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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4:25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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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2001]5号


各市、县土地局、地矿局,唐山、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局: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1年1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八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设立责任追究办公室,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供应、取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土地处置、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海洋倾倒等行政许可和登记发证事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进行地价评估机构、地质勘查机构、探矿权评估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机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机构等资质认证的;

(三)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确认土地价格、探矿权、采矿权、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因为工作疏忽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统计资料、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海域统计资料失实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者任意多征、乱征国土资源有关费用的;

(六)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地质勘查纠纷、采矿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调处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七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审核、批准出现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达指令、进行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

承办人明知领导的指令有错误,不提出意见而执行的,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有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形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发生执法过错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谋取私利、徇私枉法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隐匿执法过错证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抗处理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追究,由责任人所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厅务会或者局务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办公室对于群众举报、上级批转或者其他途径了解到的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问题,应当进行初步调查。情况基本属实的,应当提交厅务会或者局务会批准立案。

第十六条 经厅务会或者局务会批准立案后,责任追究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机构,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并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辩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经厅务会或者局务会研究决定后,由厅或者局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决定立案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八条 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执法过错责任人。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决定。

被处理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负有监督监察的责任,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错不纠时,可以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下级纠正确有困难的,上级可以直接查处,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河北省土地管理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河北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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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年来,手足口病疫情在我国逐年增强,特别是今年发病率和死亡率明显增高,已成为春夏季节严重威胁我国婴幼儿健康的一种传染性疾病。为有效防控手足口病,充分发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在手足口病防控工作中的保障作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新农合报销补偿政策,确保参合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我部印发的《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开展手足口病救治工作。各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根据当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对符合《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及时给予报付。各地要重点加强重症病人救治的保障工作,在手足口病集中暴发期,作为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可将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中针对重症病例救治所需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等药品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保证重症患者及时得到救治。为确保救治效果,推荐各级医疗机构使用EV71抗体效价大于1:256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开展救治工作。对于部分经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患者,要做好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减轻患者负担。
  二、做好新农合经办服务工作,及时结算有关费用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以便民利民为出发点,为参合人群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参合患者在统筹区域内就医,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其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医疗机构结算其垫付的报销补偿资金,对于部分受地方政府指定、收治重症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新农合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补偿费用,缓解医疗机构资金垫付压力。对当地政府确定为手足口病重症患者集中收治的医疗机构,均作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三、合理施治,做好政策衔接
  各级医疗机构既要全力救治患者,也要按照《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坚持合理施治、合理收费。不符合手足口病重症病例标准的患者以及其他疾病患者使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应当严格按照当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执行。对于由各级政府无偿调配的药品,医疗机构不得再次向患者收费,也不得向新农合基金申请报付。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24号
2004-09-03


  《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团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二条  市政府委托市司法局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和公证员中推荐法律顾问,报市政府批准后聘用,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也可随时解聘。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
  第三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一)参与论证市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为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为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以市政府名义或被市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和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指派,对市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进行调查、协调,并向市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六)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与首席法律顾问或联络员联系工作,由首席法律顾问指定相关法律顾问承办。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均须市政府领导批示,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向首席法律顾问交办。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作为非常设机构。凡由联系部门通知交办的法律事务,由首席法律顾问分配给相关法律顾问办理。联系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5日内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和完整的资料来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各1份,相关市政府领导1份,首席法律顾问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卷存档。
  (二)向市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交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市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或相关法律顾问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列席;特殊情况,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或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或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列席,并指定1—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第七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市司法局推荐,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九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领导和市司法局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将有关文件和资料发给法律顾问团,以便法律顾问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文件和信息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试行,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本规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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