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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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包括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化学合成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副产品盐,下同)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第九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用于海水动植物养殖的盐类混合制成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副产品盐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准运证。
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照规定实行直供的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和其他用盐市场。
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产品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业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三)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直供用盐时,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其他用盐市场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其具体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三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评 选
第四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群众公认,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开拓创新、乐于奉献精神,有较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我市的“三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示范作用,工作业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第六条 根据不同时期,可制定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色的劳动模范具体评选条件。
第七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1、基层工会组织推荐。被推荐的对象,应由群众民主评选产生,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联席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2、组织联评。在基层同意推荐后,各县(市、区)总工会和市直系统工会(工委)对推荐对象先进事迹进行核实,并听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然后由县(市、区)总工会或评委会、市直由系统工委(或评委会)组织联评,评选推荐出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市模范集体候选单位;
3、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并征求市纪委、监察局、税务局、审计局等部门意见;
4、由市总工会常委会对市劳动模范候选人、模范集体候选单位进行初审,再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议,评出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预选名单;
5、将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预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然后将正式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各县(市、区)以上机关的政务公开办公室及基层职代会参与对评选过程的监督,以保证评选推荐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八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九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三年举行一次。如提前或推迟举行,需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条 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不受三年一次评选的限制,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命名表彰,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在市劳动模范命名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在政治上和物质生活上应享受的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按《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71号)规定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的,由上级主管单位协调解决;上级主管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解决。农民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乡镇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依照上述精神,本着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它奖励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审议评选工作方案;预选金华市劳动模范;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审查、确定省(部)级、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以及需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华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评选表彰方案并组织实施;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参与研究、制订有关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认定、审批劳动模范的优惠待遇;做好劳动模范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按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程序及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在职劳动模范每五年要接受一次新知识培训;各级工会与劳动模范要建立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制止,情况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1、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
2、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3、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
4、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者和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
5、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经营者;
6、未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7、其他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群众影响极坏,与劳动模范荣誉不相称。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收回荣誉奖章、证书,自撤消其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工作条例或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文件如有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地区血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地区血液工作的通知
鉴于我国部分地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虽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病有可能通过血液和血液途径传播,但为做好预防工作,保证临床用血安全,现对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血站要认真做好无偿献血的组织发动工作;并制定血液供应方案和应急预案,保证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用血需求和紧急用血。
二、采供血机构医务人员要加强对献血者的询问,近期内有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密切接触史的献血者,应劝其暂缓3周献血。
三、要严格对献血者的体格检查,特别是进行体温测量,对体温超出正常范围者,应劝其暂缓献血。
四、各收治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医疗机构,应要求医务人员对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询问其近期是否有献血史。凡3周内有献血史者,应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站暂停发放该患者的血液,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五、各采供血机构应参照《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指南(试行)》(可从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检索),加强对采血场所和采供血机构的消毒工作,做好献血员和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