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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1:35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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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为解决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以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从事有合法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二、参保方式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只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住院和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补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缴费基数及缴费标准。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筹资渠道
  1、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缴费由企业负担;
  2、个体工商户缴费由业主负担;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由个人负担。
  四、参保缴费申报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按在册人员全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由业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业主及其雇员身份证、照片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由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五、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二)2007年12月底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月后参保的,设立享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为半年,即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补充规定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
  (三)中断缴费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三个月,中断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的,视作首次参保,补缴月份可以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六、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七、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待遇。且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十年或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不满十年或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前一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一次性缴满十五年后,再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八、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相配套,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九、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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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证业务,督促银行加强对信用证的风险控制,改善外汇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各银行2001年9月30日前垫付的信用证垫款,但不适用于保税区内金融机构1998年9月10日后开立信用证形成外汇垫款的处理。

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偿还

(一)对于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可由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持有关外汇垫款证明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1、如垫款由开证申请人购汇偿还,开证申请人应向外汇局提供上述符合要求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证明等材料。

2、如垫款由担保人代为购汇偿还,担保人除须向外汇局提供上述开证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担保合同。

担保人购汇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后,开证申请人不得再就同一笔垫款申请购汇,只能偿还担保人相应人民币资金。如担保人用以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资金为自有外汇资金,开证申请人仍可持担保人的信用证垫款偿还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后偿还担保人。

(二)对于开证申请人不能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如开证申请人及其担保人已主动偿还银行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仲裁途径从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处已直接追收到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途径变卖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已获得人民币资金以及开证申请人破产清算后已偿还人民币资金等,则银行可以作为购汇主体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三、发生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申请购汇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附表一格式报送拟购汇的逐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情况,由所在地外汇局就各笔外汇垫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二)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将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的相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及其详细清单上报其上级行或总行,不得自行直接办理购汇或与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进行冲抵。

(三)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全辖经外汇局核实后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分省列明清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申请购汇。

四、外汇局在核对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的购汇申请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汇局分支局应对辖内银行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向银行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按照附表二格式提供已同意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清单,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上级外汇局。对于同意由银行购汇的,应通知辖区内银行不得再为开证申请人就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另行购汇,同时将该笔付汇数据从逾期未核销状态转为备查状态。对其中已经取消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已不存在的开证申请人发生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外汇局不得核准银行的购汇申请。

(二)外汇局各分局负责汇总辖区内银行经核定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按月分银行将详细清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各商业银行总行的购汇申请,并视银行间市场情况安排入市购汇。在批准银行购汇申请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清单通过总局信息中心技术支持网站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分局。

外汇局各分局应对总局反馈的允许本地区银行购汇的外汇垫款清单与已经本分局或辖内支局审核的垫款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如出现内容不相符等问题,应及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形成后,银行通过各种努力不能回收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自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进行核算。

六、信用证项下贸易进出口的正常结算,仍按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之处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银行、企业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电话010-8402315)。



附件:附表1: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表(略)

附表2: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核表(略)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依法报经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月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三条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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