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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0:41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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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4号令《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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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号

现发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文康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卫生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卫生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更好地适应我国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采集卫生资源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益,居民健康水平等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部门、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私人开业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卫生统计数据。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章 卫生统计机构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机构,各司(局)根据本司(局)统计业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压、市)卫生厅(局)一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处(室)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配备兼职统计人员。省(区、市)辖市(区X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地(市、州、盟)、县卫生局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镇)卫生院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省(区、市)卫生防疫、防治、妇幼保健等机构设立统计科(室);地(市、州、盟)、县预防保健机构,门诊部、专科防治所(站)等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机构是卫生部统计行政工作的执行机构,直接负责综合统计任务,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工作,为制定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与科学管理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草拟全国卫生统计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社会统计调查的原则,草拟全国卫生部门统计法规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并执行全国卫生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三)负责全国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国家卫生服务调查,针对全国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部各司(局)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公布全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部各司(局)制发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部各司(局)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归口管理全国卫生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订工作;
(五)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管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六)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信息的国际交流;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
作所在处(室)执行本厅(局)统计行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厅(局)领导、卫生部统计机构和地方同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按照全国卫生统计法规、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指导原则以及有关规定,草拟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组织并执行本地区卫生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卫生服务调查,针对本地区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工作;
(三)负责公布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厅(局)其他处(室)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
(四)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七)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的对外交流;
(八)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规章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填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和统一提供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管理和协调本单位其他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于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考核录用。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应由所在部门或单位进行培训,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并要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技术职称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卫生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委托部分中等卫生学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班,还可根据全国或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批准颁发,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颁发。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并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颁发。
第二十条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卫生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其内容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机构代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交叉重复
第二十三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外,还应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专项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专项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统计报表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与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分别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的其他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各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部门编辑和提供卫生统计资料,须由本机构领导或本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代表国家、地区或单位的卫生综合统计数字,必须由各自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对外公布,并以此为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其他机构公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制表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名或盖章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领导和统计人员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
(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2年6月20 日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4〕81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投资管理的产物,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重大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委托市级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重大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确立的科学依据,其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评价与分析。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底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准。对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性基金)、财政预算及政府性基金安排的50万元以上的专项建设性(含维修、装修)支出,连续多年财政贴息累计贴息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等财政性资金及政府融资安排的项目都应及时委托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度:
(一)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评审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负责。
(二)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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