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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1:03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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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1 号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
  (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凡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立项手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级别和战时用途。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者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审查不合格的,必须按照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审查费。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市人防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验收执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建设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者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和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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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居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居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居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长沙市安居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加强安居工程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资金是指由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并用于安居工程的专项资金,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账户双控、据实结算、专款专用、接受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二)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年度补贴标准(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研究协调解决安居工程资金筹集、使用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居工程资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年度计划,编制安居工程资金预算;
  (二)审批安居工程资金的使用及发放;
  (三)报告安居工程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并编制年度决算。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安居工程项目资金预、决算的审核;
  (二)根据安居工程住房保障年度预算筹集安居工程资金,并按时拨付到位;
  (三)负责安居工程资金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备案发证;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安居工程资金的日常核算工作。
  第九条 区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公示,并建立电子档案;
  (二)负责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进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实物配租等工作。
  第十条 各区政府主要负责根据年度资金安排,按规定的比例筹集资金,并分季度将资金及时拨付至市安居工程资金专户。
  市直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责任书,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住房保障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安居工程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安居工程年度实施计划按7:3的比例安排。
  第十二条 安居工程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安居工程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住房保障专项补贴资金;
  (五)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按市政府相关规定补缴差价款及退缴原货币补贴款;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安居工程专户的利息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安居工程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住房保障局应分别与同级财政在商业银行开设安居工程资金双控账户。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居工程年度预算,根据住房补贴发放计划,按季及时拨付资金到市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市财政局、市房产局根据安居工程实施计划对住房保障局的资金需求情况审核后,从市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拨付资金至区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或直接拨付至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方账户。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安居工程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二)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购(租)二手住房用于实物配租;
  (四)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且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经社区、街道、区三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报区政府审定后,由市住房保障局核准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的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在一年之内按规定标准购得商品房或二手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局与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权属转让人凭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经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不得发放现金。
  第十七条 每季末,区住房保障局应编制下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计划,并附明细报市住房保障局。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季初通过市级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至区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应按规定在开设安居工程资金专户的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由区住房保障局分季将租赁补贴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个人存款账户。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应于每季末到区住房保障局签字确认一次。
  原廉租住房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时,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安居工程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局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安居工程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安居工程的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缴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再拨入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
  第二十一条 安居工程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违规拆借周转、挪用、截留、滞留。
  第二十二条 每年1月15日前,市、区两级房产局应分别向市、区财政局报送上年度安居工程资金决算。同时,还应当提交上年度安居工程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上年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年度安居工程项目资金出现结余,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房产局、住房保障局为安居工程资金单独建账,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局每年末应及时向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报告安居工程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市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两级住房保障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住房保障补助。对于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或收回已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并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安居工程资金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安居工程的管理、使用情况至少审计一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挪用安居工程资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安居工程资金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职能部门,由市政府及其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依规定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申请住房保障的过程中,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负责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事实、隐瞒真相,取得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并予以公示。其中对已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或个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及利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因故收监执行徒刑的,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因故收监执行徒刑的,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60年2月24日〔60〕法研字第19号来文收悉。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需要立即收监执行,收监后的刑期如何计算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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