏)
MF:不燃物品 (10.1.6) 标准电气系统
YES:闪点超过 (10.1.6) 标准电气系统
60℃(闭杯)
NO:闪点不超过 (10.1.6) 特殊电气系统
60℃的物品(闭杯)
测试(j栏)
O:开式测试 (13.1.1.1) 开式装置(3.9(a))
R:限制性测试 (13.1.1.2) 限制性装置(3.9(b))
C:闭式测试 (13.1.1.3) 闭式装置(3.9(c))
I:间接测试 (13.1.1.3) 间接装置(3.9(d))
材料和构造(m N1 4.12.1
栏)
N2 4.12.2
N3 4.12.3
N4 4.12.4
N5 4.12.5
N6 4.12.8
N7 4.12.9
N8 4.12.1,铜除外,而铜合
金可以使用
Z —
Y1 4.12.6
Y2 4.12.7(a)
Y3 4.12.7(b)
Y4 4.12.10
Y5 4.12.6,除铝不许之外
呼吸和眼保护(n E:见14.2.8 3.16.10
栏)
特殊要求(o栏) 15.1 4.4
15.2 4.19
15.3 4.1
15.4 4.2
15.5.1—13 4.20.1—14
15.5.14—26 4.20.15—27
15.6 4.6
15.7 4.5
15.8 4.7
15.9 4.21
15.10 4.3
15.11 4.8
15.12 4.9
15.13 4.10
15.14 4.11
15.16 4.15
15.17 4.13.1
15.18 4.13.2
15.19 4.14
15.19.6 4.14.1
15.20 4.22
15.21 4.23
16.2.6 5.2.5
16.2.7 5.2.6
16.2.8 5.2.7
16.2.9 5.2.8
16.6 4.18
16A.2.2 5A.2.2
第Ⅶ章
现行第Ⅶ章的文本由下列内容替换:

第Ⅶ章——本规则不适用的化学品清单
业经对其安全和污染危害性进行审查并且确定未达到执行本规则程度的化学品清单载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8章。增加如下新第Ⅷ章:

第Ⅷ章——液体化学废品的运输
8.1 前言
8.1.1 海上运输液体化学废品可能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威胁。
8.1.2 因此,液体化学废品的运输应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建议案进行,特别是当其系按散装方式海运时,应按本规则的要求进行。
8.2 定义
就本章而言:
8.2.1 “液体化学废品”系指提交航运并含有按本规则要求所确定的一种或多种成分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或者被此类成份污染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且未表明要对其进行直接使用,对其进行运输是为了进行除在海上之外的地方倾倒、焚烧或其他方式的处理。
8.2.2 “跨境运输”系指将废物从一个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海运至或通过另一个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或者运至或通过非任何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但此种运输至少涉及两个国家。
8.3 适用性
8.3.1 本章的要求适用于使用海船以散装形式进行的液体化学废品的跨境运输,并应与本规则的所有其他要求一并考虑。
8.3.2 本章的要求不适用于:
.173/78防污公约的要求所涉及的由船舶操作所产生的废物;
.2国际散化规则第19章所涉及的船舶运往海上进行焚烧的液体化学废品;以及
.3含有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要求的放射性物质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或者被此类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
8.4 许可的运输
8.4.1 在下述情况下方可允许开始进行废物跨境运输:
.1 始发国的主管当局或者生产者或出口者通过始发运国的主管当局的渠道,业已向最终目的地国发出通知;以及
.2 在得到最终目的地国说明废物将被安全地焚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书面同意之后,始发国的主管当局业已发出了运输授权。
8.5 文件
8.5.1 除本规则第5.2条所规定的文件之外,从事液体化学废品跨境运输的船舶应在船上备有始发国的主管当局发给的废物运输文件。
8.6 液体化学废品的分级
8.6.1 为保护海洋环境,所有以散装形式进行运输的液体化学废品,无论实际评估的类别如何,均应作为A类有毒液体物质。
8.7 液体化学废品的载运和装卸
8.7.1 液体化学废品应根据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规定的液体化学废品最低要求载运于船舶或液货舱中,除非有明显的根据表明废物的危害性将证明下述情况是合理的:
.1 按照1型船的要求装运;或者
.2 适用于该物质或其具有主要危害性的成份(如是混合物)的本规则任何补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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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的评估提升可信度

作者:谷辽海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公共财政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推行以来,大家每年都能够看到国家财政部对外公布的政府采购支出和节省的数字。这些节支数据是怎么得出来的,是否全面反映我国公共财政支出的总体情况,节支的数据是依据什么标准和程序获得的,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谁来监督和评价,数据能否体现我国公共财政的效益和效率,对于这一连串的问号,我们所有的纳税人几乎一无所知。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公共财政的公开透明及其监督体系,确实对我国政府绩效评估模式有所启迪。

  在澳洲,不论是政府机关还是议会大厦,人们可以自由进出,可以到市政大厅找市长攀谈,也可以去议会大厅聆听议员辩论。国家的所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都必须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政府的投入与产出效益必须接受选民的公开考评,公共机构的支出及其绩效必须接受公开监督,政府的可信度是建立在健全而透明的公共支出绩效评估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绩效考评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美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风靡于西方国家以来,一直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瞩目。

  明确的监督主体

  任何有效的监督制度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监考官。绩效考评作为一种监督制度首先需要有确定、具体的监督主体,即谁来实施监督。我国的政府采购只占国家财政支出的一小部分,不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公共财政,我国都缺乏系统的绩效考评制度,没有明确的内外主考官。

  澳洲绩效考评制度中的两类监督主体:一是政府内部的评估主体,一是外部评估机构。前者包括三类,即内阁支出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库部、公共服务委员会;后者也包括三类,即国会参众两院的“财政委员会”、公共账目和审计联合委员会、联邦审计署。在前述监督主体中,每一评估责任主体应该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承担什么样的评估对象、通过什么样的评估方式、具体评估什么样的内容、评估结果有什么样的不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都规定得很详尽。澳洲国会的参众两院是名副其实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真正对选民负责;对于公共财政的监督有明确具体的权力、程序、规则。澳洲政府绩效评估体系是比较成熟、完整的,且已经走向法制化轨道,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借鉴和深思。

  考评的主要方法

  政府采购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在什么地方花钱,是否应该花?达到了什么效果?纳税人最终得到了什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政府采购支出的效果?澳洲绩效考评的内容都为纳税人做了明确的解释。其中著名的“3E”(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评价法是政府绩效评估在方法探索上的开端,是美国会计总署20世纪60年代提出来的。他们率先对政府工作的审计重心从经济性审计转向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并重的审计,渐渐地形成了“3E”评价法,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效仿。但是,由于政府在社会中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和“3E”评价法单纯强调经济效率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3E”评价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的不足,因此后来又加入了“公平”指标,发展成为“4E”。作为第4个“E”,即公平性原则关注的是“接受服务的团体或个人是否都受到公平的待遇,需要特别照顾的弱势群体是否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服务”。从澳洲政府投入产出(数量)、质量以及结果(实际效果)三大类评估指标,我们知道了公共财政中的“质”和“量”,前者是通常所说的最终成果,表明这笔财政支出是用来做什么的,人们从中能得到什么好处;后者是指公共财政支出的效率如何。

  法定程序下运行

  作为一种监督制度的绩效考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运行,即规定考评主体从事考评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这是实施有效、有序监督的重要环节,是监督走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绩效考评制度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要求。为此,澳洲实施绩效考评制度有四道程序:其一是评估的准备阶段。这一阶段,首先进行项目的逻辑性分析,继而加强评估工作的管理和控制。其二是起草评估报告。其三是对绩效考评的回顾。其四是对“评估发现”的使用。绩效考评制度的目的是为决策服务,改进现有项目的管理,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而且评估报告对外公布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敦促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在决策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三是让公众了解项目情况。

  借鉴

  澳洲的绩效评估,对我国公共财政尤其是政府采购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系列问题,特别是当前制度所普遍存在的一些难点问题,都应有所启示。比较并参照澳洲政府的绩效评估制度,笔者对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考评框架有如下具体思路:一是制定明确合理的政府采购绩效总体目标;二是明确考评主体;三是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四是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实施考核与评价;五是运用考评结果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管理水平,提升政府采购的经济性、有效性和效果性。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只有在统一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理顺分散采购与集中采购的组织模式后,政府采购绩效考评制度才能够真正地建立起来,我们期待这一天。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经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对《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说明

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局长康永和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发言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我国职工的探亲制度是一九五八年建立的。这个制度建立以来,职工与亲属长期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得到了一些解决,广大职工群众十分拥护。但是,由于探亲制度规定的与亲属团聚时间过短,已婚职工夫妇双方居住在同一地区的,不能探望住在外地的父母,因此,要求修改探亲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从一九七八年到一九八○年,国家劳动总局收到这方面的人民来信就有三千多件。在五届人大几次会议和政协会议上,都有不少代表和委员提出提案,要求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据此,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并到部分省、市、自治区征求了意见,对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我现在将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地方说明如下,请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位委员审定。
一、延长了探亲假期。对与配偶分居两地的职工,由原来给假十二天(不包括法定节日,下同)改为三十天(包括法定节日,下同)。这是因为,近二十年来,工业布局作了调整,三线建设大规模进行,不少职工单身调入或者分配到边远地方去工作,长期与配偶分居,每年只享受十二天的探亲假,时间太短,每次探亲来去都很匆忙,特别是路途较远的职工,到家刚刚恢复途中疲劳,又立即动身返回工作岗位。有些职工反映,一年十二天的探亲假是“三十年的夫妻,只过一年的同居生活”。适当延长探亲假期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对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假期,由原来每年十二天改为二十天,并规定两年探亲一次的,给假四十五天。这样修改,主要是鼓励未婚职工两年探望一次父母,以便集中精力学习业务技术,同时也可以减轻交通运输上的压力和节省财政开支。
二、增加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规定。同父母分居两地的已婚职工,这次规定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这是考虑到有很多职工,由于工作需要远离了家乡,因结婚后没有探望父母的假期,又受经济条件的限制,不少人十年、二十年不能回家探望父母,职工的父母很不满意。有的职工为了探望一次父母,将多年的积蓄用光,甚至欠下一身债,多年还不清。已婚职工没有探望父母的假期,对青年职工支内、支边及毕业分配工作均有影响,父母也多为此而不愿意子女远离家乡。从长远来看,增加这一规定对于提倡已婚职工只生一个子女也有好处。
考虑到目前国家财政困难,这次规定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只能给予报销一部分,即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部分由职工自理,超过部分由职工单位负担。
在这个规定颁发以后,迫切要求探亲的人数必然很多,只要各单位从生产、工作方面考虑,适当安排,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是不会影响生产、工作的。
新的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反映了广大职工群众多年的愿望和要求,体现和发扬了国家关心群众生活的优良传统,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实行后,必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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