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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4:31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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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6月27日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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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
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管理守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6日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6号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5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5月2日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文广新、质监、保密、国家安全、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
  第八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市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市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市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市级财政负担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地理市情监测;
  (八)市级测绘应急保障;
  (九)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地理区(市)情监测;
  (七)本级测绘应急保障;
  (八)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和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每5年更新一次,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每2年更新一次,1∶500比例尺地图每1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机制。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以及其他经政府部门审批项目所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更新数据,并通过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平台在全市共享。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测量标志巡查、普查工作,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维护计划,依法设立明显标记或者标牌,对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恢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
  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迁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市情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市情综合服务。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开展应急保障演练,提高防灾、减灾和救灾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章 测绘资质和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单位应当依法与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注册测绘师的管理和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作业证。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提前告知并出示测绘作业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招标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五)转包、违法分包测绘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按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相关信息。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部门共同加强对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由专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约定由一方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无偿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汇交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编制和发布机制,及时编制和更新测绘地理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利用。
  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情况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汇交办法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无汇交凭证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按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况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的地图产品应当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 用于导航服务的电子地图和提供浏览、搜索、定位等服务的互联网地图,未经依法审核批准,一律不得公开登载、传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未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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