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6:31:55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逐级及时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十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申请自然灾害救济形式和程序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的空调器、排水管、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或者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架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内外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物品和有关工具,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当及时发还。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新建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对城市道路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修复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和期限等要求设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残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非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非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残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和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的电讯号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电讯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开启、关闭。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者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城市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排水管道的污水直接排向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接入排水系统,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枝叶、杂草、渣土等垃圾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蔽设施,并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未设置围蔽设施,或者在围蔽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向建设工地外直接排放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或者未拆除临时施工设施的,可以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照家畜每头二百元、家禽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分类收集。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理。
在收集、运送生活垃圾的过程中不得翻捡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送应当逐步实行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化粪池、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处置、受纳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车站、码头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学校、医院、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门店、摊档应当设置实用、美观的垃圾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或者补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拆迁或者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

第五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违反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作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单位可以终止作业服务项目的承包。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收运,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两侧的花坛、下水道、路旁空地和绿化带。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
第五十七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城市垃圾运往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清运,按照倾倒垃圾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作业规范处理垃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立方米计算罚款的,不足一立方米按照一立方米计算。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第六十五条 中心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信访接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信访接待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一日


白山市信访接待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的信访接待处理工作,完善信访
工作机制,强化和落实工作责任,妥善处理信访案件,依
据《吉林省信访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工作,制
定本规定。
一、信访接待处理工作是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吉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设立
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做出信访接待处理工作承诺,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全面完
成信访接待处理工作任务。
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出以下承诺:
(一)对信访人(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以下同)的信访陈述和要求,各级信访工作
机构均应认真登记和记录。符合《吉林省信访条例》、《吉
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受案范围的,信访
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并由信访接待工作人员填制《信访案
件处理意见卡》,依据信访工作程序妥善处理。
对于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渠
道解决的信访案件,信访接待部门应当进行疏导,告知解
决途径和办法,必要时可以按照机关工作程序进行案件转
送。
(二)信访接待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态度和霭、礼
貌、公正、负责、诚恳,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耐心听取信
访人的陈述,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解决信访人提出
的问题。
(三)遵守信访案件办结期限的规定。集体上访和其
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及时结案;上级机关对于
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其他一般初访案
件应在30日内办结;其他比较复杂案件应在60日内办结;
其他重大疑难案件应在90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
应当向上级机关和信访人说明情况。
(四)处理信访案件,要组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了解掌握真实情况,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公正处理,
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得当。
(五)信访案件办结之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
人,并听取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理顺工作体制,明确工作责任、任务,落实信访
案件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工作原则。
(一)凡是到市政府上访的信访人,由市政府信访办
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访办)接待室统一接待。进入市政府
办公楼大厅的信访人,由机关事务执勤人员将其引导到市
信访办接待室。
对于人数较多的集体信访,市信访办可以组织集体信
访人推举出一定数量的代表,代表集体信访人进行集体信
访活动。
(二)对于信访人到市政府的一般性上访,市信访办
可以直接接待处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
位共同处理。
对于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接待处理的信访案
件,市信访办可以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或
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办以
“两函一书”的形式,组织督促案件处理。
(三)市信访办在接待处理集体信访案件工作中,需
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前来协助处理时,市信
访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或
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到场研究处理意见,答复
和疏导上访群众,协助接待处理。
信访人在市政府办公楼内滞留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
位有责任全程跟踪处理,维护信访工作程序和机关工作程
序。
(四)须由主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接待处理的信访案
件,由市信访办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向主管副市长或者副秘
书长请示汇报,并进行接待的组织准备工作。
(五)须由市长接待处理的信访案件,由副市长或者
副秘书长向市长请示汇报,市政府办、信访办或者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组织准备工作。
(六)市政府对信访案件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形成
书面文件,由市信访办负责答复信访人,并进行说明和解
释工作。
(七)信访人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给予复查的,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审查。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
正确的,不再进行处理;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不当的,
应当给予复查处理。
复查处理信访案件的工作程序,依照信访工作程序进
行。
(八)对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信访工
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耐心细致地说服、教育和
劝阻,引导信访人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进行信访活
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对于信访人的无理
纠缠、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行为,
由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公安行政部门依据《吉林省信访条
例》第三十条、《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建立信访法律服务窗口,开展法律服务,依法接
待处理信访案件。
(一)由白山市司法局安排律师,在市信访办设立法
律服务窗口。
(二)法律服务窗口的主要任务是引导信访人依法进
行信访活动,解答信访人、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法律
问题,帮助信访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协助市信访办依法
处理信访案件,并为市政府处理重大信访案件提供法律服
务。
(三)信访案件接待工作中,遇有信访人需要法律援
助时,信访工作人员应将其引导到信访法律服务窗口,由
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四、实行信访投诉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信访工作
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信访人对信访工作中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失
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或信访工作
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领导、行政监察机关或市长公开电
话进行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信件、电话或者面谈等方式进
行。
(二)接到信访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记
录和登记,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的投诉案件,应当向有权机关移送;对于需要本机关立案
查处的,有关部门要进行深入调查,查清事实,依据法律
法规及时做出处理。
(三)凡经查实,在信访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职责、失
职渎职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
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四)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
以及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1.接到市信访办的紧急办案通知后,不到现场或者不
能及时赶到现场工作的;
2.负有信访案件跟踪处理责任的部门,未能履行跟踪
处理责任,造成一定后果的;
3.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给予责任部门或单位通
报批评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
者行政处分:
1.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上级行政机关
对信访案件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2.无正当理由,贻误、拖延信访案件的处理,造成案
件升级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对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
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