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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6:08:52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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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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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731

实施时间:19980731

内容分类:城市规划

题注:(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 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三条 编制临河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六条 承担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自治州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报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其中省级开发区(含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含在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房地产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综合开发单位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统一办理。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开发建设计划或年度计划,分工程项目,一次或分批核发。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凡在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在其他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期限,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拦,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进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或检举控告城市规划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拒不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省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修改为“市、县”。

三、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具体”一词;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经济开发区”修改为“开发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前增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十二、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修改为五款。第一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二款:“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第三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第四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第五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四、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中“二百元至一千元”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第二款中“一千元至五千元”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十六、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删去两处“或拆迁”一词。此外,根据以上修正,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经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5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应当标明商品的名称、牌号、价格、日期、产地;服务单据应当标明项目、价格、日期;加工业的服务单据应当标明用料、式样、规格、数量、价格、取货日期。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美容,娱乐等服务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务设施及其他条件,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八条 提供需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销售家用电器的,必须具有维修条件或者委托代修单位。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事先声明和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约定,或者经营者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的
,从其约定或者承诺。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不含事先声明存在瑕疵的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免除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重量不足;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店堂告示、现场演示、雇拥他人诱导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以预收款、邮购、代办等方式收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对加工的商品偷换原材料、零配件,对修理的商品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的案件,由先行接到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案件和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出查询,并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
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六)、(八)、(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由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履行义务,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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