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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03:12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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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作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具体规定见附件1。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停止执行。附件 2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三、企业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申请继续享受有关先征后退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及有关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最迟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申请文件汇总报财政部。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在获得退税确认书之日起半年内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程序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企业申请享受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有关进口免税政策的,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条件和程序比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暂行规定执行,逾期不予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应同时抄报国家能源局)。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业主和核电项目业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2009年7月1日起享受2009年度的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2.废止文件目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暂行规定.doc
附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pdf
附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pdf
附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pdf
附4重大技术装备申请文件及其要求.doc
附5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doc
附件2-废止文件目录.doc



附件1: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一、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 根据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决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见附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2中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 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3)。对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3中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对相应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确需进口的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上下游产业的供应情况,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过渡期结束后完全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四、 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工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海关总署提出调整附1、2、3的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研究修订。
五、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此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三) 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四) 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五) 已有相关装备或产品的销售业绩或合同订单,具体销售数量要求见附1。
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特殊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也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六、 对新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企业提交认定申请文件的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的制造企业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企业下属多个子公司申请享受政策的,由其母公司统一上报申请文件。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每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八、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和相关行业专家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企业的生产能力、产量、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和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5月10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通知财政部。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资格认定和相关因素核定的结果,在年度预算以及税式支出规模(即年度减免税额度)安排的框架内,明确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相应免税进口额度的清单。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工作一般在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在本年度免税额度清单印发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本年度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凭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九、 取得认定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9号令)规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免税手续。
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十、 为及时对优惠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连续两年未按期提交报告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企业应如实报告政策落实情况,当企业实际使用免税进口金额与核定额存在较大差距时,应当予以说明。存在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2年。
十一、 企业申请文件和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的格式及要求格式见附件4、5。
十二、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申请文件及其要求
5、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


附件2:
废止文件目录
(一)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
(二) 《财政部关于调整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及其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50号);
(三)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7]55号);
(四)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63号);
(五)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99号);
(六)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01号);
(七)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14号);
(八)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20号);
(九)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2号);
(十)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6号);
(十一)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石化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 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78号);
(十二)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80号);
(十三) 《财政部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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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根据本条例,建立以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单位的领导对贯彻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要及时布置,定期检查,并且列为对单位、干部、职工进行考核、评比、奖惩的条件。公安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
第四条 贯彻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共产主义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保卫组织,配备好保卫干部。不建立保卫组织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治保小组)和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和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治保组织和民兵组织应积极参加当地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第七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和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大型厂矿和重要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巡逻制度。要制订值勤人员的守则,明确职责,严格纪律,保证制度的执行。
第八条 严格对现金、票证、物资、重要仪器和珍贵文物的管理,配好管理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切实保管好国家和集体财产。
第九条 严格对武器、弹药的管理。武器、弹药必须登记造册,分室存放,防护设施必须安全可靠。严格使用手续,不得擅自拿用。防止丢失和被盗。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买、使用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严禁违章作业,确保安全生产与交通运输的安全。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和规定。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对电源、火源和危险品仓库、重要物资仓库,要确定专人管理,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消防设施,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组织,制订保密守则,定期进行保密检查,防止泄密失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外事活动纪律,经常进行外事纪律教育,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关于严禁制造和私藏凶器的规定。对于非法制造、私藏、携带枪支、弹药、炸药、雷管、火枪、匕首和其他凶器的,必须报告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及时收缴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有殴斗、偷窃、赌博及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人,由单位领导负责,组织工会、共青团、劳动、人事、保卫部门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破案,查明原因,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积极改善防火灾、防盗窃安全设施。各单位对要害部位的安全设施要经常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于不重视安全设施,不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奖惩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奖励、记功:
(1)严格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到全年无案件、无职工犯罪、无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
(2)积极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对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和社会治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3)努力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在事故、案件发生时奋力抢救,英勇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违反本条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盗窃、火灾、爆炸、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奖惩,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济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其罚款收入统一上交财政部门;由本单位执行的,其罚款收入列入本单位“其他收入”项目。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补助工资”项内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劳动竞赛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企事业、农村的供销社、信用社也要参照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做到制度落实、组织落实、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3年2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30日

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军分区关于印发《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预备役三团,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驻岳部队随军家属,保障其劳动就业,促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岳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家属,在配偶服现役期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必须完成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安置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协助落实本办法。各级“双拥办”和驻军政治机关是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的原则,坚持行政调配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实行指令性安排与双向选择、自谋职业等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驻军政治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与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衔接下年度需要安置的随军家属计划名单。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部队所提供的名单,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积极协调用人单位,通过现场办公、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促进随军家属就业。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指令性安置的随军家属,也不得收取任何接收费用。

第八条 随军前属于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按属地原则,由驻军政治机关与各级人事部门联系安置,原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原则上可优先在行政事业单位安置。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人员、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授予抗洪抢险模范的军人的家属予以重点照顾。

第九条 随军前属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由驻地劳动保障部门按以下原则安置:
(一)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规模、职工人数,按一定比例确定安置指标,下达安置任务,由相关单位接收安置;
(二)有用工需求或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用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三)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解困转制重点企业及关、停、并、转企业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下达安置指标。

第十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登记,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服务机构保管的,按标准减收50%的管理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在3年内为其提供一次就业机会。对有一定专长或经过职业培训的随军家属可按第九条规定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时应与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应予以允许。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一个月以内,必须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优化组合或竞聘上岗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单位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有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随军家属确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下岗的,企业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1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十五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停产、歇业等原因待业、失业、下岗的随军家属,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安置,或交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在待安置期间,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比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省、市有关文件,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缴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2]19号文件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等职业介绍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随军家属经批准参加就业培训的,可免收相关费用。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岗前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在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就业的随军家属,驻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档案管理等手续,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并允许随军家属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并减收50%的各项管理费用。现役干部转业或调动工作时根据需要应及时为其家属办理随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要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择业观念,提高劳动技能,并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拒绝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义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除对其单位领导成员作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外,并暂停为其办理人员招聘、调配手续,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三条 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或落实随军家属社会保障不好的县、市、区或单位,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或“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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