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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9:53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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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 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第(七)项除按规定处罚外,并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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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2月11日以粤教基〔20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城市幼儿园依法办学,规范办园行为,优化学前儿童成长环境,满足城市居民对学前教育的需求,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城市幼儿园,各市、县(市、区)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章 办园规模



  第三条 办园规模以6-12个班为宜,一般不少于6个班、不超过15个班。

  第四条 班额和年龄:小班(3-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30人;大班(5-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班额一般不超过标准5人。

  

第三章 园舍建设



  第五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应根据当地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发展趋势、地形地貌、交通、环境、服务半径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

  第六条 幼儿园选址合理,周边环境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不得与市场、医院太平间、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与化学、生物、物理等各类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规定。

  第七条 幼儿园总体规划。

  (一)有相对独立的园舍、场地,有独立的出入口,有围墙、大门和传达(警卫)室。

  (二)园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体现儿童化、教育化、生态化。

  (三)幼儿活动用房有良好的朝向、日照和通风。

  第八条 生均用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用地等):规模6个班及以下的不小于10m2,7个班及以上不小于9m2(1990年前建成的幼儿园不小于7m2)。其中,生均室外活动场地不小于3m2,绿化面积生均不小于1.5m2。

  第九条生均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规模6个班及以下的不小于7m2,7个班及以上的不小于6.5m2。寄宿制幼儿园按寄宿幼儿人数计算,每生再增加1m2。

  

第四章 设施设备



  第十条 幼儿园有与规模、场地相适应的各类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幼儿活动及辅助用房设置。

  (一)每个班配有活动室和儿童卫生间。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小于54m2,如活动室与寝室共用,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小于70m2。寄宿制幼儿园的寝室应独立设置。活动室宜按教学区、活动区、生活区设置。具体设备见附表3。

  (二)根据实际情况和规模配备音体活动室、美工活动室、科学启蒙室、图书阅览室等兴趣活动室。音体活动室不少于1间,其他兴趣活动室数量:6个班及以下的不少于1间,7-9个班不少于2间,10-12个班不少于3间,13个班及以上的不少于4间。具体设备见附表4。

  第十二条 教玩具满足幼儿活动需要,生均图书(指幼儿课外用书)数量不少于8册。教师用报刊、杂志不少于4种,教参、工具书等不少于60种。

  第十三条 幼儿园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第十四条 按国家、省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保健设备和必备药品。

  第十五条 安保、防卫、消防设施设备按规定配齐。

  第十六条 室外活动场地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配有适合幼儿年龄特征的大中型玩具、活动器械和体育活动设施。具体设备见附表5。

  

第五章 人员配备



  第十七条 幼儿园园长的数量根据广东省幼儿园机构编制标准配备。园长一般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有5年或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全日制幼儿园每班至少配备2名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每班配备3名教师),寄宿制幼儿园每班至少配备2名教师和2名保育员(或每班配备3名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每班配备4名教师)。教师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保育员具有初中及以上学历,并取得保育员资格证。

  第十九条 按照收托150名幼儿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幼儿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二十条 安保人员、炊事员、财会人员、工勤人员等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配备。

  

第六章 园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依法取得县级或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前教育办学许可。

  第二十二条 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园方向正确,有近期、远期发展规划,有保障幼儿园发展的机制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园,建立规范的幼儿园章程,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如岗位责任制度、民主管理制度、安全制度、卫生保健制度、教育教学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家园社区协作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 实行园长负责制,组织架构健全。有园务委员会(或董事会、理事会)、安全领导小组、教研组、工会、家长委员会等。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民主管理和园务公开,各项重大决策、事项和各项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会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安全工作措施和应急预案切实可行。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档案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领导班子结构优化,熟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平较高;办学理念先进,治园能力较强;团结合作,威信高。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熟悉有关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敬业爱幼、为人师表、团结协作,队伍相对稳定。无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

  第三十二条 教研活动正常,有计划、记录、总结,定期开展公开教学观摩活动,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促进教师专业成长。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规定与所有教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法依规为教职工落实社会保险,按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条件和经费。

  

第八章 卫生保健



  第三十四条 认真执行国家、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各项制度健全。

  第三十五条 做好出勤登记、传染病登记、疾病登记、晨间检查登记、预防接种登记、体弱儿管理登记、缺点矫治登记、膳食调查登记、体格锻炼登记、教玩具消毒登记、意外事故登记、家长联系等记录,并能认真进行统计分析。对入园幼儿查验《儿童入园、入学预防接种登记手册》,做好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登记,督促家长完成幼儿的计划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入园、上岗前健康检查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教职工及幼儿每年的健康检查受检率达100%,全体教职工有健康合格证。幼儿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做好记录和评价,建立幼儿健康基本情况信息库和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疾病防控工作落实。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及时切断传染源,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隔离、消毒等防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视幼儿健康,按规定开展安全、卫生、营养、保健教育和宣传,培养幼儿良好生活习惯,加强体格锻炼,提高幼儿身体素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饮食卫生管理,工作流程规范,严格把好食物购买、贮存、加工关。

  第四十条 制定营养均衡的带量食谱,按照食谱备餐,并公布食谱。幼儿与教职工伙食严格分开。幼儿两餐间隔不少于3小时。

  

第九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一条 树立正确的儿童观、教育观,根据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本园实际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和课程实施方案,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吸收借鉴多种课程模式的优势,合理地组织教育教学内容,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中,注重观察评价,从不同角度促进幼儿情感、态度、能力、知识与技能的发展。防止教学“小学化”倾向。

  第四十三条 环境创设能与教育目标、内容相适应,科学合理利用空间和场地,有相适应的活动区(角),区域规划布局合理,动静分开,方便集体、小组和个别活动的开展。提供适量的教玩具和安全卫生的材料,体现幼儿年龄特点。

  第四十四条 科学合理地安排幼儿一日生活,培养幼儿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做到保教结合、动静结合、室内外活动结合;保证每天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不少于3小时),其中体育活动1小时(寄宿园2小时)以上。

  

第十章 家长与社区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主动与家长密切联系,搭建家园共育平台,畅通渠道,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作用。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应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利用社区、家庭教育资源,拓展教育空间,为幼儿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利用社区小学积极开展幼小衔接活动,帮助幼儿做好入学的适应准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中的“不小于”、“不少于”、“不低于”、“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中的城市幼儿园包括两类地区:一是参照国家统计局2010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代码为111和112地区的幼儿园,具体可登录http://www.ststs.gov.cn/tjbz/cxfldm/2010/查询;二是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社区幼儿园。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城市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指标表;2.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城市幼儿园)园舍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参考指标表;3.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城市幼儿园)活动室、寝室设施设备参考表;4.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城市幼儿园)兴趣活动室设施设备参考表;5.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城市幼儿园)室外活动场地设施设备参考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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