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4:12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8〕17号2008年9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已经2008年9月2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试行过程中逐步完善。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率,深入推进效能建设,努力建设服务型、责任型政府,树立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





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首问负责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咨询政策及有关工作事项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告知、领办导办的制度。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负责人。首问负责人对咨询事项认真解答、领办导办并承担首问负责人责任。

第二条首办负责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时,受理或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处理、对事项办理全程跟踪并回复结果的制度。负责受理或办理工作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办负责人。首办负责人对办理事项全程跟踪、协调、督办并承担首办负责人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本制度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共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借调、聘用人员)。

第四条对服务对象咨询或申请办理工作事项,首问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一次告知咨询事项的办理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相关手续等,依法受理、办理申请事项。

(二)对属于本机关其他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负责领办导办到具体承办人员。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应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事项主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对服务对象申请办理的工作事项,首办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程序,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理。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按规定程序不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认真登记有关信息(包括服务对象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申请办理的工作事项、接收材料的名称、数量等),并按规定时限要求对办结日期作出承诺,办结后及时向服务对象回复办理结果。

(三)对申请材料、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补正补全的材料、手续,其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补正补全应当书面告知。在服务对象补办手续、材料过程中如有咨询应及时给予帮助。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应当告知不予受理、办理的原因,其中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落实首问首办负责制负总责。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首问首办负责制落实情况,定期通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办理投诉。对违反首问首办负责制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违反首问首办负责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告诫、书面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免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首问负责人态度蛮横粗暴、不履行告知、领办导办义务致使应办理的事项未能及时办结的;

(二)首办负责人对承办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未一次告知、超时限办理、未及时回复办理结果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等实施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的;

(四)违反首问首办负责制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本制度由河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 [1999]69 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 管委 )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 年 11 月 17 日市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一条 及时编制预算。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编制预算及时性的原则,严格按规定时间做好编制预算工作。预算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切实做好下一年度预算收支的测算分析工作,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草案提交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条 规范预算编制方法。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预算编制坚持平衡性、准确性、合理性的原则,不断规范预算编制方法。收入预算要做到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切实可行。预算收入要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努力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政府集中的财力,不准搞“寅吃卯粮”和虚列收入。按分税制财政体制尽可能准确地测算全年的预算收入。支出预算要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先保吃饭,后搞建设,维护公平,优化效益”的原则, 做到收支平衡,不准搞“赤字预算”。同时,要采用零基预算法,摒弃基数加增长法。做到保证重点与兼顾一般相结合,要根据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和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遵循兼顾需要与可能、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客观公正、节俭高效、简便易行等原则,科学地制定出较为合理、切合实际的定员、定额标准,提高预算编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尽可能避免出现缺乏预见性或盲目把标准压低以及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时留有较多机动,造成预算到位率低,在执行过程中突破预算又频繁追加支出的不正常情况。人员经费要确保足额安排,公用经费的安排要基本达到或接近部门或单位的实际需要水平,确保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和事业单位正常公务活动的必要开支,对一些工作任务重大的特殊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与财力可能安排部分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地界定财政的支出范围,按规定程序安排支出预算,切实解决财政“缺位”、“越位”和“错位”的问题。一是工资发放;二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三是机关正常运转必需经费;四是保稳定和公检法办案经费;五是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储备费用和政策性补贴,扶贫救济救灾经费、归还向中央、自治区的政府举债资金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六是国有企业改革经费,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和重点财源建设经费;七是科技、教育、农业经费的法定增长支出;八是逐步消化政府财政欠债资金;九是总预备费安排在规定最低比例以上。

在上述顺序基础上,视财力情况,按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有重点地作出专项安排,首先用于城市(镇)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统一管理。对预算外收入在保证国家规定项目用途安排后,用于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要依照预算内统一的标准口径来安排,对部门或单位预算外收入大于按核定定员定额标准安排支出的,其结余由政府综合调剂使用,统一用于平衡综合财政预算;对部门或单位预算外收入小于按核定定员定额标准计算所需支出的,在不超出安排标准的情况下,由财政根据实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章 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税收政策,研究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收入预算的圆满实现。要把预算收入计划逐项分月落实,各征收部门和缴纳单位必须依法征收、缴纳预算收入,确保收入均衡入库。

第五条 预算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下达给各预算单位严格执行。在支出预算中,除预留正常增人增资、政策性增资和一些确实无法预定开支数额的专项业务经费外,其他经费一律下达到预算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按预算安排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预算资金,不能突破支出预算,并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追加预算,确保收支平衡。

第六条 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保证预算资金的及时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按预算、进度、用途及时拨付预算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正常足额发放和机关正常运转及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安排。对救灾救济专款和库区移民粮食价差补贴等政策性专项资金要实行封闭运行,专项调度。对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和预留的专项经费,在使用时,由预算单位按规定的项目用途,列出具体开支的专项报告,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同级政府批准拨付。



第三章 预算的调整

第七条 预算调整的条件。预算调整是指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凡是打破原有预算平衡,扩大预算收支逆差,作为预算调整。属于预算调整的事宜,要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是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预算科目流用,只能作为一种收 支调剂,不属于预算调整的事宜,无需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只有在原来平衡的预算出现支大于收的不平衡情况下,才能进行预算调整,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调整预算。

第八条 预算调整的程序。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如因特殊情况,对正常经费未列入年初预算或一些不可预见的急需开支确实需要追加预算的,在收入增加,有财力保证的前提下,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镇〉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四章 预算的监督

第九条 要健全和完善财政税务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努力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加强财税内部监督,牢固树立自我监督意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实事求是,依法理财治税。财税指标和各方面的数据不得弄虚作假,要做到真实、准确,经得起任何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加强预算收入的监督,确保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重点检查监督各级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和国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是否合乎规定,是否有隐瞒或少列预算收入的现象,预算收入是否及时上缴,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和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的现象。同时,要配合财税执法大检查来开展检查监督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依法理财治税,把应收的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地收上来,确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预算支出的监督,硬化预算约束。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即从财政资金的申请、审批、拨付到使用,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重点是检查部门或单位是否严格执行预算,是否按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范围使用预算资金,有无巧立名目、虚报开支、弄虚作假等行为,对违反预算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要逐步实行委托社会中介监督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对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支出进行分析和检查,以保证监督的公正和合法。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内部的监督。单位或部门内部要完善财务检查监督制度,不断规范单位的财务、会计行为,以保障单位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促进单位依法理财,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计部门对预算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政府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财政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计部门要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正确对待审计检查工作,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六条。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企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

第六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