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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0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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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0年第40号


  为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是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的重要业务之一。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其行业运输经营特征和市场供需状况,无船承运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成本,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和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备案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无船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运输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根据企业状况和经营范围,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低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等规模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60天。


二О一О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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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的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关于发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特许入场的人员。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 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 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会员之间转让。未经交易所许可,会员不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债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等);
  (四)债券回购;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六节 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股价指数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必须将其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经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和分类指数等,以反映股市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二十六条 指数采用派许加权综合价格指数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报告期指数=——————————————————×基期指数
  基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A股和基金每日涨跌幅比例超过7%(含7%)的前5只证券,公布其成交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成交金额;涨幅或跌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证券。
  会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交易信息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会员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六)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受理并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指令。
  柜台委托应当填写委托单。
  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交易所及会员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帐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交易所及会员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在经纪业务中,会员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三十四条 会员提供自助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的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
  限价委托指客户要求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指客户要求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第三十七条 委托当日有效,会员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四十条 会员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 会员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二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债券交易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会员不得私自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第四十四条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应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取得自营业务资格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自营证券帐户,并只能通过该帐户从事自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开设独立的自营资金帐户,并与客户的资金帐户分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会员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和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因自营业务影响经纪业务。第四章 证券买卖第一节 申报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只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交易主机申报。
  第五十二条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帐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买入股票或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以人民币1000元面额为1手。债券回购以1000元标准券或综合券为1手。
  债券和债券回购以1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其中,上交所债券回购以100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股票(基金)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00万股(份),债券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万手(含1万手)。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同种类或流通量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五十六条 不同的证券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第五十七条 A股、基金和债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B股上交所为0.001美元、深交所为0.01港元;债券回购上交所为0.005、深交所为0.01。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前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规定并调整各类证券每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可变动单位。
  第五十九条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六十条 买卖上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时,申报价格无限制;连续竞价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为有效申报;
  (一)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格的规定幅度;
  (二)无卖出(买入)申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低)买入(卖出)价格的规定幅度;
  (三)既无卖出又无买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规定幅度;当日无最新成交价格的,按前收盘价计算申报限价幅度。
  上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述幅度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买卖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股票、基金上市首日不受涨跌幅限制。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和适用范围。
  第六十三条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也可以撤销。第二节 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一般采用电脑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六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二)高于成交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成交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成交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上交所取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深交所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位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七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 集合竞价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十九条 深交所有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申报范围一致。
  第七十条 深交所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150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5元;
  (二)非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5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5元。
  深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有效竞价范围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第七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结算数据为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应当在成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开市前为客户完成清算交收手续,并在营业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查询服务。B股的交收期由结算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会员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七条 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 指定交易与转托管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面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在上交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事先指定的一家会员进行委托申报,并由该会员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八十条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会员根据投资者申请向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上交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时,应当向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第八十四条 深交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帐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但必须在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委托卖出该证券。
  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投资者才可以在转入营业部卖出其证券。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六条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七条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八十八条 按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后,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按原申报顺序自动进入连续竞价。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第九十条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一条 对于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达到涨跌幅限制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实施停牌(暂停交易)半天,并予以公告。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对其他上市证券实施停牌或复牌(恢复交易)。
  第九十二条 证券停牌时,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上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不接受申报,但停牌前的申报可以撤销。
  深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申报,申报也可以撤销;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九十四条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交易所予以公告。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第九十五条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交易所在股权(债权)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
  第九十六条 除权(息)价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报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向交易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调整除权(息)价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该证券的前收盘价改为除权(息)日除权(息)价。
  第九十七条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大宗交易
  第九十八条 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第九十九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一百条 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
  第一百零一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第六章 债券交易的特别规定第一节 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二条 债券可以进行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者买入的债券经交易主机确认成交后,可以在当日全部或部分卖出。第二节 回购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约定,经过一定期限后,以一定价格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合券)量为限。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按季公布各债券品种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并按该比率计算各会员的标准券(综合券)库存。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的公布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将债券用于回购业务的,必须在该债券托管的席位上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卖出债券后一定期限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方,其申报为“买入”,对应方申报为“卖出”。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技术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交易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现无法申报的交易席位数量超过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总数的10%以上的,或者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的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交易所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处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深交所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第九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受托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收取佣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买卖股票成交的,还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十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罚款;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员对前条(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交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交收日之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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