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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1:48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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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附加英文版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4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托运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托运(包括货物托运包装)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以下简称货物托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二、从事货物托运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并办理了仓储保险。租赁仓储场地的,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车辆。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符合仓储要求的安全措施。


  三、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货物托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五、货物托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托运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以醒目方式,标明经营项目的收费金额。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规定,安全经营,明确经营、保证服务质量,严禁野蛮装卸,防止毁损货物。
  (五)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和市运输指挥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六、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共同主管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工作,市运输指挥部受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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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8]1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铁路局、交通厅、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水利厅、商务厅、民航局、法制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决定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并共同制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建立招标投标市场诚信机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办法。各地要抓紧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已经建立的,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
  二、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告类别、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及相关程序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行为的准确、及时和客观。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要求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
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省和县(市)、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联系,更好地发挥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国家机关的监督作用,作如下决定:
一、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在邯郸、邢台、石家庄、保定、张家口、承德、沧州、衡水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调查研究本地区各县(市)、自治县的人大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四)加强同本地区各县(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总结交流人大工作的经验。
(五)加强同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研究,征求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做好代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组织工作,为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服务。
(六)督促检查地区国家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接待、办理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
(七)组织有关单位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将修改意见按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
(八)协同有关单位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工作。
(九)指导本地区的县(市)、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督促有关单位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十)了解本地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本地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十二)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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