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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3:54:20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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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的通知

怒政发〔2003〕2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残疾人优待规定》),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州内,并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待规定;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认真履行《残疾人优待规定》的各项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5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的特别扶持。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一次划拨到残联账户,专款用于对残疾人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持项目。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一次划拨到残联账户,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开发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要明确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要广泛动员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党团员、青年志愿者及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结对帮扶、单位包村、个人包户等行之有效的形式,帮助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筹措资金,学技术、选项目,带动农村残疾人脱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发给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金,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减征或者免征本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并免予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还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扶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各级民政部门应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纳入社会救济。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优先照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等)、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实施按州人民政府怒政办发〔2000〕49号文件执行。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单位对个别的残疾人困难家庭可给予特殊照顾。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岗。单位因特殊情况须提高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在参加社会保障、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企业在改制、重组、破产时,应优先为残疾职工安排好适宜的工作。确因生产技术条件原因不能安排的,应当做好重新安置工作和解决其基本生活。破产企业对残疾职工的安置费应高于其他职工的20%,以保障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及其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简化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收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单列不低于教育事业费的l%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特殊教育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州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应当按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减免有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县、乡(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婚检费;一方是残疾人的减半收取。

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部门给予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收检查费。

第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州、县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批准。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六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镇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用户出示的《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安装并减免50%的安装费和有线电视接收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八条 对需要驾驶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时,免收手续费。

第十九条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第二十条 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迁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县城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或施工的工程,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建设、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州、县残联建盖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指导、用品用具供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盲人按摩、文体活动等综合服务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先将其列入计划,并匹配相应的建设资金,在适宜地段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事)件,热情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工作者从事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州、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原制定的优惠政策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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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含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下同)行政强制搬迁管理,保证城乡建设规划的实施,保障各类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征收、征用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搬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征收、征用、使用土地上的房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妨碍各类建设依法用地。
  第四条 在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行政强制搬迁。
  房屋所有权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征用、使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对征收、征用和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集体土地;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
(三)强制搬迁的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被征收、征用、使用的集体土地;
(四)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
(五)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的强制搬迁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房屋搬(拆)迁公告期满后3日内,对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或已签协议仍未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房屋所有权人在15日内予以搬迁。房屋所有权人逾期仍未搬迁的,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搬迁,并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搬迁公告、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等材料,说明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搬迁的事实和理由。
  实施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被搬迁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搬迁之前组织听证。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的申请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查核实后,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房屋作出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批复,并指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搬迁的批复后立即向房屋所有权人发出行政强制搬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所在地和当事人基层组织所在地张贴公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搬迁。
  第九条 送达行政强制搬迁通知书主要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采取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搬迁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宣布行政强制搬迁决定,并告知其在搬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前,由公证机构对被搬迁房屋及其室内外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有关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公民应当予以协作和配合。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强制搬迁现场秩序,对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执行人员等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搬迁人应当在行政强制搬迁时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搬迁的执行。
  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运送到周转房或指定处所,交给被搬迁人。被搬迁人拒绝接受的,执行机关可以代为保管,也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因被搬迁人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搬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强制搬迁后的房屋,由执行机关予以拆除。行政强制搬迁的费用,由被搬迁人负担。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搬迁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搬迁,执行机关应当制作执行笔录,载明强制搬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以及被搬迁人财物的登记情况等事项,由被搬迁人签字或盖章;被搬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强制搬迁证明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被搬迁人对行政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搬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入围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入围单位名单的通知

发改办经贸[2003]1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黑龙江农垦总局:

受我委委托,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入围招标,确定了14家入围单位(名单附后),各试点项目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中标单位只能在这14家入围单位中产生。因此,各省(区、市)计委(发展改革委)在组织邀请招标时,必须向每家入围单位发出投标邀请,若参加投标的单位少于三家,请及时向我委报告。

附表: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入围单位名单表







二○○三年十二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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