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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08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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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并联审批工作,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由两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部门实施并联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主管部门在沪机构与本市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实施原则)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六条(具体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牵头部门职责)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并联审批部门职责)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三)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示)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条(申请和告知)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材料提交、接收和转送)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统一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材料补正)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市和区、县设立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的,牵头部门可以安排统一时间,在集中办理场所组织并联审批部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联合核查)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
  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会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并联审批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审批)
  并联审批事项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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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8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园林局《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
长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巩固控源截污创建排水达标区成果,保证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生活污水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根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控源截污和规范排水行为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9〕43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
第三条 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四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全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的指导、监督、考核等管理工作;负责明确市、区两级排水管理的职责,督促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工作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根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展排水行政许可和执法工作。市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工作。
(一)层层落实长效管理责任;
(二)明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独立法人性质的排水管理机构。排水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设备和交通工具,按照编制数足额配备排水管理专业人员;
(三)建立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工作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责职,定期对辖区内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四)制定和落实长效管理措施;
(五)编制排水达标区年度管理、养护计划;
(六)落实长效管理所需的经费;
(七)定期上报长效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区所辖的镇、街道为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根据区政府要求要做好排水达标区的日常巡查和复查达标工作。镇、街道应成立排水管理办公室,配备1-2名排水专管员,具体负责排水达标区创建复查的资料收集、数据统计和申报工作,协助做好排水达标区的日常巡查。
第七条 明确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责任。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胡埭、马山除外)的排水区之外的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负责,排水区内部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区政府负责运行维护。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及滨湖区的马山、胡埭的公共排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八条 建立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考核制度。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要根据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经费渠道,通过招标方式落实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崇安、南长、北塘、滨湖在市级平台统一招标,锡山、惠山、新区由各区自行组织招标。要明确运行维护标准和要求,细化量化运行维护考核内容,定期对运行维护质量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支付运行维护经费的依据,考核细则由市市政和园林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排水设施应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CJJ68-2007)、《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6)、《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的标准要求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禁止雨污不分、私接乱排等行为的返潮。运行维护单位对管道、窨井、泵房等排水设施应定期检查、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水力功能和结构状况,发现堵塞、淤积、破损等情况时要及时进行清通、维修,以确保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巡查中发现的雨污不分、私接乱排、违章占压等不规范排水行为,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落实排水达标区日常监管责任。无锡排水管理处负责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马山、胡埭除外)区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检查考核;负责对各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负责市属污水厂收纳污水范围内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日常监督工作。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管,负责各自区属污水厂收纳污水范围内的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滨湖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马山胡埭地区公共排水设施和滨湖区其余地区排水区内部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监管,负责马山胡埭地区排水户和滨湖区其余地区一般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各自排水区内部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管,负责各自范围内一般排水户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马山、胡埭除外)排水区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市级根据运行维护考核情况予以补贴,补贴比例为50%。
各区排水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各区予以保障。
市级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排水管理工作考核达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排水达标区实行复查制,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创建完成的排水达标区进行复查,达不到排水达标区要求的将取消排水达标区称号。各区要将排水达标区创建和复查考核情况列入区科学发展观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对在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长效管理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的试行期限为2011年至2013年。

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电话、电报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处理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其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主持研究、协调处理和督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不具备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本级国家机关委托处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
(二)承办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回复转办机关;
(三)向同级、上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转交或交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
(五)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六)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七)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办理信访事项,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访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要求答复或解决的事项;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就地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国家机关解决不了或不予解决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爱护公共财物,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散发、张贴信访材料,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依法受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其应受理的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理对地区行政公署和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分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信访人的合法要求;
(四)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地区行政公署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前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等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受其监督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国家机关受理或由其协商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的机关或直接受理;没有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的,由各方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人需要由国家机关解决的问题,由其监护人或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直接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将其接回;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并把信访工作列入其机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其负责人定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其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可以召开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做好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或给予批评教育。
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必须就地认真办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减少信访人多头上访或越级上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信访人,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交办或转办;
(三)收到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机关认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依法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将其退回原交办、转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依法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90日内办结,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或视情况回复转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并可督促办理,必要时上级国家机关也可直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请求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被请求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经复查,原信访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原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有贡献或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办理而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对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拖延、推诿,或不按规定期限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国家机关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或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散发、张贴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妨碍公务或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无理取闹的;
(四)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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