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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05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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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提高我市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和省鼓励出口创汇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第二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生产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出口代理制。
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我市生产企业,因外销价格低于内销价格,产品出口后造成亏损的;对开发出口新产品,出口中断三年以上经改进恢复出口的产品,出口原材料或粗加工产品经深层次开发,改为出口精细加工产品,因成本过高,造成亏损的;生产出口产品的乡镇企业,由
于起步困难,产品成本较高等原因而出现亏损的,以上三种类型的企业应在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代理制,用出口退税给予称补。
第三条 对试制的出口新产品,企业可以该产品第一年实现的税后留利中提取2%,一次性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和少数有功人员。
第四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生产企业,完成交货计划的,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奖金。机电产品可按货值的5‰提取;其它工矿产品按4‰提取;凡实行代理制出口的,可按9‰提取。对开发新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可按出口额的2‰提取。奖金从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五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工矿产品的生产企业,除执行国家规定即每实现出口收汇1美元奖励5分人民币外,市再奖励1分人民币;机电产品出口,在奖励5分人民币外,市再奖励2分人民币。此项出口奖励金需经外贸出口企业核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税后
留利。市奖励部分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完成与各级财政上缴包干任务前提下,实行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增长挂钩。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凡企业的出口产品,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允许比企业同类内销产品高5%计提,摊入成本。
第七条 设立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基金来源由市财政在5年内每年借款100万元,交经贸委专户储存,由财政和经贸委共同管理,有偿使用。主要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引进技术设备,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小额贷款。出口产品企业申请使用出口创汇周转基金,其利率
适当低于银行正常贷款利率。
第八条 凡产品出口额占销售总额20%(含20%)以上的企业,可在出口产品税前利润中提取5%作为出口产品技术改造费,专项用于出口产品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对工业企业承接外商来料加工、装配收入,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对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不包括小轿车、面包、吉普车、摩托车)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凭合同验收。
第十一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管理其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需用其它商品偿还的,可按出口商品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补偿设备价款期间,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四条 凡与市外贸公司组成工贸、农贸、农工贸、技工贸联合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依照协议书或合同的规定获得出口产品退税外,还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申请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专项用于发展出口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企业专门用于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各专业银行可适当进行交叉贷款,也可通过人民银行组织联合贷款,贷款利率从优。技改项目投产后,还贷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涉及产品进出口业务工作中,需要出国的人员,只要经费能够自行解决,具备出国考察条件,可由企业自定,市有关部门积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每年由市经贸委负责,在全市城乡出口产品企业中开展创建“市出口创汇明星企业”评选活动。对入选的,市政府授予“市出口创汇明星企业”称号,颁发命名匾额、证书、登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出口的在长企事业单位。本规定施行之日前经市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一律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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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

卫生部 农业部


布鲁氏菌病诊断方法、疫区判定和控制区考核标准

1988年10月25日,卫生部、农业部

一、诊断方法和标准
(一)人间布病诊断方法和判定标准
1.人的布病诊断是综合性的,主要依据:
(1)流行病学接触史:密切接触家畜、野生动物(包括观赏动物)、畜产品、布鲁氏菌培养物等或生活在疫区内的居民。
(2)临床症状和体征应排除其他疑似疾病。
(3)实验检查:病原分离、试管凝集试验、补体结合试验、抗人球蛋白试验。(虎红平板凝集试验,皮内变态反应试验仅供初诊用)。
凡具备(1)、(2)项和第(3)项中的任何一项检查阳性即可确定为布病病人。对已确诊的慢性布病病人和接种过菌苗的人,应以临床症状为主要依据,血清学试验效价高低,皮内变态反应强弱仅供参考。
2.实验检查阳性判定标准
(1)病源分离:检出布鲁氏菌。
(2)试管凝集试验:1∶100(++)及以上,即10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3)补体结合试验:1∶10(++)及以上。
(4)抗人球蛋白试验:1∶400(++)及以上。
(5)虎红平板凝集试验:血清0.03毫升,检查出现可见凝集。
(6)皮内变态反应:皮试后24、48小时分别各观察一次,皮肤红肿浸润范围有一次在2.5×2.5厘米及以上(或6.25平方厘米及以上)。
(二)畜间布病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
1.家畜布病的诊断是综合性的,主要依据:
(1)流行病史
(2)临床症状
(3)实验检查:
A.病源分离
B.血清学及其他试验
a.初筛试验:
虎红平板凝集试验、平板凝集试验、全乳环状试验(牛)、皮内变态反应(羊)、任选一种或多种进行初筛。
b.正式试验:
试管凝集试验、补体结合试验、任选1种或两种进行试验。
种畜和奶牛及其他价值较高的动物,应以分菌、补体结合试验为主要检验方法。
2.实验检查阳性判定标准
(1)病源分离:检出布鲁氏菌。
(2)虎红平板凝集试验(羊、牛、猪):血清0.03毫升,检查出现可见凝集。
(3)平板凝集试验:
牛鹿:血清0.02毫升(++)及以上。羊、猪、犬:血清0.04毫升(++)及以上。
(4)全乳环状试验:乳1毫升,检查乳环颜色呈现(+)及以上。
(5)试管凝集试验:
牛、鹿:1∶100(++)及以上,即10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羊、猪:1∶50(++)及以上,即50国际单位/毫升及以上。
犬:常规抗源1∶50(++)及以上。
粗糙抗源1∶100(++)及以上。
(6)补体结合试验(牛、羊、猪),1∶10(+++)及以上。
(7)皮内变态反应:皮试后,24、48小时分别观察,注射部位有一次出现明显的红肿。
3.判定病畜标准:
(1)分离出布鲁氏菌。
(2)血清学正式试验中试管凝集试验阳性或补体结合试验阳性。
(3)初筛试验中,1项或多项出现阳性反应,并有流行病学史和临床症状者。
一般牲畜具备上述1项者即判定为病畜。种畜、奶牛等价值较高的家畜需补反阳性和细菌分离阳性才能定为病畜。
人、畜间布病实验检查的各种方法和要求,按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和农业部畜牧局主编的“布鲁氏菌病防治手册”和有关其他规定进行。

二、布病疫区县(市、旗、区)判定标准
(一)在本县(市、旗、区)范围,3年内任何1年有感染发病的布病病人。但应排除从外地感染。
(二)检出布鲁氏菌。
(三)本县(市、旗、区)境内牲畜,在调查年度内按畜种构成比例抽检(以种畜和扩繁畜为主)。牧区抽查1000头(只)以上;农区、半农半牧区抽查500头(只)以上。个别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抽查3个乡的9个行政村80%的牛、羊和适量的猪,根据家畜布病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发现病畜。
具备上述任何1项者均为布病疫区县(市、旗、区)。
已达到控制标准的疫区县(市、旗、区)尚须巩固,故仍视为疫区。

三、控制区考核标准
(一)控制县(市、旗、区)
1.人间感染和发病:全县(市、旗、区)无新发病人和用血清学方法抽检受布病威胁者200人以上,阳性率在1%以下。
2.畜间感染:未接种菌苗的牲畜或接种菌苗18个月后的育龄畜,牧区抽检3000份血清以上,农区、半农半牧区抽检1000份血清以上。
试管凝集试验阳性率:以县(市、旗、区)为单位,羊、鹿在饲养量的0.5%以下,牛在1%以下,猪在2%以下,以乡(镇、场)为单位,羊、鹿在1%以下,猪、牛在2%以下。
补体结合试验:以县(市、旗、区)为单位,各种动物阳性率均在0.5%以下;以乡(镇、场)为单位,各种动物阳性率均在1%以下。
3.以县(市、旗、区)为单位,抽检羊、牛、猪流产物材料共200份以上。如流产物数量不足时,补检正常产胎盘、乳汁、阴道分泌物或屠宰畜脾脏、检不出布鲁氏菌。
4.布病人的现患50%以上获得治疗。
5.检出的阳性畜已淘汰或隔离。
连续2年以上具备上述1、2、3项,并达到第4项第5项要求者,为控制县(市、旗、区)。
(二)稳定控制县(市、旗、区)
按照控制县(市、旗、区)要求的人、畜检查方法和数量进行。
1.人间:连续3年无新患病人,人间布病现患全部获得治疗。
2.畜间:连续3年以上应用血清学方法检查,每年阳性率羊、猪在十万分之一以下,牛鹿在万分之一以下和检不出布鲁氏菌。
畜间(羊、牛、猪、鹿)阳牲畜已经全部淘汰。
具备上述1、2项者,为稳定控制县(市、旗、区)。

四、考核县(市、旗、区)应具备的条件
(一)领导重视,能够深入病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布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广先进经验。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做好布病防治工作。《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得到了贯彻和落实。
(二)普及了布病防治知识,群众能够自觉参与布病防治。
(三)人、畜布病疫情清楚。
(四)因地制宜的认真落实了畜间检疫,淘汰病畜,免疫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包括现患治疗)。牲畜输入输出检疫制度健全和组织工作落实。
(五)全县(市、旗、区)经过自己初步考核已达到控制县(市、旗、区)或稳定控制县(市、旗、区)标准。

五、考核方法
(一)疫区县(市、旗、区)达标时,由所在地区(州、盟、市)卫生、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联合考核,达标后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农业厅(局)备案。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疫区县均报告达到控制或稳定控制区标准时,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联合考核,省政府确认达标后,报农业、卫生部备案,必要时两个部可复核或抽查。
(二)考核县(市、旗、区)按照控制县要求的方法和数量,分别在布病疫情重的3个乡(场)内考核。根据疫区的菌种类别,对起主要传染源作用的家畜检查农区、半农半牧区须占应检数的60%。牧区牲畜数较多,可按应检数30%抽检,其余40%和70%的家畜按感染种类构成比例抽检。人间,每乡血清学应抽查100人。
(三)经考核达到控制或稳定控制标准的县(市、旗、区)应继续做好巩固工作。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

法规。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可以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不得另批新地。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方向;

(二)村镇的布点、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定额指标;

(三)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消防、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和配置;

(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五)保护文物古迹和水源地。

第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内容及各项技术指标,按规划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

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建设规划,按照村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单位组织编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村民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居民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居)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须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住宅建设开工前,村(居)民须持用地批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定点放线、确定标高,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必须按规划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在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村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计划任务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持用地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三)新建大型建筑和在集镇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应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和在公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开工等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村镇房地产开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规范设计。建筑跨度和跨径超过九米、高度超过六米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房屋,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

(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

(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

(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饮用水源,以及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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