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02:59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9月8日以文化部令的形式颁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文化系统和相关文化单位学习、宣传、贯彻。《办法》的颁布,对于提高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和服务水平,将乡镇综合文化站的管理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促进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特别是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颁布的重要意义,认真制定本部门学习、宣传、贯彻《办法》的工作方案,组织文化系统和相关文化单位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学习、宣传、贯彻《办法》活动,并将学习《办法》与学习其它农村文化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政策法规结合起来,使文化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县乡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站从业人员熟知《办法》,全面掌握有关条文内容,准确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从而进一步增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相关文化单位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把乡镇综合文化站建好、管好、用好,切实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将学习、宣传《办法》纳入基层文化队伍培训计划,作为文化站长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知识竞赛和座谈交流等多种方式,组织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和相关政策法规,全面掌握文化站相关政策知识,明确文化站的职能和任务,认真落实《办法》的各项要求,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基层群众服务。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宣传渠道,加强《办法》的宣传工作。各地要积极与新闻媒体等进行沟通,通过报纸、电视台、电台、互联网等播发消息,或开展专题宣传报道,重点宣传新中国成立60年来,在乡镇文化站岗位上默默奉献、做出突出成绩的文化站和文化站工作队伍,让广大基层群众了解文化站,理解和支持文化站的工作,并积极参与文化站开展的各项活动,更好地享受公共文化服务。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要通过板报、橱窗等方式,在设施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办法》内容,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办法》的各项规定和主要内容。要通过宣传,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明确职责和任务,使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加关心、支持文化站建设,积极营造文化站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根据本地实际,加紧制定本地加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政策法规。《办法》针对农村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文化站规划建设、职能服务、经费保障、人才队伍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加紧制定本地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办法》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顺利开展。

  五、按照《办法》和有关农村文化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政策法规,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省(区、市)文化厅(局)要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组织一次全省(区、市)贯彻落实乡镇综合文化站相关政策法规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对照《办法》和相关政策法规,查摆不足和困难、问题,提出督查意见,以及本地加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对策和措施。

  各省(区、市)文化厅(局)要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制定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方案,并与专项督查报告一并于2010年2月1日前报送我部社会文化司。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劳动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加城市义务劳动,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公民参加义务劳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市政公用、水利、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义务劳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哈部队人员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每年不少于5个劳动日;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个劳动日;
  (三)街道居民(不含本条前二项规定人员),每年不少于2个劳动日。
  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五条 有挖掘、装载、推土、货运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两个台班;从事专业运输的单位,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一个台班。


  第六条 义务劳动的范围包括修筑江河堤防、内河治理、植树绿化、重点公益工程建设、清理污水积雪,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突击性劳动事项。


  第七条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每年二月底前应当向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提报义务劳动计划,经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编制市的义务劳动年度计划。


  第八条 承担义务劳动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报送所属人员、车辆数量。


  第九条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义务劳动工作实行统一调动。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依据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义务劳动调令组织义务劳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义务劳动,完成出工次数和承担的劳动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因生产、经营等原因组织参加义务劳动确有困难,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完成。经延期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提出委托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委托合同。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委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参加义务劳动所用的劳动和交通工具及燃料,由义务劳动参加单位自备。


  第十三条 义务劳动组织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义务劳动直接受益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助;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义务劳动任务完成后,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义务劳动任务成绩显著或者在义务劳动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取消当年参加评选区级以上文明单位资格,视情节由区或者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对拒不参加防汛抗洪、植树绿化等各项义务劳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义务劳动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劳动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义务劳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试论参审制比陪审团制更适合中国

胡燕


【摘要】陪审制度始终是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本文主要从陪审制的功能价值出发,在此基础上着重谈谈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的原因,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参审制提出了具体的制度建议。

【关键词】 陪审制;陪审团制;参审制;可行性


一、引言

  “现实的法律秩序不是一件简单的合乎理性的事物,它是一个复杂的,或多或少地不合理的事物,我们努力把理性加进它里面,可是一旦我们把法律秩序的一部分置入理性之中,就在通过不断探索以适应新的需要的过程中,新的不合理就又发生了。” 当参审制在我国实施中遇到了许许多多的困难时,许多人便开始怀疑它的可行性甚至呼吁引进陪审团制,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其次参审制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在我国目前功效不大的原因并不是参审制自身的缺陷而是我国相关制度未建立而导致的。

二、陪审制的起源及其功能价值

(一)陪审制的起源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首创了多人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法庭 。其后迅速在古希腊发展,出现了6001人、1501人、1001人或501人分别组成陪审团审理不同案件的制度。此后该制度被古罗马引进,并备受青睐,发展的如火如荼,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我们应当注意到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息息相关。
  现代陪审制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15世纪末,陪审团不再是“主要了解犯罪事实的人组成的机构,而是审查向其出示的刑事证据的一个机构”。
  现在陪审制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两种,参审制系从陪审团制移植演变而来。二种模式陪审制度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在陪审团制模式下,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参审制则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混合庭,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二)陪审制度的功能价值
  第一、通过公民参与司法保证司法民主。 “法律与司法制度本来就是靠全体国民来支撑的,而不是只靠法律专家来支撑的。” 邓小平说过“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我想,陪审制度正是司法民主的最好体现。
  第二、防止司法腐败。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好的警察”,而公民的眼睛就是阳光,就是灯泡。公民参与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如果法官不会暴露出易腐败及禁不住诱惑的缺陷,陪审团就该废除了”,陪审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实在的保障。
  第三、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毕竟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与人情的腐蚀,公民陪审能有效的监督司法。
  第四、维护司法正义。贝卡利亚曾指出:“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物质,较之根据见解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错误。” 法官们固然法律知识渊博但难免受制于学识形成的“思维定势”,造成不公正的审判,而诚如培根在《论司法》中说的“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第五、维护司法权威。陪审制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避雷针”,是“自由的堡垒”,托克维尔很好的概况了这一功能,即陪审团制度虽然“在表面上限制了司法权,实际上则加强了司法权的力量” 。民众参与会把信赖感依次传递,从而维护司法权威,没有权威的审判会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正是陪审制这一系列优势,使得各国争先恐后的实施陪审制。
  俄罗斯在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陪审团制度,俄罗斯法官认为,陪审制度让百姓享受宪法规定的参与司法的权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责任感,也课促进检察官、律师、和法官更积极的做好准备工作
  2000年,韩国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建立参审员制度,吸收日本司法改革的经验。

三、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的原因

  陪审制中的陪审团制一直以来备受青睐,人们认为陪审团制完美地体现了司法公正民主,于是许多学者争先恐后的提出在我国逐步实现陪审团制。我认为结合我国现行本土资源及法律文化,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
  第一、中国人希望比自己地位高的人进行审理,认为层级越高,审理的事实越接近绝对真实,结果也越可信。所以在中国人们才会认为中级法院审判结果比基层更权威,而陪审团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被告人享有由自己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即由地位平等的人来裁决,才可信。在《圣经》的《利未记》第19章就有关于陪审团的记载:“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由于信教的人多,而信教的人都有信仰,于是陪审团在西方裁定事实问题的诉讼职能,不少人认为是对全知全能的上帝忠实负责的表现,所以民众愿意相信陪审团对事实的单独认定。
  第二、不同陪审团对同一套证据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我国难以被民众接受。我国一审二审都审事实,死刑复核程序也审事实,法官追求的是裁决与绝对真实一致,更重视实体正义忽略程序正义,亚里士多德曾说“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正义,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也是正义”,我国则遵循前者“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而忽略后者,认为相同的证据应获得相同的审判。
  第三、陪审团的裁决只是表明违法或不违法,并不说明认定的理由,且具有终局效力,对于中国广大民众来说,这样比说理清楚的判决书难以接受,因此司法的权威性难以实现。
  第四、组成12人的陪审团花费的时间和金钱太多,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改陪审制为参审制,其中一个原因也是因为政府不愿负担陪审团庞大的开支。 中国目前各级法院的经费虽有改善,但仍然十分紧张,难以承担实行陪审制所要支出的庞大费用。
  第五、陪审团制在美国的成功实施是靠着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支撑的,相比之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还很不健全。一方面,我国很多案件还没有辩护人。在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比例相当低,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例,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年简易程序审结的1614件案件中,涉案1925人,只有208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只占总数的10.8%” 另一方面,即使有律师辩护,我国律师在庭上的辩护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第六、陪审团制中由于法官不能参加案件的评议,事实问题完全交给普通百姓,职业法官无法对案件的内容加以控制,而中国向来是个人情社会,重人情,陪审员很难把握事实,难免感情用事,亦不可能正确地分析证据,而且我们缺少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国家,都有一套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是再无知的老百姓在事实认定上不需法官的帮助便能依此规则对事实进行认定,陪审团制度的实行正依此为支撑,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范围如此有限怎么能保证普通人查明真实呢?不能保证查明真实又怎么能保证判决的公正与威信呢?因此我认为当今中国采陪审团制表面上看似乎更公平合理但其实会导致另一种不公正。
  第七、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可以作出没有理由的“无理裁判”会损害法律的统一实施。
  第八、我们可以从陪审团制度的起源来看。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各国的陪审制度事实上也是移植英国陪审团制度后的产物,以法国为例,法国大革命后,在反对司法专断、畅扬自由民主的口号下,英国式的陪审制度被充满热情的法国人引进,并为1871年宪法所认可,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英国式陪审制在法国的引进出现了南桔北枳的效果,法国在19世纪初便逐渐废止了这种做法,取而代之的是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评议案件的参审制。波斯纳说过“普通法的效率理论并不意味着普通法的每一项原则和裁决都是有效率的,由于法律所处理的问题的困难性和法官激励的性质,要求每一项普通法原则和裁决都有效率是完全不可能的” ,离英国这么近的法国尚且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被迫放弃了陪审团制度,又何况我们国家呢?
  众然陪审团制度在西方有些国家发展了如火如荼,且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与我国本土资源不符,我认为在我国确立不可行,与其引进陪审团制惹得南橘北枳,光有躯体没有灵魂,光有硬件没有软件,倒不如好好改造参审制,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

四、我国目前的参审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陪审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陪审制度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具体方式,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
(二)我国参审制存续的必要
  纵然当前我国陪审制度产生了许多问题,诸如陪审员成了“陪衬员”,“挡箭牌”以及参而不审,审而不判,但我们不能否定参审制的作用,参审制作为陪审制的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的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我们可以从德国日本实施参审制的成效中看出参审制完全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价值,而我国目前出现的问题只是理论与实践的差异,只是实施中出现的困难,配套制度不健全问题不健全导致的,不在于参审制本身不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
(三)关于完善我国参审制的构想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