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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9:27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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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意见
  
国测办字〔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西藏测绘工作,为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测绘保障服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现对加强测绘援藏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测绘援藏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扎实做好援藏工作事关国家发展稳定大局。西藏的发展、稳定和安全,事关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事关国家统一和安全。1980年以来,党中央先后4次召开西藏工作座谈会,出台了一系列扶持西藏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测绘援藏是援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测绘系统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各地区各单位要从国家发展全局的高度,结合国际国内形势的新变化,深刻认识测绘援藏工作的特殊重要性。


  (二)扎实做好测绘援藏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加快西藏测绘事业发展,提高保障服务能力,是西藏经济社会发展和长治久安的迫切要求。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也是解决西藏测绘事业面临困难和问题的关键。测绘系统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规划,科学确定援藏工作的思路和目标,充分调动援藏各地区各单位和西藏测绘部门的积极性,推动西藏基础测绘建设加快、保障服务能力增强、装备设施条件改善、依法行政水平提高。


  (三)扎实做好测绘援藏工作是测绘系统的重要责任。测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西藏测绘工作是全国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和构建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支援西藏测绘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是测绘部门的重要责任。国家测绘局党组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广泛动员全系统力量,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测绘系统要着眼于落实援藏工作机制和责任,继续在资金、人才、技术、成果等方面给予西藏测绘工作大力支持。


  二、测绘援藏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以推动西藏测绘工作发展为主线,以提升测绘保障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加大资金、技术、人才援助为手段,以完善各项长期支援机制为保障,全国测绘系统共同努力,更加主动地为西藏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五)基本原则。测绘援藏工作要按照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科学性和务实性;要把西藏的具体需求和各地区各单位的实际相结合,增强测绘援藏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测绘援藏在理念上要做到“输血”与“造血”相结合;在目标上要做到解困与发展相结合;在方式上要做到资金项目援助与人才技术援助相结合。


  (六)目标任务。力争1年左右完成拉萨、日喀则数字城市建设。3-5年完成昌都等其他重要城市的数字城市建设,基本建成数字西藏地理空间框架,提高所需地理信息的现势性。到2020年,实现西藏测绘基础设施比较完备,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全覆盖并按需更新,测绘保障服务能力大幅提升;帮助促使测绘政策法规更臻完备,测绘管理体制更加科学;测绘市场规范有序,统一监管得到加强;测绘科技水平和人员素质普遍提高。


  三、测绘援藏工作的政策措施


  (七)继续加大对西藏测绘的投入。国家测绘局将进一步以项目为依托,加大对西藏测绘的投入力度。通过基础航空摄影、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测绘补助经费等专项,在资金上给予西藏基础测绘支持。在现代化测绘装备建设方面,每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或装备支持。各地区各单位要在已有援助的基础上,积极支援西藏测绘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帮助改善办公及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测绘装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加大资金援助力度,努力争取将测绘援藏工作纳入到本级政府对口援藏计划和经费预算的整体规划之中,切实为开展测绘援藏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八)加快数字西藏建设。积极组织国家基础测绘队伍加大对西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获取力度,在实现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对西藏全覆盖并按需更新的基础上,每年投入一定经费,支持西藏基础测绘工作,尽快完成1:10000及更大比例尺测图和数据库建库工作。将拉萨、日喀则列入国家测绘局数字城市建设试点,争取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建成两市基于高分辨率航空遥感影像的权威、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并在5年内基本完成数字西藏地理空间框架建设。


  (九)不断满足西藏测绘成果应用需求。要根据西藏实际需求和提高西藏测绘保障服务能力的客观要求,加大测绘成果应用服务力度。要加快西藏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大力推进反恐维稳等应用系统建设。帮助西藏建立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机制,提高测绘应急保障能力,同时发挥国家测绘应急保障机制的作用,为西藏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测绘成果,开展遥感监测、地图制作等技术服务。要不断丰富大众地理信息和地图产品,方便西藏各族人民生产生活。对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所需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提供。


  (十)加强对西藏测绘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要加强对西藏测绘立法、政策制定方面的指导,帮助西藏进一步完善相关测绘法规。要帮助提高测绘行政管理能力,定期接收西藏测绘行政管理干部到国家测绘局和发达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挂职锻炼。要对西藏实行宽松的测绘市场准入政策,鼓励更多的测绘企业到西藏开展业务。加强对西藏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的指导,支持西藏地图监管和地图审核能力建设,指导推进地图市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工作,形成公平公正的地图市场环境。


  (十一)继续加强人才援藏和人才培训、技术培训工作。要认真落实国家测绘局《关于继续做好人才援藏工作的通知》(测办〔2007〕48号)。要把人才援藏与干部的培养、使用结合起来,有计划、有目的地选派有培养前途的年轻干部进藏工作。要逐步提高援藏人员的待遇,切实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要加强对援藏干部的考核,对出色完成援藏任务的要优先提拔使用。要将为西藏测绘局培养人才作为援藏工作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大测绘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专门举办西藏市县测绘管理干部培训、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培训和测绘单位经营骨干培训,每年举办的培训不少于两期。


  四、测绘援藏工作具体要求


  (十二)要切实把测绘援藏工作摆上更重要的位置。各地区各单位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测绘援藏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援藏工作摆上重要位置,通过支援全面提升西藏测绘工作水平和保障服务能力,为确保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新贡献。


  (十三)要切实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并落实职能机构,确定具体的负责人和联络人员,切实为做好援藏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国家测绘局将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统筹协调,定期听取汇报、部署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及时研究解决测绘援藏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西藏测绘局要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管理体制建设、能力建设和队伍建设,切实履行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要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合作,主动服务,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大力弘扬“热爱祖国、忠诚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不断使工作迈上新台阶。


  (十四)要创新援助形式,完善工作机制。要注重结合西藏的实际,拓展支援渠道,突出重点和特色。要不断深化测绘援藏内涵,研究建立相互主动、持续有效、有利发展的对口援助新机制。国家测绘局要建立健全协调和督促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西藏测绘局要采取交流、合作和共同协商等办法,进一步完善测绘援藏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工作的有序实施和规范管理。


  各地区各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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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为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会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首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即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或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分别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时候,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后,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将审议的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作出说明,且办理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当立即公布结果。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同一发言人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记录,由常委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常委会会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5年9月26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刘成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过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自1997年通过以来,对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活动,提高议事效率,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积累了不少新的实践经验。修改和完善议事规则的时机已成熟。
这次修改议事规则总的思路是,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完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因此,这次不是整体修改,而是部分修改。保持原议事规则的总体框架,精简文字,规范表述;增加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做法,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地方进行修改;对需要进一步实践探索和争议较大的,暂不修改;对部分条款,视其内容重新归类。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办公厅从4月下旬着手进行议事规则的修改工作。为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较为成熟,办公厅在起草过程中采用多种形式征求意见,进行修改。一是组织人员到四川、陕西、江西、湖南等省人大常委会考察调研;二是查阅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三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先后征求了市人大机关各处室,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四是采取座谈的方式,分别召开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座谈会、渝西地区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主城九区人大常委会和办公室负责人座谈会。五是吸纳和借鉴了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个相关工作文件中的一些规定和表述。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列席人员
原议事规则第十一条是对列席常委会会议人员的规定。部分区县在反馈意见中认为此条层次不够清晰,内容也不全面。修订草案修改为: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关于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为便于将来组织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修订草案增加了"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内容,作为第十二条。
(三)关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
原议事规则第十五条对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作出了十八项具体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这十八项,修改为: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2.《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关于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议案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第十条"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和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全国人大会议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议程"等规定,修订草案增加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五)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为使议事规则更加完善,部分人员提出了增加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分别对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主体、程序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公布作出了规定。
(六)关于议案的说明
原议事规则第三章围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依次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议案的主体、时间等作出了规定,但缺少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的环节,修订草案增加了"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任免案和撤职案
原议事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作出了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对提请审议任免案和撤职案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市已有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分别对这两项内容进行规范,为了避免重复规定,修订草案删去了上述条款,增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执行"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执行"两款,作为第二十六条。
(八)关于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对此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地方组织法没有作此规定,地方性法规作此规定缺乏依据。一是认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是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工作理应受到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市人代会期间,代表也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加强对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接触群众更直接,更广泛,群众反映的问题也更多,因此,作出听取和审议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工作报告的规定是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需要。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中,常委会会议每年可以听取和审议一到两个中级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其余的向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根据需要,常委会会议可以授权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九)增加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做法
根据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会务工作实践的新经验,修订草案修改和增加了部分条款:
1.原议事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一审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2.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
3.将原议事规则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作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十)统一文字表述,删除部分条款
修订草案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和统一。
1.由于标题已明确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因此,将原议事规则中"市人大常委会"简化表述为"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化表述为"主任会议"。
2.将原议事规则中"常委会工作机构"规范为"常委会工作部门","提案人"规范为"提议案人"。
原议事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对主任会议议事的规定,不属于常委会议事规则的内容,修订草案删除了这两条。
此外,还对条文的有关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对原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报告的审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审议报告是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有些报告还要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表决,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的"议案"后加上"报告"。法制委员会认为常委会审议报告后,如果需要交付表决,一般是以"决议"、"决定"的形式出现,属于"决定"的范畴,可以不另加"报告"。因此,对原条文未作修改。
二、关于"两院"的提议案权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关于议案提出主体的规定中,在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后加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因此,"两院"有提议案权。为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也为了本条例内部前后协调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恢复到本条例修订前原有的表述,即明确"两院"的提议案权。
三、关于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程序问题
草案第十九条重申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程序,鉴于此项内容在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删去了草案第十九条。
四、关于本规则的解释
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二条。
此外,二次审议稿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鉴于本议事规则的调整范围所限,且二次审议稿已经删去了第十九条有关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规定,表决稿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规定。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订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抚恤烈士家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由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队家属、病故军人家
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下列标准作出规定:
(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二十五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居住大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三)对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生活情况适当提高。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证件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三、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的规定由部队发遗属补助费的,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遗属补助费的,仍由原部队、原单位继续发给,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如果家属要求改领定期抚恤金,必须持有原单位停发遗属补助的证明。
四、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领取定期抚恤金以后,如果还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
五、执行本通知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给。



198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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