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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1:02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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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将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反垄断法,审理好与反垄断法相关的案件,现就学习和贯彻反垄断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反垄断法实施的重大意义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对于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反垄断法,正确领会反垄断法的立法意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依法审理反垄断案件,制止非法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依法审理好各类反垄断案件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反垄断法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紧密相关,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围。据此,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要依法履行好审判职责,切实审理好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民事案件以及其他各类反垄断民事案件。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对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


  三、加强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总结反垄断审判经验

  反垄断案件高度疑难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专业性很强,对企业和行业均有重大影响,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将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未雨绸缪,早作部署和应对,切实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特别是,对于案件管辖、原告资格、适格被告、垄断行为的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反垄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等问题,要加强调研。对于适用反垄断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调研成果,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反垄断案件,要认真执行大要案件层报制度。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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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切实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工作实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代表对全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认真办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群众,促进经济建设,推动全省工作,都具有重要
的作用。各承办部门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地进行办理,不得草率应付。
第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的机关和组织负责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几个部门办理的,可由各业务部门分别办理,分别答复代表;也可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协同研究办理,由为主的部门答复代表。与其业务有关的部门不得互相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五条 承办部门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已经或正在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决定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答复;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答复代表的复文,应经部门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的市、县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人分管,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具体负责。
承办部门收到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以内办完。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无法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办完之后再作正式答复。
对于不认真、不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进行催办和检查,必要时可请部门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承办部门对于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应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全部办完后,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代表对承办部门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答复的抄件,可以向代表征求对答复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和代表在视察中以及在平时工作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198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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