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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7:43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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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关于促进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产发[2009]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工信部门、财政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经过近年来的快速发展,汽车产品出口已成为我国汽车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重要载体。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促进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汽车产品出口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中国汽车工业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基本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汽车工业生产体系,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在强大的国内市场激励下,经过汽车业界的共同努力,获得了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汽车第二大生产国。近年来,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也呈现快速发展态势,2001-2007年年均增长近50%,2008年汽车产品出口已达302亿美元。但从总体看,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与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出口经营粗放、品牌和营销网络缺失、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出口产品附加值不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亟待加强等问题制约了汽车产品出口的发展。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汽车产品出口存在的问题更为凸显,出口大幅下降,我国汽车产品出口面临严峻形势。

  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汽车产品国际比较优势依然存在,国际市场需求潜力巨大。为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根据《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总体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汽车产品出口战略,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汽车产品出口,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加快转变外贸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效益和质量,推动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

  (二)发展目标。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从2009年到2011年力争实现年均增长10%;到2015年,汽车和零部件出口达到850亿美元,年均增长约20%;到2020年实现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额占世界汽车产品贸易总额10%的战略目标。

  “十一五”后期和“十二五”期间,继续巩固传统发展中国家整车中低端市场,拓展汽车零部件国外配套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中高端市场,稳步进入发达国家整车中低端市场。着力培育我国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和自主核心技术的跨国汽车和零部件企业集团。 大力支持自主品牌汽车产品出口。

  为此,要着力推进汽车产品出口结构实现五个转变:

  ——出口产品结构。推动汽车整车出口从载货汽车及底盘等商用车为主向以经济型轿车、大中小型客车等乘用车、商用车并重转变。推动零部件出口从以机械类为主向机电类、电子类产品为主转变。积极支持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出口。
  ——出口市场结构。整车出口市场由发展中国家中低端市场逐步向中高端市场转变;零部件出口市场由以售后和维修市场为主向进入跨国公司全球供应配套链(ODM,即定牌设计生产/OEM,即定牌生产)市场转变。
  ——出口贸易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从单一的产品出口向产品、技术和资本输出相结合转变。
  ——出口企业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企业从单纯的进出口型企业向营销型企业转变。
  ——售后服务主体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从依赖进口商销售网络向自主营销体系转变。

  三、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增强汽车产品出口的技术基础

  (一)做好出口基地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结合出口基地发展状况,研究提出加快出口基地建设的长远规划。力争将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成为我国汽车工业自主创新、规范出口秩序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基地,世界汽车产业转移、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承接载体。

  (二)鼓励出口基地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支持基地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发展。

  (三)加大对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快出口基地建设。支持出口基地搭建技术研发、信息服务、产品认证、检验检测、人员培训等公共服务平台。

  四、鼓励企业利用金融工具,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一)积极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积极开拓市场,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简化承保和理赔程序,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扩大对汽车整车出口的产品责任险承保。

  (三)加强汽车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的合作,搭建汽车产品出口新型融资平台。充分利用进出口买卖方信贷等措施。

  (四)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国外分支机构功能,向出口企业提供客户及买方银行信用咨询服务,对海外分销商及终端用户提供融资贷款支持。

  五、鼓励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出口产品结构

  (一)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加强研究开发体系建设,鼓励企业建立海外研究开发中心,在消化引进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和新技术。鼓励企业积极引进国外技术、人才、营销网络,通过海内外兼并等方式掌握关键零部件等相关技术,提高研发能力。

  (二)积极引导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出口。支持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新型车辆动力蓄电池和新型混合动力汽车产品。支持推广纯电动汽车,引导推广混合动力汽车。

  (三)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主动接轨国际标准体系,推动产品的国际安全、质量和标准认证工作,支持企业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四)整合研究开发资源和科研力量,建立分工协作、利益共享、共同进步的机制,鼓励科研院所和产业集聚群加强产学联合,积极吸引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采购中心和地区总部。

  (五)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重点发展一批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产品和企业,支持企业开展商标和知识产权的国外注册保护等。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应对和化解贸易摩擦

  (一)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名录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企业,以一定方式向国际采购商、国外行业协会公示和推荐。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诚实守信企业。

  (二)积极应对和化解国际贸易摩擦。加快建立我国汽车产品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密切跟踪、收集和整理国外汽车产品贸易摩擦相关信息。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组织企业早准备、早应对,最大限度维护我汽车出口企业的权益。

  (三)加快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完善通报协调机制。密切跟踪、收集和整理国外汽车产品相关认证及技术法规信息,引导企业按照国际规则和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增强国际竞争能力。

  (四)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推动与其他国家实现产品检验结果的双边互认,有步骤地推动与中东、东欧、非洲、中南美洲等我国汽车整车出口具有较大增长潜力地区签订汽车产品政府间互认协议的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规范汽车整车出口秩序的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委完善相关办法,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规范汽车出口秩序。

  七、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

  (一)鼓励有比较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间联盟体对外投资,在境外建厂设点,扩大海外生产规模,贴近销售市场,带动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出口。

  (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海外营销体系。鼓励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境外营销中心和营销网络,完善出口产品的零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体系。积极引导企业在国际市场加大品牌建设投入。

  (三)加大贸易促进工作力度。有针对性地组织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览会,展示我国汽车零部件技术发展水平。按照专业化、国际化、市场化的原则,继续办好“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

  (四)充分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推动汽车零部件企业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选择若干个与我国机电产品贸易互补性较强的市场,组织汽车及零部件企业分行业、分项目进行对口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加大合作研究开发、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人才的力度。

  八、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服务水平

  (一)按照互利双赢的原则,积极探索产业、贸易和物流有机结合的运作模式,大力推动国内汽车整车出口生产企业与国内航运企业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联盟,创建我国远洋汽车运输船队。

  (二)大力实施贸易便利化。综合运用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分类通关、预约通关、担保验放等多项便利措施,提高货物通关效率。在对汽车出口企业商品检验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出口汽车产品的监管,帮助企业提高质量和安全水平,积极推行汽车产品免验工作。

  (三)加强培训服务。选择我主要出口目标市场及潜在市场,就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认证、投资环境以及市场情况等内容组织专家对出口企业进行培训,指导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

  (四)充分发挥驻外经商机构作用。各驻外经商机构要积极推进多双边经贸合作,帮助出口企业应对贸易摩擦和开拓国际市场。




商    务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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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国资组〔2008〕3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现将《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2月26日印发

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市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一名职工董事;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比例和人数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反映情况。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公司在职职工。

  (二)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群众基础,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工作秘密。

  (四)熟悉本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以及具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能力和监督能力。

  (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一)公司党委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或纪委书记的党委副书记。

  (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

  董事会成员、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三章 产生办法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并经公司党委审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一般是公司工会、纪委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可以由公司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总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分)公司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行等额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前,候选人名单应征得市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并由公司履行聘任手续。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公司职工分别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在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要注意听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意见,处理好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要加强与所在企业职工的沟通联系,及时向监事会反映职工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根据监事会主席的安排,职工监事应配合监事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财务活动,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生产一线职工)因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而增加工作任务,每月给予固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国资委核定。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任期及罢免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任期相同,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改选出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任前,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董事、监事任期内到期的,续签至董事、监事任期结束。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董事、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监事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罢免议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职工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

  第二十四条 罢免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或召集人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审核,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或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当前,恶意拖欠和逃废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现象屡禁不止,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相继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总体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新的形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加强协调,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进行。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制为基础,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结合我国实际,明确长远目标、阶段性目标和工作重点,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信用服务资源,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要坚持从市场需求出发,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要抓紧健全法律法规,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满足市场需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三、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是社会信用关系发展的基础,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市场化程度相适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行业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和个人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具有重要作用。要依托“金税”、“金关”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个人偷逃骗税记录。要实行合同履约备案和重大合同鉴证制度,探索建立合同履约信用记录,依法打击合同欺诈行为。要依托“金质”管理系统,推动企业产品质量记录电子化,定期发布产品质量信息,加强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和价格信用建设。要发挥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
四、加快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信贷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利用其信用信息资源,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信贷征信机构要依法采集企业和个人信息,依法向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
五、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
要加大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力度,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要鼓励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培育和发展种类齐全、功能互补、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自主收集、整理、加工、提供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在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要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改善地方信用环境,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本着节约高效、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在严格监管、完善制度、维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循序渐进、稳步适度地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的原则,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用服务中涉及信息保护要求高的领域不予开放。
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
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竞争,有利于公共服务和监管,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区分公共信息和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信息安全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加快信用服务行业国家标准化建设,形成完整、科学的信用标准体系。
透明高效的监管体制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加强统筹协调,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有关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监管的原则,根据具体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市场准入,监督和管理信用服务机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非法采集和滥用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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