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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3:46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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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定型包装食品的卫生管理,保证定型包装食品的卫生质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增加所生产、加工的有定型包装的食品的比例,以减少流通环节对食品的污染。

第五条 定型包装食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必须是国家、省或市定点企业或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和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第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注明: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或保质期、产品批号、规格或重量、主要成分、必要的食用方法等。

第七条 食品标签必须字迹清晰、醒目。不得使用不干胶纸和易于任意更换食品标签的方法制作食品标签。
食品出厂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食品经销单位不得经营过期、变质、生虫、包装破损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第九条 对生产、加工、经营不符合卫生管理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追回已出厂或已售出的食品、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理,也可并处所生产、加工、经营不合格食品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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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
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经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2000年7月28日

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4〕31号

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缴款义务人是指有经营性资产的省直单位。
第二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省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省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对与省直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其资产应移交省国资委所属的经营性资产营运公司管理,按《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省直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04〕19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第四条 对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其投资来源,每年按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将国有资产占用费缴入“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定期划解省级国库。
第六条 征收(代征)单位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省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省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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