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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7:02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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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菏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用于奖励为我市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做出贡献并获得国家授权的专利权人(单位)。市专利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菏泽市专利奖分为“菏泽市专利技术奖”、“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市专利奖各奖项具体评定标准和评审规则;
  (二)组成各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三)对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专利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和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上一年度和本年度授权的有效专利(上年度已获奖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七条 奖项设置。菏泽市专利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一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5项,每项奖金6000元人民币;二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10项,每项奖金3000元人民币;三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15项,每项奖金1000元人民币。
  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10名,每人奖金2000元人民币。
  市专利奖的奖金以及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菏泽市专利技术奖的评奖标准:(一)发明专利类: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二)实用新型专利类: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三)外观设计专利类: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评奖标准:(一)是专利发明人或主要发明人,在发明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贡献,或在关键技术和技术难题的解决中做出了重大技术创新;(二)其发明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其发明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或发明人纠纷。
  第十条 专利权人、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申报或推荐市专利奖的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申报或推荐市专利奖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的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申报人或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所属县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二)各县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参评项目或候选人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菏泽市专利技术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菏泽市专利技术奖申报书》;(二)专利证书;(三)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说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三)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说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市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初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
  第十五条 对拟授奖项目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表明真实身份。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向市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市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专利奖的单位,应在领取奖金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发放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取消其下年度参评资格。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纪律,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如遇有与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专利奖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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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已经2000年1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本市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平衡市区交通流量,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隧道的收费行为,利于贷款的偿还,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实施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不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以下简称本市车辆)一次性征收全年通行费的制度。

  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在市区各入城路口收费站按次征收通行费(次票)。

  征收的通行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隧道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实行年票制收费的路桥、隧道包括:内环路及其放射线、广园快速路西段、鹤洞大桥、解放大桥、江湾大桥、海印大桥、广州大桥、珠江隧道。

  第四条 广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市市政管理部门做好车辆缴费的检查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户籍及相关资料,并在办理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检查车辆缴纳年票通行费情况。对没有缴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市政管理部门缴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交通、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通行费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市内缴费点和各进城路口收费站进行征收。 经华南快速干线、环城高速公路等收费路桥进入市区的外地车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委托其收费站代行征收通行费。

  第七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一类车:摩托车,年票180元,次票2元。

  (二)二类车: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2吨以下(含2吨)货车、机动三轮车、简易机动车,年票980元,次票10元。

  (三)三类车: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2吨至5吨(含5吨)货车,年票2040元,次票20元。

  (四)四类车:51座以上(含51座)客车、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年票2880元,次票30元。

  (五)五类车: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年票2640元,次票50元。

  (六)出租汽车(的士),年票980元,次票10元。

  (七)公共汽车,年票600元,次票20元。

  第八条 本市车辆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审手续前缴纳年票通行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或者车辆报废,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从当月起缴纳或者停止缴纳年票通行费。

  已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本市车辆在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年票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发票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正、副本。车主应当将年票正本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贴于车头显眼处,副本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条 长期在市区行使的外地车辆,应当缴纳年票通行费;经常出入市区的外地车辆,可以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或者次票通行费。

  次票通行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凭票进入市区;进入一次缴纳一次。在市内留驻的,三日内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必须另行缴纳通行费。缴费发票必须保存至离开市区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志车以及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等免征通行费。

  第十二条 通行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年票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票;次票遗失不补,必须自行到收费站点重新补缴。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正副本、次票,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通行费收费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标准、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征收的通行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市政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还清贷款后,应当停止征收通行费。

  第十七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市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市市政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市市政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年票通行费,并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年票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可并处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正副本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罚款。

  (四)转借、冒用、使用伪造次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对单位并处1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年票正本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贴于车头显眼处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六)未购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通过收费站,进入有票车道的,处以警告,可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市政管理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机动车辆通行路桥隧道征收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交通安全,保护承修、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托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含个体业户,下同)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车身局部修理;局部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车轮定位调整;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复;车身清洁维护;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大修,各级维护及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小修。

第七条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电器修理作业设备;发动机、底盘、车身总成修理作业设备;通用设备;实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8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50人以上;技术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有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应当配备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四)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第八条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清洗、补给、润滑、紧固、检查调整作业设备;专用、通用、试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15人以上,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有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四)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第九条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车身修理、涂漆及各类专项维修设备;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专项修理作业的要求:从事局部车身修理的,作业间面积8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从事局部涂漆的,作业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从事其他专项修理的,作业间和停车场面积均30平方米以上;

(三)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四)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第十条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发动机总成、电器修理作业设备;通用、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备1名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机修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厂房面积3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平方米以上;有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流动资金5000元以上。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具有相应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

(二)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救援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诊断、调整设备。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三)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四)从事摩托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五)设立机动车特约维修服务站的,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经审核符合开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者凭《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到其开业审批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逾期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更名、变更维修类别、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服务。

第二十条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肇事机动车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者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维修企业承修。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

(三)承修无籍机动车;

(四)承修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机动车;

(五)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七)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停放维修机动车和堆放维修机具;

(八)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艺规范和维修技术标准。尚未颁布标准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必须附具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承担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的,必须登记并使用国家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维修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或者维修工时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承担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具有尾气治理能力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治理。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物,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需要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到具有检测资格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检测的机动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摩托车大修质量保证期不少于5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故障或者机件损坏,承修方应当及时无偿保修。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实价。

第三十一条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等。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的承、托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技术条件;

(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

(三)维修质量、维修合同;

(四)维修价格、结算凭证和单证使用;

(五)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行使罚没职能时,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三)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四)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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