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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5:17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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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区供销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保、市容、财政、房产、国土、税务、经贸、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工商、国土等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网点的设置。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市容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一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2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

  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得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公开招标选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逐步实现持证上岗。培训工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实施。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供销合作社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固定场所的经营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流动经营者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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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全文)

中国 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


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全文)



  2010年9月23日,中国和42个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在纽约举行第二次政治磋商,并一致通过《中非外长第二次政治磋商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根据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建立的中非外长级定期政治对话机制,中国和42个非洲国家外长或代表于2010年9月23日在纽约举行第二次政治磋商。非洲联盟委员会主席应邀参加。

  会议由中非合作论坛共同主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共同主持。

  中非双方就加强在国际事务中合作,推动落实千年发展目标,促进非洲和平与安全有关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成立十年来对引领中非友好关系全面、快速发展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论坛为加强南南合作,促进共同发展,推动构建和谐世界做出的贡献;重申成员国致力于不断完善论坛机制建设,加强论坛框架下各领域务实合作,丰富论坛内涵,推动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深入发展。

  二、双方对论坛北京峰会后续行动得到全面落实感到满意,高度赞赏中国政府克服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在2009年沙姆沙伊赫举行的论坛第4届部长级会议上宣布了旨在加强中非合作的新举措。

  三、双方积极评价自2009年11月以来落实《沙姆沙伊赫宣言》和《沙姆沙伊赫行动计划》取得的进展,重申中非将加强协调合作,推动第4届部长级会议各项成果得到有效落实,造福中非人民。非方赞赏中方扩大优惠贷款规模,欢迎中方提出将中非发展基金规模扩大至30亿美元,并逐步达到50亿美元,以支持扩大中国对非投资。

  四、双方满意地注意到,尽管受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非洲经济仍保持积极复苏势头,并认为这一势头需进一步巩固。尽管非洲国家在国际事务中集体影响力上升,但相对于其政治经济潜力、面积和人口而言仍然不足。双方对恐怖主义、海盗行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国际金融危机等非洲面临的新挑战表示关切。为此,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加大对非洲和平与发展的支持力度,以保障安全和稳定。

  五、中方高度评价非洲联盟等非洲地区组织和非洲国家为自主解决地区冲突、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所做的努力,将继续建设性地参与非洲热点问题的斡旋和解决,支持联合国安理会在帮助解决非洲地区冲突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支持并参与联合国在非洲的维和行动。在这方面,双方重申在联合国和非盟主导下开展非洲维和行动的重要性,愿加强有关人员培训合作,提升非洲在这一重要领域的能力。为此,中非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和包括安理会在内的联合国机构,加强对非盟维和行动的技术、资金和后勤支持。

  六、中方重申支持非洲一体化进程,尊重非洲国家在实现一体化方式上的自主决定,将进一步加强与非洲地区经济共同体在重大国际和地区事务上的协调与合作,继续积极支持非洲联盟等地区组织的能力建设、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实施和次地区经济融合。

  中方欢迎非洲通过“基础设施发展计划”,继续将支持非洲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中非合作的优先领域,愿为非洲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以促进非洲社会经济发展和一体化建设。

  七、中方赞赏非洲国家为推进千年发展目标所做的努力,尤其在普及小学教育、改善儿童和妇女健康等领域取得的显著进展;同时,注意到非洲按期实现千年发展目标面临巨大挑战。国际金融危机、气候变化等不利影响以及缺乏应对这些挑战的充足资源,特别是发达国家承诺提供的资源不足等因素,使这些挑战进一步加剧。中方呼吁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尽快兑现援助、减债等承诺,提供更多资金和技术支持,帮助非洲国家尽早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八、双方积极评价中非通过中非合作论坛等渠道开展的贸易、援助、投资等合作对促进双方社会经济发展、落实千年发展目标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中方在合作中将继续本着互利互惠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注重提高非洲产品附加值,扩大向非洲商品开放市场,进一步改善中非贸易结构,促进中非贸易平衡发展。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再次努力,以公正、平衡的方式结束以发展为核心的多哈回合谈判十分重要,认为这将扩大非洲国家致富和减贫的途径。

  双方赞赏地注意到中国赴非游客数量增加;非方呼吁中国增加对旅游业的投资,认为这是促进非洲经济增长和深化中非文化交流的有效方式。

  九、双方注意到世界在粮食安全问题上面临严峻挑战,强调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的粮食安全问题应引起国际社会更大关注。双方关切地注意到新一轮食品价格上涨及其对非洲经济可能带来的负面冲击,呼吁国际社会重新关注并进一步努力解决食品价格上涨的深层次原因,以避免再次发生全球粮食安全危机。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在资金、技术、市场、能力建设等方面加大对非洲国家的支持,同时采取积极措施帮助非洲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给农业生产带来的影响。

  十、中方支持非洲为提高农业生产水平,积极推行农业政策和机制改革以及实施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项下的“非洲农业全面发展计划”的努力;重申将进一步加强与非洲国家的农业和粮食安全合作,特别是通过扩大农业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农业实用技术交流和转让等方式,帮助非洲国家提升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十一、双方主张根据全面性、均衡性、渐进性、实效性原则改革国际金融体系,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推动国际金融体系不断朝着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方向发展。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应以集体的方式并根据明确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推动。双方一致认为,非洲总体上在国际金融体系和新兴全球经济治理机制中的代表性不足。

  双方重申有必要通过改革并优先增加非洲国家在联合国安理会和其他机构的代表性来加强联合国作用。为此,非洲国家赞赏中方在国际场合,特别是在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对非洲正义和公平事业的支持。

  十二、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应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继续推进“巴厘路线图”双轨制谈判,推动年底墨西哥坎昆会议取得积极成果,包括就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达成一致;呼吁发达国家充分考虑非洲国家对提高适应气候变化能力的迫切需要,切实履行对非洲的资金和技术转让承诺。

  十三、中国支持非洲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合理诉求,与非洲国家共同努力认真落实论坛第4届部长级会议建立的中非应对气候变化伙伴关系,加强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沟通协调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人力资源等合作,支持非洲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十四、双方强调中非外长政治磋商对于进一步增进双方互信,深化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举行定期对话与磋商,加强中非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沟通和协调。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于纽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马劳社[2006]64号)《2007年第3号》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和《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规定》两个文件已经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述文件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配套实施。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

2、《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管理规定》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1: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工作,根据《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的以下居民,都应当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症残疾人。

上款学生包括本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在异地全日制学校上学的在校学生;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年龄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分别为:

(一)个人缴纳标准:

1、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40元;

2、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80元;

3、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二)财政补助标准:

每人每年40元,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中,凡属本市城镇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由市财政按以下标准补助: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补助20元/人年(个人实交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补助50元/人年(个人实交30元);

(三)其他人员补助140元/人年(个人实交60元)。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报销。

第五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实行一次性预缴费制,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限。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此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逾期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不予补办。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口所在区别、缴费标准类别等基本信息与数据。对符合部分免缴个人参保费用的,须详细注明相关事项。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并负责个人参保费用的代收代缴;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由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组织参保登记和个人参保费用的收缴。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人员在登记参保和缴纳费用时,须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或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学校、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代办部门(以下称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登记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收取个人参保费用,提供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首次参保的,核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

对本市城镇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需提供《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残联出具的重症残疾证明,经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免缴部分个人参保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设立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财政设立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在征缴机构核算收入)。各代办部门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须于11月5日前集中划缴到收入户,征缴机构于11月30日前将其从收入户统一转入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的个人参保费用补助,由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代办部门应于11月5日前将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数据,用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会同市、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应由市、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个人参保费用补助,根据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名册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在认真核对参保人数与对应的个人缴纳费额准确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并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负责核查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户籍资料等各种相关材料,各代办部门和参保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征缴机构在接到有关参保缴费方面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认真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经办此项参保和征缴业务经费、专用收款票据费用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另外,征缴机构每年从当年征收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代办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学校、区劳动保障机构代办手续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配套实施。



附件2: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就医结算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根据《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6]36号),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就医定点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携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的《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证历)和IC卡,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条 定点单位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历和IC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单位记帐,定点单位按规定与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章 门诊规定病种管理

第五条 门诊规定病种的范围: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期);心力衰竭[三级以上心功能(含三级)];Ⅱ期以上的高血压病(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 帕金森病;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精神病维持治疗期;肾病综合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再生障性贫血;系统性硬化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炎性肠病;活动性结核病。

第六条 参保人员患有第五条所列病种,可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写《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医疗申请表》,经本市专科或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临床相关专业医师鉴定,并附相关病历资料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复印件及1张1寸照片,报经办机构审核,符合《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暂行)》的,发给《规定病种门诊证历》。参保人员对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再次审核确认。

第七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持《规定病种门诊证历》、复式处方和IC卡,固定在其选定的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年度内确需更换定点单位的,须携带已经审核确认的《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医疗申请表》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住院管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市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证历和IC卡到入院部办理入院手续。急诊抢救可先入院,入院后24小时内(正常工作日)补办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历和IC卡,严防冒名住院,并实时将参保人员住院信息录入医保计算机网络。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预收参保人员一定的预付金,但一般不得超过该参保人员预计住院总医疗费用的60%,出院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入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入院,不得任意延长参保人员的住院时间,更不得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出院。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并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或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之义务并签定《马鞍山市医疗保险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总费用明细帐或费用清单须经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等在外地期间突发急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与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四章 转院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必须将参保人员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应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转院的原则。市内住院转院限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市外转院医疗仅限于本省及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三级甲等以上(含三甲)且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住院医疗,应由经治医师填写《马鞍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批表》,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后,市内转院的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批准即可,市外转院由本市二级以上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如遇紧急情况可先转院,但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转院视同一次住院医疗的继续,市内转院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分别记帐,转出医疗机构按转院结算费用,转入医疗机构按正常结算费用。市外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

市外转院医疗时间最长为一个月,超出期限的,必须到经办机构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分配预算:在基金收入总量中,按5%预留调剂额度,按10%提取门诊规定病种费用,按20%提取异地就医、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门急诊医疗费用和致残致死补偿费用,余下65%作为当年市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基金预算总额。年度结算时,基金预算分配项目之间可相互调剂余缺。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结算或报销时,按以下程序进行计算:

(一)总费用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项目(项目包括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等,下同)的费用和部分付费项目中应由个人先自付的费用等非基本医疗费用,余下部分为基本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费用中先扣除异地就医须由参保人员先自付的一定比例,再扣除起付线费用及起付线以上费用应由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的费用,余下部分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从患者预付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未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用的,跨年度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当年基金支付截止到12月31日,次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限定范围内治疗该病种必需的和必不可少辅助药品费用及相关的检验检查等),超出起付线的门诊费用,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未办理确认手续前和在非选定的定点单位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选定的定点单位发生的非规定病种限定范围内的费用,一律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十九条 异地住院发生的费用出院后由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携带证历、IC卡、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帐、出院小结、转院申请审批表等有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下异地住院发生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须先按以下比例自付:

(一)根据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人员异地急诊抢救住院治疗或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转往确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个人先自付10%;

(二)凡参保人员要求转院或转往确定范围外的医疗机构以及异地非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自付30%。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住院、住院后24小时内死亡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在校学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诊治发生的费用,按《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其中,在校学生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起付线以上基金支付比例比其他非职工居民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至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参保人员未按本管理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配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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