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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0:51:29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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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拨款、接收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资到企业以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
第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按照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的界定、登记、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管;资产的运营监管;资产收益管理及出资监管单位领导层的管理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享有宜春市市本级地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市本级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市本级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市本级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监管单位派出监事会,并对其进行管理。
(四)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管。
(六)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
(七)负责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方案,审核市本级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八)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处置和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
(九)起草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订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依法监管。
第三章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建立健全出资人依法选派股权代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层、经营管理层依法行使经营权相统一的运行机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拔等多种形式选用企业负责人。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市国资委考察选任,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由企业经营管理层委任,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监事会成员(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国资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营管理层人选由董事会推荐,市国资委审查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经营管理层人选的建议。
(四)国有参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五)对现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原由市委、市政府任命的企业负责人,按市委常委会2003年6号纪要执行。
(六)企业党群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对重要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薪酬管理制度,确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出资监管单位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进行审定。其中,重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指导协调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决定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因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要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拟订出资监管单位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市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作出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公司等方面的经营决策时,要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被授权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要依法经营,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享有出资人权益,出资监管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和规划,应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资监管单位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授权经营、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资委—资产运营机构—经济实体”的管理运营模式,由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市场化模式运作经营。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动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要进行产权界定,政府对该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五章 监管方式

第三十条 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方式主要有:
(一)资产购置和使用
1、市本级国有企业的资产购置和使用按《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国有企业购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资产,要提出申请,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2、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以及利用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对外出借等经济行为,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产权界定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市国资委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三)产权登记
1、凡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都应当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新设立的行政、事业、企业、社团组织等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占用使用产权登记。
3、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要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4、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法人资格不再存续,包括单位破产、解散(含关闭)、撤销等,或法人资格存续但国有产权(股权)不再存续,包括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要向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市国资委应每年检查一次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6、市国资委要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四)清产核资
1、市国资委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市本级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单位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相关单位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相关单位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相关单位国家资本金。
2、市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单位进行清产核资:
①单位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单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②单位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③单位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④其他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批准:
①单位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②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③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4、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五)资产评估
1、国有资产的评估要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市国资委负责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监管工作。
2、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必须聘请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评估结果由委托方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3、企业实施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资委确定。
4、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①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
④行政单位分立、合并、撤销;
⑤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⑦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⑧资产涉讼;
⑨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5、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要纳入评估范围;难以评估的,必须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
(六)产权转让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管工作。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具体交易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市国资委负责审批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资产处置
1、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如发生无偿划转、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时,必须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并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2、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转让国有资产、企业需要转让其国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自行处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处置;大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200万元的、中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50万元的、小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00万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单位原值超过50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3、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闲置、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需要报废、淘汰以及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需经专业机构认定、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
4、市国资委负责办理市本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5、市国资委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依法调整、处置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和依据,国土、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凭市国资委的产权交割书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八)收益管理
1、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管理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报告,并组织实施和检查。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①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③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入;
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
⑤市本级国有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所得收入;
⑥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2、市国资委在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要自觉地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以下支出项目:
①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参股;
②国有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等工作;
④市政府公益性事业;
⑤市政府重点工程和投资;
⑥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
⑦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
⑧市政府决定的其它事项。
4、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属于本款支出项目中第①②③④⑤⑧项,由市政府审批;支出项目中第⑥⑦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九)经济核算
1、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等,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根据国有资产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财务计划。国有资产财务计划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
3、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将国有资产营运资金进行授权经营范围外的投资,不得随意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并应定期向市国资委 报送会计报表。
4、市国资委对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其不同性质,下达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目标及绩效考核办法,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
5、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增收节支的原则,组织财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国有资产的经营成果和资产状况。
(十)资产统计报告
1、市本级各有关单位要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2、市国资委应当对市本级有关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审计。经市国资委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十一)监察审计
市国资委要对出资监管单位开展日常稽核工作和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出资监管单位改制后,市国资委要对其进行专项审计。

第六章 责任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基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国有资产营运资金管理中,越权减免,违规运作的。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二)在产权变动中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四条 出资监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经营管理中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制、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吞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国有资产部门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对出资监管单位,年终由市国资委进行绩效评价考核,按考核结果对有关负责人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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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保障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
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2010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的“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的要求,为了保障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同时依法保障当地群众的正当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包括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变电站及相关的辅助设施建设,下同)。

第三条 电网建设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故无理阻拦。

第四条 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中,涉及站址征地、附着物补偿,国土部门应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给予支持,努力保障电网建设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中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拉线占地在内)不征地,因施工需要造成土地挖损、永久性占压、树木砍伐、拆迁、临时占用土地、土地开垦、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安置补助等补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及时补偿相关当事人,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测算,确保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土地挖损占压。永久性占压土地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拉线及相关辅助设施挖损占压。临时性占压土地为输电线路建设过程中的施工临时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场地、工器具存放场、料场等占地。

第七条 青苗。指永久性占压土地或临时性占压土地地面上的农作物。

第八条 树木砍伐。指永久性占地区域内或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按照规定砍伐的用材林、防护林、苗木、零星树木、经济林及其他树木。

第九条 拆迁。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房屋、大棚温室、临时建筑物等的拆迁。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条 永久性占压土地补偿

按照实际占地区域、地类和面积,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2009〕38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统一标准,按所属占地区域计算补偿费用。林木补偿和植被恢复费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 铁塔

1.水地:按铁塔混凝土基础外围面积计,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元;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20元。

2.旱地:按铁塔混凝土基础外围面积计,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0元;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元。

(二) 电杆

1.水地:单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50元,双根电杆一次性补偿200元(均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2.旱地:单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00元,双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50元(均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三) 拉线挖损用地

1.水地:每条拉线一次性补偿不超过80元(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2.旱地:每条拉线一次性补偿不超过50元(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包括施工场地占用和青苗损坏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补偿占地期间农民实际应该取得的收益。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水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600元。

2.旱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500元。

3.非耕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300元。

4.临时占用林地,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按以上标准减半补偿。林木补偿和植被恢复费
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每亩100元。

第十二条 施工期间,由于修建临时建筑、施工机械进场作业造成的压地、毁地,每亩一次性补偿复耕费100元;造成青苗损坏的按损坏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计算。

第十三条 林木砍伐补偿

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进行补偿。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经济树木:胸径为10厘米以下需要移植的每株5元,需要砍伐的每株10元;胸径10—20厘米需要砍伐的每株20元;胸径20—30厘米需要砍伐的每株50元;胸径30厘米以上需要砍伐的每株80元。

2.经济树木:未挂果每株30元;挂果每株120—180元。

3.施工中造成树木损害的,按砍伐补偿标准赔偿。

4.树木移植损害或砍伐必须在明确树木所有权后进行一次性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

房屋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400—500元;砖木、砖石结构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300—400元,土坯房和简易结构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100—200元。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走廊(含跨越林区)不征地,只对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需砍伐或移植的树木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输电线路施工过程中通过菜地、药材地等经济作物,根据实际损坏数量可参照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原则上不超过1200元/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加强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相关赔偿的规范管理,对工程建设赔偿有组织和协调的义务,坚决制止非法阻拦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补偿方在施工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补偿事宜。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占压土地补偿、临时占地补偿、树木补偿,应在施工结束后、投产前实地丈量进行一次性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相关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协调和广大群众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部


发改交运[2005]18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厅(局、委):
为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联合制定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按期完成2006年—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中“十一五”期间中央投资1000亿元,对通乡(镇)公路、通建制村公路进行路面硬化改造,铺筑沥青、水泥等路面补助的项目。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建制村或干线公路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省、县、乡公路的公路。
第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符合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特点的建设程序。
第三条 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联合成立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办具体事务,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与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配套资金落实及协调、督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实际共同研究、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部共同审核各地区上报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制定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发展改革委审批,抄送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按现行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令)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严禁多头、重复申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各地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计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明确。

四、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要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确保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质量监督和施工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实行报告制度。各地应在每月初将本地区截止上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已下达的改造工程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交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标法,根据农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规模较大的通乡镇公路改造实行“打捆招投标”。各级质监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地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要根据农村公路特点分批次进行一阶段交工和验收。

五、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车购税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地方有关部门必须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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