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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19:15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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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土地储备的指导、监督、协调等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提出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的规模、前期开发及供应规模、临时利用和资金收支计划,以及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等内容。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调整,按照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统一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经土地储备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对收购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收购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四至界限、面积、用途,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及登记情况;
  (二)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处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收购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同意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将其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为产权清晰、申请材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

第四章 整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前期整理,涉及土地平整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整理协议书。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纳入储备土地的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者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临时利用。属于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整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统一组织供地。
  供应的储备土地属于已经核发土地证书的,在供应前收回土地证书;属于已经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依法解除抵押或者取得抵押权人同意。
  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实行统一的市场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承担该地块的前期整理成本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整理等所需要的费用。
  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所需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财政部门从纳入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4%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需要调整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申请、核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后进行前期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整理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储备土地在储备期间的管护费用;
  (三)收回、收购、优先购买或者征收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需要支付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其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借的贷款应当是担保贷款,其中举借抵押贷款应当具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将各类财政性资金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的土地使用权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出租和临时使用储备土地收入、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等,全部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以外列入市政府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周边土地储备,依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的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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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教财字〔2007〕19号


各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我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我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招收普通生的民办高校、成人高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53号




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制定深圳市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执行“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第二阶段标准的请示》(深环[2003]2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内城市环境保护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国务院批准了北京市和上海市关于提前实施部分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考虑到全国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排放标准已为时不远,为降低管理成本,保持国家排放标准在全国实施的一致性,除京、沪两市外,不再受理其他地方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请你局根据第二阶段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二、为进一步控制在用车机动车排放污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局正在制定适用于在用机动车国家排放标准及相关检测方法。建议你局通过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进一步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

二○○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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