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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5:31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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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家科委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精密仪器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统一管理若干种通用的、贵重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可自行拟定。
  随着大型精密仪器的发展,国家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商有关部门对大型精密仪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工作的领导,配备和充实大型精密仪器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计 划 管 理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以及下列三个条件,编制大型精密仪器年度需要计划:
(一) 有较大的工作量;
(二) 有相适应的使用、维修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力量;
(三) 有安装大型精密仪器的条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低、中档大型精密仪器能满足实验需要的,不应购置高档大型精密仪器;凡能购买主要部件装配的,不要进口整机;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再进口。


 第六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 应当统一组织审查。 凡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属一般贸易的,均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国家科委组织审查,经国家机械委审批后方能进口。其他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直接报送国家机械委员会组织审批。
  广东、 福建的特区进口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 可按自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但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责任制,建立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档案,对于单台价格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仪器, 每年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情况报
告, 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因任务变更或其他原因而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大型精密仪器,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有权另行调配。
第三章 协 作 共 用




 第九条 为了充分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使用效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好专管共用、地区协作网等多种形式的协作共用。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除完成本单位的实验、测试任务外,必须参加所在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共用。行业专用的大型精密仪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协作共用。


 第十条 协作共用实行低收费原则,一般只收直接消耗费和少量管理费。协作共用的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协作共用所收费用不上交,留归本单位用于消耗性原材料、试剂、易损零配件及燃料、水、电等项开支。


 第十二条 对协作共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章 测 试 中 心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建立专业和地区的测试中心,逐步形成全国测试网点。国家科委可组建国家测试中心,指导全国测试分析工作和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测试中心,应在条件较好、力量较强的单位或实验室的基础上建立。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 开展样品测试和谱图解析等服务工作;
(二) 帮助和指导本学科或本行业开展测试分析工作;
(三) 进行大型精密仪器应用研究,开拓新的测试技术,组织测试技术交流;
(四) 对现有大型精密仪器进行改进和创新;
(五) 培训大型精密仪器操作和维修人员。


 第十五条 测试中心的收费办法, 由测试中心参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试行。
第五章 大型精密仪器修理




 第十六条 国产大型精密仪器应当贯彻“谁产谁修”的原则。大型精密仪器生产厂必须做好本厂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服务工作,积极主动地承担修理任务,并负责提供易损零配件。


 第十七条 进口大型精密仪器的修理,采取下列办法:
(一) 与国外有关生产厂商合作建立技术服务点,负责保修期内和保修期外大型精密仪器的修理。这类技术服务点的建立,必须经国家进出口委审批。
(二)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科技主管部门可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技术力量对各类大型精密仪器进行修理。


 第十八条 进口大型精密仪器维修用零配件所需的外汇,要优先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需要的外汇,由中央外汇和部门外汇解决;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所属单位需要的外汇,由地方外汇解决。
第六章 实验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实验技术人员是科学研究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有关部门必须要重视实验技术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积极创造条件,开办专业仪器训练班,培养操作、维修人员;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大型精密仪器使用、维修的学术讲座和技术交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可开设仪器分析专业或专门化课程。


 第二十条 对实验技术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和科研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实验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其实验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实验、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 市、 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        国家科委统一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
⒈ 电子显微镜
⒉ 电子探针
⒊ 离子探针
⒋ 质谱仪
⒌ 各种联用分析仪
⒍ X光荧光光谱仪
⒎ X射线衍射仪
⒏ 红外分光光度计
⒐ 紫外分光光度计
⒑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⒒ 光电直读光谱仪
⒓ 激光拉曼分光光度计
⒔ 荧光分光光度计
⒕ 核磁共振波谱仪
⒖ 顺磁共振波谱仪
⒗ 气相色谱仪
⒘ 液相色谱仪
⒙ 氨基酸分析仪
⒚ 电子能谱仪
⒛ 热天平
21. 差热分析仪
22.超速离心机 (每分钟4万转以上)
23.图象分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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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69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8个全资企业和1个事业单位。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所属全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力工程的勘测、规划设计、咨询、监理、总承包,以及电力工程技术中介咨询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4.1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村级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级组织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村级档案工作的领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做好村级档案工作。


  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是村级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应将档案工作列入村领导负责制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守和执行国家、省级市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村委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科技示范户(专业户)的档案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村级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忠于职守,熟悉档案管理业务。


  第八条 村委会应设置专门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及设备,集中统一保管各种门类的档案,确保档案安全。


  第九条 村的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是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的组成部分,应做好农业科技有关材料和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利用工作,充分发挥三级网络作用。


  第十条 归档范围:
  (一)本村党组织、村委会、群团组织形成的会议记录、工作计划及总结、通知、典型经验材料、调查材料和向上级的请示、报告。
  (二)本村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材料。
  (三)本村民主选举,干部任免职,人员录用、奖惩,评选的先进、模范名单及事迹材料,上级授予的奖状、奖旗、荣誉证书等。
  (四)党团员名册、现役和复员军人名单、非党积极分子登记表、村民户口登记簿、介绍信存根等。
  (五)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度和村务公开的材料等。
  (六)在治安保卫、纠纷处理、文教卫生、计划生育和征兵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七)启用印章、信访、公证、村民社会养老保险材料。
  (八)会计帐簿、凭证、报表和审计部门对本村财务审计形成的审计决定、结论及清产核资、财产登记、房地产管理材料、各种税费征收及减免结帐明细表、各种统计表、登记表、审批表。
  (九)任务粮和定购粮的确定及完成情况,农用物资分配、融资贷款、义务摊派、救济优抚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形成的材料。
  (十)本村土地承包、各业生产、营销活动中形成的租赁、承包合同,协议和资产转让、拍卖材料。
  (十一)村屯区划、规划,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工作形成的方案、设计图和村民建房审批等材料。
  (十二)各种机械设备图纸及说明书,产品检验、鉴定形成的文字和数据材料。
  (十三)在良种繁育、饲养、栽培及病虫害防治等项科学试验中形成的技术材料。
  (十四)上级机关下发的材料。
  (十五)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十一条 文件材料形成后的次年上半年或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分门别类立卷归档。任何人不得拖延或拒绝归档,更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村档案室应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鉴定、档案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村级档案室应定期向乡(镇)档案机构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复制件)。


  第十三条 村档案室应编写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为村民和村的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销毁清册,履行批准手续后可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村级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档案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乡(镇)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于在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村及有关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丢失、损毁、涂改、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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